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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份有限公司与初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初阳、原审被告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乘*初字第5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北京中**份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从未与初阳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约定管辖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初阳提交的欠据及还款计划上盖有北京中**份有限公司创业城工程项目部印章,形式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位于大庆**人民法院辖区内。初阳起诉的标的额为311060元,符合大庆**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条件。故大庆**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其与初阳无法律关系的主张,应在实体审理中依法审查,不属于本案管辖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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