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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立案后向上诉人张*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及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受北京**助中心指派,北京**事务所律师王**担任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委托手续,并查阅复制了卷宗材料。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1日6时许,被告人张*在吴×(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5包白色晶体藏匿于内衣中,从山东省东阿县乘坐长途客车到北京市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在北京**区地铁一号线玉泉路站西南口外向任*(另案处理)交付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5包白色晶体被起获。经鉴定,5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4包分别重46.73克、49.64克、49.34克、1.10克,另1包重50.31克,该包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6%。

北京市**法院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任×、尹**,手机通话记录,执法录像光盘,扣押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工作说明,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7.1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行为属于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且其家庭有实际困难,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受雇运输毒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真诚悔罪,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希望法庭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属于受雇运输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与吴*(另案处理)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对于张*是否属于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在案证据只有张*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等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充分考虑了全案量刑情节,对张*的量刑已经在法定刑罚幅度内作出了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7.1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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