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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张**、天安财产**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张**、天安财产**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梁*、被告天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张**驾驶辽AK8709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中石化加油站前时,与由南向北偏东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受伤、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86天,在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索赔一次,由于伤情未愈,治疗持续进行,现出现新的费用,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新产生的医疗费106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3586.00元、护理费36880.50元、鉴定费2400.00元、残疾赔偿费3780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120急救费5303.00元、护理依赖费420000.00元,合计912451.8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在上次诉讼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部赔付,财产损失己赔付300.00元,尚余1700.00元,其他限额剩余97140.20元,第三者责任险己赔付119007.08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张**驾驶辽AK8709号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中石化加油站前时,与由南向北偏东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梁**受伤、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医院住院治疗86天,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5)北新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故责任及原告损失予以确认。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费76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鼻饲全流食。2015年7月27日出院,医嘱为继续抗感染、降颅压,营养神经药物,口服抗癫痫药物(德巴金),定期复查、有变化门诊随诊等。原告门诊就医支付120急救费5303.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一级,中国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00元。

另查明,2015北新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承担此事故70%责任,原告梁**承担事故30%责任。

再查明,被告张**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己全部赔付完毕,财产损失己赔付300.00元,剩余1700.00元,其他限额尚剩余97140.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己赔付119007.08元,尚余380992.92元。

上述事实,有双发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案、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国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

本案事实争议:原告损失合理数额。

1、医疗费:原告提供门诊票据15张、住院票据1张、外购药票据12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666.36元。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7644.26元、门诊费票据1163.40元及医嘱药物1327.73元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无医嘱外购药物票据550.9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赔偿。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物票据无药品名称,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购药物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550.90元无药品名称的外购药物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0135.39元;

2、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记载内容及原告病情,原告要求按每日100.00元计算50天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5000.00元;

3、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9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586.00元。

被告质*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付200元。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数额,但该费用确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门诊治疗的次数及120急救费的数额,酌定交通费500.00元;

4、护理费:原告提供本溪市**务中心护理费收据8张,其中住院护理费1张,梁*误工证明1份、护工身份证1份、护工证书1份、中**大学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梁*(本案代理人)护理,护理费为680.50元及雇佣护工的护理费用1200.00元及出院后在康复中心产生的费用35000.00元,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质*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提供其伤者住院期间2人护理,与病案记载的护理等级不一致,同意按服务业计算1人。对出院后护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病案记载护理等级为2级,故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雇佣护理人员的必要性,故对原告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梁*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梁*的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8.00元计算5天为490.00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每日98.00元计算护理费7个月(210天)为20580.00元。原告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按居民服务业标准1人每年35128.00元计算5年乘以依赖程度100%为175640.00元,5年后产生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损失合计196710.00元;

5、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供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残疾程度为一级,原告为城镇户口。

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为城镇户口,定残时原告为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年29082.00元计算13年为3780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00元。

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护理费196710.00元、鉴定费2400.00元、伤残赔偿费3780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120急救费5303.00元,合计638614.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张**承担70%责任。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减去己赔付数额。即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140.20元、鉴定费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余款539074.19元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0%即377351.93元,鉴定费700.00元被告张**承担70%即49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98840.2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377351.93元;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梁**鉴定费490.00元;

上述款项,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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