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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贝**有限公司与英才**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宋*,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贝**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贝**公司于2003年取得北京市规划部门的批复,批准贝**公司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的香江公园南园内建设香江公园南区水上活动中心和香江公园南区管理人员宿舍两个建设项目,建设规模共计12002平方米。其中,“水上活动中心”建设规模为9903平方米,包括地上二层和地下一层;“公园配套用房”建筑规模为2099平方米,包括地上二层和地下一层。贝**公司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即开始施工建设。2007年,贝**公司取得北京**员会编号为2007规(朝)建字00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将“公园配套用房”建设规模变更为4248平方米,包括地上三层和地下一层。2008年,英**公司找到贝**公司称愿意与贝**公司合作,当时贝**公司己经将“水上活动中心”和“公园配套用房”的框架建设完成,故双方将上述项目称为“框架工程”(当时贝**公司己经完成建筑面积约1.8万平方米)。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英**公司投入不少于玖仟万元的资金对贝**公司己经建设的“框架工程”进行后续建设和装修,“框架工程”建设装修完成后,产权归贝**公司所有,英**公司可以无偿使用20年;英**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半内完成后续建设和装修。《协议书》签订后,贝**公司依据约定将“框架工程”现状交付给英**公司,英**公司接手后开始对“框架工程”进行建设。英**公司在没有变更“框架工程”规划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按照自己的思路进行建设,将“框架工程”面积扩建至约40000平方米左右。之后停工,一直到现在仍没有建设完成。贝**公司认为,英**公司的行为己经严重违约,致使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英**公司扩建的面积没有取得规划部门的许可,应该予以拆除,恢复至贝**公司交付时的框架状态,以便相关部门验收。英**公司的违约行为己给贝**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贝**公司、英**公司双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英**公司将《协议书》所涉的“框架工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香江公园南园内,包括香江公园南区水上活动中心和香江公园南区管理人员宿舍两个项目)现状交还贝**公司;3.英**公司赔偿贝**公司经济损失95575609元。

一审被告辩称

英**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一、贝**公司以英**公司扩大建筑面积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英**公司将“框架工程”建筑面积由1.8万平方米扩建至约4万平方米,并非贝**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的“英**公司按照自己的思路擅自扩建”,而是得到了贝**公司的许可和积极配合。事实和理由如下:(1)贝**公司2008年移交给英**公司的“框架工程”就已超出了规划建筑面积16250平方米;(2)《协议书》第三条第4款明确约定贝**公司配合协助英**公司在原有基础上加建;(3)在建设过程中英**公司积极配合贝**公司的扩建行为;(4)整个扩建过程贝**公司知情但并未提出过异议;(5)面积增加是导致工期延长的一个重要因素;(6)建筑面积增加的最终受益人是贝**公司,此举并未损害贝**公司的利益。

二、贝**公司以英**公司延期竣工构成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1.涉诉《协议书》属于投资建设及经营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由英**公司使用若干年,故按期竣工并非英**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也不是双方关注的焦点,故在《协议书》中,既没有约定每延期竣工一天英**公司需支付多少违约金,也没有约定延期超过多长时间贝**公司有权解约。2.英**公司未能按期完工,是由于以下客观原因:(1)工程建筑面积扩大,工程量增加,工期势必要延长;(2)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书苗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底被羁押,导致英**公司的正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3.自《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2010年1月10日)之日起至贝**公司提起诉讼期间,贝**公司从未对英**公司未按期竣工提出过异议或者催告,双方一直在继续全面履行《协议书》及其他相关协议。

三、《协议书》第五条第12款明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内,甲乙双方除明确约定外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也就是说,除非《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否则双方均无权单方提前解约。贝**公司在诉状中提出的几个解约事由在《协议书》中均未明确约定。

四、贝**公司在诉状中所称的“因英**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所称非实,其要求解约的理由不成成立。1.2008年7月10日,原英**公司及双方各自股东同时签署了两份协议,即《股权转让协议》和《协议书》。该两份协议同日签署构成了一个不可分割的完整的交易。即:英**公司支付1.505亿元的交易对价,收购贝**公司35%的股权,同时投入不少于9000万元的建设资金,取得“框架工程”项目后续若干年的经营权。2.两份协议的内容相互关联。(1)《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时向甲方股东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否则,甲方或甲方股东可以解除本协议及甲方与乙方同日签订的有关合作建设框架工程的协议书”。(2)《协议书》第五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款明确约定,英**公司支付首期505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后,贝**公司将“框架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英**公司。上述约定,充分证明两份协议内容相互关联,而且支付“股权转让金”是英**公司取得“框架工程”的投资建设权及使用权的前提条件。3.截至贝**公司起诉之日,英**公司实际支付了1.565亿元的交易对价,实际投入项目的资金已超过1.5亿元。如果项目全部建设完成,总投资将超过4亿元。贝**公司及其原股东通过收取交易对价的方式,已经提前实现了基于“框架工程”的合同利益,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英**公司延期竣工,影响的只是英**公司的合同利益和目的。4.因受丁书苗案的影响,英**公司的投资及经营受到影响,但是英**公司及英**公司另一个股东一直在积极引进新的投资方对公司股份重组。丁书苗案判决后,重组工作进展顺利,原英**公司双方曾于3月29日就工程复工、贝**集团1%股份的落实等事宜进行了坦诚的沟通。英**公司计划在近日复工,并有能力在复工后一年内完成项目建设并投入运营。

五、贝**公司故意隐瞒目前重大事实,趁*才会所公司法定代表人犯罪、英才会所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之机,虚构理由,企图收回“框架工程”的后续经营权。如果英才会所公司的不合理诉求得到支持,后果将十分严重:1.丁书苗案1.8亿元的赃款无从追缴,国家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2.英才会所公司其他股东投入的五千余万元资金将血本无归;3.英才会所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涉及到上百农民工的血汗钱和切身利益,拖欠的员工工资,以及其他债权人的资金,都将无法偿付。

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贝**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英**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贝**公司(甲方)和英**公司(乙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

“...甲方是在北京市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香江公园南园的规划面积内现已建筑水上活动中心框架及管理人员宿舍框架(以下简称“框架工程”),乙方为在北京合法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甲、乙双方拟合作建设“框架工程”,就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方式。在本协议签订前已完成的“框架工程”建筑面积约为1.8万平方米(具体面积以2003规(朝)建字0197号和2007规(朝)建字0033号规划意见书的批复为准,不含临建和原有建筑),乙方投一定数额的资金对“框架工程”进行后续建设和装修,“框架工程”建设、装修完成后,产权归甲方所有,但乙方可以无偿使用20年,用于经营“英才会所”,如乙方改变使用用途,须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二、使用期限。乙方无偿使用期限为2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投资资金。......2.双方同意:乙方对“框架工程”投入资金不能低于人民币玖仟万元,该投资资金将全部用于“框架工程”的后续建设和室内外装修,如果此投资资金不足以将“框架工程”建设装修完毕,后续资金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框架工程”的功能布局、装修风格、选用材料由乙方自主决定。3.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内完成后续建设及装修。4.甲、乙双方同意力争在“框架工程”现有基础上加建一层,相关手续由甲方协助报批,相关费用及建设、装修费用由乙方负责。加建面积的产权仍归股权变更后的甲方所有,加建面积由乙方无偿使用,在本协议期限届满或协议终止后5日内与“框架工程”一并交还甲方。如报批不成,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相关费用。1.本协议签订后,因“框架工程”建设和“英才会所”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讯费、上网费、供暖费)均由乙方承担。2.“框架工程”建设完毕投入使用后,因房屋维修保养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甲方保证“框架工程”前期不存在任何工程款纠纷,本协议签订前该工程的各项市政接口费、设计、报批及验收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框架工程”的交付。依据甲、乙双方与甲、乙双方股东于年月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乙方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伍*零伍拾万元整全部支付完毕后5日内,甲方将“框架工程”现状交付给乙方,并同时移交有关工程建设的所有资料。2.甲、乙双方同意:为了保证“框架工程”高质量高标准的竣工完成,不低于人民币玖仟万元的投资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框架工程”的后续建设和室内外装修,甲方有权监督“框架工程”的建设装修。3.为了便于乙方的经营管理,甲方承诺在香江公园南园内为乙方免费提供在建设及装修期间的办公用房。4.甲方承诺:甲方不干预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5.甲方应为乙方的建设装修及经营提供一切尽可能的协助。6.甲方对在“框架工程”交付乙方以前的工程质量及因工程本身产生的债权债务负责。7.本协议签订后,如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或非由于甲、乙双方自身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均可解除本协议,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如确有补偿的,双方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投资比例确定各方补偿份额。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因“框架工程”位于香江公园内,在乙方建设及经营过程中;需要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绿化养护等服务活动,并对公共区域、市政设施等进行必要的维护,主要包括绿化、道路、市政的维护和养护、湖水治理、保安经费等。因此乙方愿向甲方按年支付人民币玖拾玖万元的服务费用,具体事项双方另行签订协议。2.甲方将“框架工程”现状交付给乙方后,乙方根据自己的经营需要对“框架工程”进行设计,设计图纸交甲方认可后开始施工,乙方的工程预算、装修方案、结构图、竣工图应交甲方备案。3.在不违反招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同等条件下,“框架工程”的部分建设装修可优先考虑北京贝**程有限公司承包……11.本协议签订后,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框架工程”发生灭失,甲、乙双方均可解除本协议,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对乙方不进行任何补偿。12.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除明确约定外均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如果甲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本协议,应根据乙方实际使用年限退还乙方相应投资,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果乙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本协议,甲方可以收回“框架工程”并不向乙方退还投资,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六、“框架工程”的交还……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

《协议书》签订当日,贝**公司(甲方)及贝**公司的股东北京天**经营公司(下称天**司)、北京贝**集团(下称贝**集团)与英才会所公司(乙方)及英才会所公司的股东北**限公司(下称博**司)、当代英才(北京)国际**公司(下称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注册资本为2700万元,甲方股东为天**司和贝**集团,天**司占有甲方20%的股份,贝**集团占有甲方80%的股份;乙方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乙方股东为博**司和英**公司,博有公司占乙方53%的股权,英**公司占乙方47%的股权,天**司将其持有的甲方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方,贝**集团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贝**集团将其持有的甲方1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天**司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甲方公司35%的股权(包括天**司20%的股权和贝**集团15%的股权)转让款共计一亿五千零五十万元,天**司收取八千六百万元,贝**集团收取六千四百五十万元;转让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为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股东支付五千零五十万,第二期为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日,乙方向甲方股东支付转让款七千万元,第三期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之内,乙方将剩余款项三千万元一次性给付甲方股东;甲方股东在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后,应立即解除土地抵押,否则乙方有权延后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直至解除土地抵押完毕支付。乙方股东英**公司将其持有的乙方1%的股权有偿转让给甲方股东贝**集团,博**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转让款为伍拾万元,在双方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日,贝**集团向英**公司支付转让款;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股东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否则甲方或甲方股东可以解除本协议及甲方与乙方同日签订的有关合作建设“框架工程”的《协议书》。双方还就股权转让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经查,针对“框架工程”,贝**公司于2003年8月2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批的建筑规模为12002平方米(包括香江公**动中心的地上部分9903平方米、地下部分3843平方米,香江公园南区管理人员宿舍地上部分2099平方米、地下部分694平方米)。2007年2月5日,针对“框架工程”的增加面积,贝**公司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批增加的建筑规模为4248平方米(公园配套用房加层,包括地上三层和地下一层)。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贝**公司按约将“框架工程”交付给英**公司,英**公司开始陆续对“框架工程”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英**公司因故停工,至今“框架工程”仍未施工完毕。英**公司接收“框架工程”后的主要建设情况包括在原来的“框架工程”基础上加建一层,并在“框架工程”占地范围外新建另外一栋框架结构。现英**公司仍未对“框架工程”施工完毕。

2010年7月9日,贝**公司(甲方)、贝**集团、天**司与英**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就英**公司尚欠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均称除英才广告公司还应向贝**集团支付股权转让款五十万之外,《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

贝**公司称英**公司未经规划部门许可,擅自将“框架工程”扩建至40000平方米,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英**公司则称,贝**公司向英**公司交付“框架工程”时的面积已经超过规划许可范围,协议书也已约定英**公司可以加建一层,且英**公司的加建行为得到贝**公司的同意和协助,否则英**公司不可能加建。为此,英**公司提交其与贝**公司的关联企业之间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公司、英**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以及贝**公司、英**公司双方及各自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包括该协议的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原英**公司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力争在‘框架工程’现有基础上加建一层,相关手续由甲方协助报批,相关费用及建设、装修费用由乙方负责……如报批不成,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贝**公司对英**公司的加建行为是同意、认可的,且英**公司还就贝**公司协助其加建的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贝**公司现又以英**公司超规划建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法院无法支持。双方虽约定英**公司应在自签订协议书一年半内完成后续建设及装修,但双方并未约定如违反该项约定贝**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协议书载明除双方在本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外,均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故贝**公司以英**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后续建设和装修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缺乏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协议书已约定了英**公司对“框架工程”的固定使用期限,英**公司迟延完工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贝**公司的利益受损。

《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伍*零伍拾万元整全部支付完毕后5日内,甲方将“框架工程”现状交付给乙方,并同时移交有关工程建设的所有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股东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否则甲方或甲方股东可以解除本协议及甲方与乙方同日签订的有关合作建设“框架工程”的《协议书》。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是两份相互关联的协议,两份协议共同组成原英才会所公司双方之间一个完整的交易行为,即英才会所公司收购贝**公司的部分股权,同时投入一定的建设资金,取得“框架工程”项目后续若干年的经营权。现贝**公司仅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而不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法院无法支持。

合同未解除,贝**公司主张返还“框架工程”并赔偿经济损失,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贝**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贝**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英**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是两份相互关联的协议,两份协议共同组成原被告双方之间一个完整的交易行为……现原告仅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书》,而不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院无法支持”是错误的。两份协议虽然在一天签署,却相互间并不关联,并且《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2.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加建行为是同意、认可的,且被告还就原告协助其加建的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现又以被告超规划建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故原告以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后续建设和装修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协议书已约定了被告对“框架工程”的固定使用期限,被告延迟完工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是错误的。二、从目前的政策和英**公司的经营情况看,双方签约时的合同目的已经没有实现的可能性,《协议书》根本无法继续履行。1.合同目的。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主要合同目的是英**公司在规定时间(即《协议书》签订后一年半内)完成“框架工程”的建设,将“框架工程”建成一个高档会所,贝**公司能够及时取得高档会所的产权;而英**公司的合同目的是通过一次性资金投入,取得高档会所20年的经营权。2.合同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1)由于英**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框架工程”烂尾至今,其违法扩建的行为,事实上导致贝**公司现在己经不可能取得预期建成的“框架工程”产权。(2)由于英**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书苗犯罪判刑,导致英**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停滞,英**公司违规加建的部分事实上己经形成违章建筑,面临拆除的命运,导致贝**公司面临承担巨额拆除费用的窘境。(3)英**公司对外负债数以亿计,己经资不抵债。英**公司所谓的重组注资根本不可能实现,事实上英**公司已经完全丧失了继续履约《协议书》的能力。(4)现在国家政策己经不允许建设、经营楼堂馆所。综上所述,英**公司的延迟履行及其他违约行为己经构成实质违约,并且其己经丧失了履约能力,也正是由于其违约行为,导致《协议书》约定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己经给贝**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贝**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英才会**克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二、贝**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事实和法律上均不能成立。(一)涉诉《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在形式及实质上均具有内在关联性,不可人为割裂。(二)贝**公司以英**公司擅自增加“框架工程”建筑面积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该项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完全正确。(三)贝**公司以英**公司延期竣工为由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使用完全正确,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贝**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了要求终止《协议书》的一个新的事由,由于目前的政策和英**公司的经营情况,双方签约时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协议书》根本无法继续履行。“框架工程”可能无法办理产权证的后果是由于贝**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三、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真实目的,就是想乘英**公司经营遇到困难的时候,企图收回涉诉“框架工程”的使用权,侵害英**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贝**公司与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及各自股东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关于《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之间关系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按时足额向甲方股东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否则,甲方或甲方股东可以解除本协议及甲方与乙方同日签订的有关合作建设框架工程的《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将第一期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五千零五十万元整全部支付完毕后5日内,甲方将框架工程交付给乙方,并同时移交有关工程建设的所有资料。”根据《协议书》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上述内容的约定,结合两份协议的合同目的、价款支付及交易架构,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协议为相互关联的协议并无不当。

关于贝**公司以英**公司超规划建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框架工程加建行为有明确约定,并约定相关手续由贝**公司协助报批,英**公司还就贝**公司协助其加建的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贝**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贝**公司以英**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后续建设和装修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虽然约定了英**公司应在签订协议书一年半内完成后续建设及装修,但并未约定如违反该项约定贝**公司有权解除协议,且根据《协议书》约定,英**公司对“框架工程”享有20年无偿使用期,延迟完工并不必然导致贝**公司的利益受损;同时《协议书》第五条第12款对协议解除的条件有明确约定,即“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乙双方除明确约定外均不得擅自解除本协议”,故一审法院对贝**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正确。综上,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839元,由北京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678元,由北京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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