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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蔡**与周**、王*、武**、李**、李**、武**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李**、武**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蔡**委托代理人毕**,被上诉人周**、王*、武**、李**,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李**与李**系父子关系,蔡**与李**系夫妻关系。李**系虎林**司热电管网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王*、周**、武**、武**、李**、李**受雇于李**在虎林**司热电管网改造工程中工作。庭审中,李**主张系牡丹江石棉保温制品厂(以下简称石棉厂,李**任厂长)承包的本案涉案工程。不能举示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李**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内容为:“今欠王*工程预算费15000元整,2012年10月末还清。欠款人李**”的欠条一份;于2010年10月16日出具内容为:“今欠李**工资4800元整,加班另行计算。欠款人李**”的欠条。六原告自述各自的施工内容及工资情况:王*负责预、结算工作,已经支付工资5000元,尚欠17000元(包括工资15000元,做结算时李**承诺加付2000元);周**负责开钩机,已经支付工资39000元,尚欠21000元;武**负责电工及现场机械设备维护工作,尚欠工资8300元;武**担任工长及安全员,已经支付工资10000元,尚欠31000元;李**是涉案工程的焊工,尚欠工资4800元、加班费500元;李**负责给工地送氩气,尚欠500元;案外人刘**称欠其工资500元,上款合计83600元。李**认可欠付六原告不超过10万元,李**亦认可其父亲欠付六原告工资,但认为确定不了具体数额。另查,李**于2013年12月23日去世,遗有位于牡丹江市春晖园西苑A40号楼6-8轴F-A轴、建筑面积60.9平方米、协议号为1003568、被拆迁人为李**门市一处、位于牡丹江市春晖园西苑A12号楼2单元803室、建筑面积75.3平方米、协议号为1001032、被拆迁人李**房屋一处、车辆型号为SVW7183Fji、发动机号为*581095、车牌号为黑CB0559帕萨特牌轿车一台,上述财产尚未继承分割。李**去世后,二被告未表示放弃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六原告受雇于李**为其提供劳务,李**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及六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方,理应承担给付六原告工资的义务。关于六原告工资款数额确定的问题。李**及李**均认可欠付六原告等人工资款的事实,李**认可欠付六原告工资的总额不超过10万元,六原告请求的数额为83100元,未超过李**认可的范围,本院予以保护。故对六原告主张李**欠付原告王*17000元、周**21000元、武玉顺8300元、武吉海31000元、李**5300元、李**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利息42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系石棉厂承包的本案涉案工程,经本院释明,被告不能举示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债务承担问题。李**系实际欠款人,李**、蔡**系李**的法定继承人,李**去世后二被告未表示放弃对李**名下财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李**名下有建筑面积60.9平方米、协议号为1003568、被拆迁人为李**门市房一处、建筑面积75.3平方米、协议号为1001032、被拆迁人李**房屋一处、大众牌帕**轿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在李**上述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李**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王*17000元、周**21000元、武玉顺8300元、武吉海31000元、李**5300元、李**5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承担责任主体错误。人工费责任主体是石棉厂,李**是该厂法定代表人,与虎**公司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该人工费承担主体是石棉厂。2.一审给付人工费数额没有事实依据。(1)出具给王*15000元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8月31日,出具给李**4800元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10月,均已过诉讼时效;王*自述增加2000元工资没有证据支持。(2)六被上诉人所要人工费均是口述,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无法证实六被上诉人主张的83600元的人工费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李**录音资料中没有具体金额,一审认定六被上诉人的人工费金额没有证据证实,显失公平,李**说不超10万元,10万元以下都不超,六被上诉人应当拿出书面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六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六被上诉人雇佣合同的相对方是李**还是石棉厂;2.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给付六被上诉人人工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施工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六被上诉人参加的工程系石棉厂,人工费承担主体是石棉厂,而不应是李**个人,更不应当是李**与蔡**;李**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与虎林**公司签订的供热管网施工合同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石棉厂经营范围是经营石棉灰、石棉袋、石棉保温板,其做压力容器超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是后补的,一审多次要上诉人举证,已超出举证期限了。

本院认为,石棉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于2015年办理,均显示石棉厂法定代表人是李**,而李**已于2013年12月去世,法定代表人应依法变更,故对该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六被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二,周**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其是给李**干活,多次找李**、李**要钱,证人也是给李**干活。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被上诉人周**有利害关系,21000元怎么确定的不清楚,不能采信。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所述客观真实。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六被上诉人提供的武**等5人于2013年3月16日与上诉人李**的父亲李**的电话录音,李**在电话录音中说,其知道欠六被上诉人的钱好多年了,钱瞎不了;欠六被上诉人的钱顶多10万元,六被上诉人都有数。六被上诉人提供的武吉海等4人于2014年1月11日与上诉人李**玉的电话录音,李**在电话录音中说,其不给六被上诉人打条,承认其父亲李**欠六被上诉人人工费,让六被上诉人放心,有钱会给的;到什么时候其父亲李**欠六被上诉人的人工费,李**都承认。李**于2010年10月16日给李**打的欠条显示,欠李**4800元,加班费另行计算。李**于2012年8月13日给王**的欠条显示,欠王*工程预算费15000元。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证实李**生前以个人名义欠六被上诉人人工费。二上诉人李**、蔡**提出李**是石棉厂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人工费的责任主体应是石棉厂,不是李**。但二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六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李**欠各自的工资情况是,王*17000元、周**21000元、武**8300元、武吉海31000元、李**5300元、李**500元;另外欠案外人刘**工资500元,上款合计83600元。以上数额总计与李**在电话录音中所说的欠六被上诉人的钱顶多10万元钱基本吻合。二审对此予以认定。二上诉人提出六被上诉人主张的人工费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六被上诉人关于各自人工费的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二上诉人李**、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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