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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海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被告经北京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居间,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楼x层x号房屋,购房款600万,支付方式为被告于签约当日支付原告定金10万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原告300万元,房屋过户当日支付原告29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未带钱为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次日付款的10万元定金欠条后便借故离开。截止至原告起诉前,经原告及中介机构多次电话及短信催促,被告亦多次表示要付款购房,但始终没有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出售方)与被告(买受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xxx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楼x层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房屋成交价600万元,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采用全款方式支付房屋成交总价款,于2014年12月1日支付300万元,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当日支付290万元,原告应当在收到定金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的方式进行,本合同自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书面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起自动解除,被告应按成交总价款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原告(甲方、出售方)、被告(乙方、买受方)、北京伟**有限公司(丙方、服务方)三方签订编号Lxxx的《履约服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甲乙双方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的20%的违约金。

同日,原告(甲方、出售方)、被告(乙方、买受方)、北京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xxx的《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在丙方居间服务下,甲乙双方签订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定金和剩余房款,提交落款为2014年11月29日欠条一张,记载:“今张**购买朝阳区八里庄北里x号楼x层x室的购房定金壹拾万元整,因个人原因今日未能支付,于2014年11月30日交付。欠款人张**”。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未付款的主张,还提交了:有被告2014年11月29日签名的购房承诺书复印件和家庭购房申请书复印件、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8日的通话录音。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履约服务合同、居间服务合同、欠条、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该依约向原告支付定金、剩余购房款,原告应该依约在收到定金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

本案中,依照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房款300万元,依照欠条,定金支付时间调整为2014年11月30日,但被告并未履行支付定金和剩余房款的义务超过10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有约定,本案被告未按时缴纳定金、购房款,因为被告未出庭,也就无法判断其是否主张违约金过高,是否要求酌减,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该项权利,故本院根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海与被告张**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海违约金一百二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林海已预交,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林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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