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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限公司与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苑运输公司)与被告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苑运输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和《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二项,都要求用人单位先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协商一致后,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是2013年10月19日自行离职,也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公司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直到2014年4月被告申请仲裁时公司才知道,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提出的解除。故诉至法院请求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876.4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145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公司从事家具搬运工工作,2013年10月17日,我因工作原因与调度刘*和发生矛盾,刘*和跟我说你愿意干就干,不愿意干就上别处干。10月18日开始我就没有再去上班了,只是后来又去公司找经理拿了600元风险抵押金。我不是自行离职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戈*利入职天**公司,担任装卸工,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0月17日。天**公司自2010年开始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双方认可戈*利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10月19日止。戈*利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82.8元。2013年12月27日,戈*利到天**公司领取了退休保证金600元。

另查,戈祯利系农业家庭户口,天**公司为其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

天**公司为证明因戈**旷工,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提供了考勤表、会议记录及登报公告。2014年3月28日会议记录记载,“今天有些人通知后开会不来的按旷工处理,……戈**因为联系不上,公司研究后处理。因近期经营不景气,公司研究从2014年4月15日起放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2014年4月18日法制日报的公告内容为:“……戈**:自2014年3月27日至今你未到单位上班,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劳动法》单位已按旷工作出除名的决定,现登报送达此决定,见报之日生效,望见报3日内与本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特此公告”。戈**不认可上述证据,称一直不知道此事。

2014年3月12日,戈**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2年-2009年12月养老保险补偿金。2014年6月仲裁裁决为天**公司支付戈**: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876.4元;2、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1452.2元。天**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银行对帐单、社保缴费信息、支出证明单、工资发放表、京东劳仲字(2014)第1328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苑运输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1452.2元,本院在此不持异议。

根据戈**自述,其自2013年10月18日开始,未再到天**公司上班,在公司打电话要求其回来上班时及其到公司领取退休保证金时均主动表示“不干了”;同时根据天**公司的会计孙**,也可知公司在戈**没正常上班后,公司打电话通知其上班时,戈**自己要求不上班的,对孙**戈**认可,故本院确认系戈**主动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行离职。虽因戈**旷工,天**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以登报公告的方式作出除名决定,但因戈**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在先,且戈**已于2014年3月12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因戈**主动提出而解除,非因天**公司作出公告而解除。

戈**在几次表示离职“不干时”,均未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在仲裁审理阶段亦未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天**公司并不拖欠戈**工资,也在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为戈**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戈**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天**公司无需支付戈**经济补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天**限公司给付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二角;

二、北京天**限公司无需支付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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