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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孙*乙、孙*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诉被告孙*乙、孙*丙、孙*丁、齐**、孙*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吴**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孙*丙、被告齐**(同时作为被告孙*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戊(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乙、被告孙*丁经本院合法传唤于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婚后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孙*乙、次子孙*、长女孙*丙、次女孙*丁。被继承人李**于2003年2月14日去世。次子孙*与被告齐*娥婚后生育一女孩即被告某。次子孙*于2015年9月16日去世。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X号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一处,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涉及的房产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李**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作为原告的配偶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应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另外一半房产权益作为被继承人李**的遗产发生继承。在被继承人李**及孙*没有留下遗嘱的情况下,原告及五被告应按照法定继承该房产。原告在本案诉争的房屋内占有最大的份额,并且原告年老体弱,需要居住在唯一的房屋内,原告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现原告与各被告就遗产的分割方式产生纠纷,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依法继承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X号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乙辩称,继承人范围如原告所述。但是我现在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我要求在该房屋居住,我主张该房屋的产权,按照评估报告给其他人补偿款。

被告孙*丙辩称,我应当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原告。

被告孙*丁辩称,我不同意分割该房屋。

被告齐**辩称,我应当从孙飞那里转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原告。

被告孙*戊辩称,我应当从孙飞那里转继承的份额赠送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婚后生育四名子女,长子孙**、次子孙*、长女孙**、次女孙**。被继承人李**于2003年2月14日去世。次子孙*与被告齐*娥婚后生育一女孩即被告某。孙*于2015年9月16日去世。

被继承人李**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房改,取得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X号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并登记在原告孙*甲名下。本院依原告孙*甲申请,委托辽宁信**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登记在原告孙*甲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X号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辽信达房字(2015)第09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的估价结果载明:“……建筑面积:45.36㎡评估单价6,894元/平方米评估总价31.27万元(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贰仟柒佰元*)……”。原、被告在收到该报告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复议申请。

再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孙**、齐**及孙某戊*明确表示:属于自己应当继承的部分均赠与给原告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原告干部履历表、户口本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契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孙**、孙*丁经本院合法传唤于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第一次庭审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时,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去世后,未留有医嘱,故本案诉争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应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可以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因被继承人李**与原告的次子孙*在被继承人李**去世之后死亡,孙*的配偶即被告齐**及子女即被告某依法有权继承孙*应从被继承人李**处继承的相应遗产。本案中,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X号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系被继承人李**与原告孙**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李**于2003年2月14日去世后,上述财产中50%的份额应先行分出归原告孙**所有,另外的50%份额作为被继承人李**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被告孙*丙、齐**、孙*戊均提出将属于自己那份赠予给原告孙**,上述三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属于被告孙*丙、齐**、孙*戊的继承份额归原告孙**所有。据此,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孙**应向被告孙*乙给付该房产折价款即31,270元(31.27万元×1/10),应向被告孙*丁给付该房产折价款即31,270元(31.27万元×1/10)。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X号2-5-2号(建筑面积45.36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孙*甲所有;

二、原告孙*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孙*乙支付上述房产折价款31,270元,向被告孙*丁支付上述房产折价款31,2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9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承担3,143.20元、被告孙*乙承担392.90元、被告孙*丁承担39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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