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孙**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徐**诉被告孙**、祁*、王*、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4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祁*、王*、白*给付借款本金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1425956.38元。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屋登记等情况,依法在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备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孙**名下车牌号为×××及车牌号为×××。经查,被执行人孙**、祁微名下位于北京市××区××镇××乙15号楼××单元××房屋一套,已于2015年1月10日被我院(2014)东执字第2345号执行案件处置。现本院依法定程序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4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