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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非**有限公司与卢*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魔方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7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卢*、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3月31日,我们与北京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签订《投资商业用房合同》,约定我们购买恒**司建设的位于房山区×××A门502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01.91平方米,恒**司需在2011年3月15日前完成楼宇整体施工,我们如约交纳了130000元后,恒**司迟迟未完工交房。2014年10月24日我们与恒**司、水魔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恒**司将其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水魔方公司,水魔方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我们的购房款、违约金及利息退还给我们,至今该款尚未退还。请求法院判令:恒**司、水魔方公司返还购房款13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3945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由恒**司、水魔方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恒**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涉案并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该是共同投资合同纠纷;签订合同时张*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我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现我公司同意退还购房款本金,利息损失应该按照存款利率支付,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水魔方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涉案并不是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该是共同投资合同纠纷;签订合同时张*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我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现我公司同意退还购房款本金,利息损失应该按照存款利率支付,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张*与恒**司签订的《投资商业用房合同》已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投资商业用房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在该合同无法履行后,卢*、张*与恒**司、水魔方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经就返还购房款数额、利息和违约金数额及日期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水魔方公司应该按时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卢*、张*。现水魔方公司未能返还上述款项,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卢*、张*支付利息损失。因此卢*、张*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恒**司已经与水魔方公司达成转让协议,该协议已经得到卢*、张*的认可,因此卢*、张*要求恒**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恒**司、水魔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北京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卢*、张*投资款、利息和违约金损失共计一十六万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并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卢*、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水魔方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投资商业用房合同》与三方协议书是主从合同关系,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无效,对于《投资商业用房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故我公司只需退还购房款;对方主张的39455元包含了违约金和利息,原审法院在未区分违约金和利息基础上,且在我公司主张按存款利率计算情况下,直接认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卢*、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卢*、张*与恒**司签订《投资商业用房合同》,约定:卢*、张*购买恒**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顾册村北旧市场西南侧5号商业楼A门502号房屋,总价款为435156元,卢*、张*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卢*、张*支付130000元。

后,上述房屋因未能取得行政审批停建。2013年1月6日恒**司、北京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非凡公司)签订协议书,超越非凡公司概括承受了恒**司的权利义务。超越非凡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水魔方公司。

2014年10月24日,恒**司、超越非凡公司与卢*、张*签订《协议书》,约定:恒**司因与项目合作方产生纠纷,项目一直无法继续开展,恒**司已将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超越非凡公司;超越非凡公司负责在协议签署后将卢*、张*投资款13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39455元一起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还。超越非凡公司即水魔方公司尚未履行该《协议书》约定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投资商业用房合同》、《协议书》、收据、工商变更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恒**司、水魔方公司与卢*、张*签订的《协议书》系对《投资商业用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后果及责任承担作出的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该协议中,各方约定由水魔方公司负责返还卢*、张*购房款及利息和违约金,水魔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上述款项,且至今未返还,现卢*、张*依据《协议书》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期间的问题,原审法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并自履行期届满的次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水魔方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未进行区分的问题,各方在《协议书》中对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进行了总体约定,数额明确,且不影响履行。而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系水魔方公司未按约履行该《协议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并无重合,故对水魔方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水魔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260元,由北京非**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北京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北京非**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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