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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北京爱**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熊**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2月,熊**入职爱**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1年2月,熊**与爱**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熊**的主管和人力资源部经理突然找熊**谈话,指责熊**在第二季度强迫经销商订货,给熊**两个选择:1.辞职;2.降职降薪留用。熊**回复均不同意。2013年9月4日,爱**公司开始与熊**商谈协议离职。2013年9月29日,**事部员工邱**让熊**签署了爱**公司出具的离职金确认书。2013年9月30日,熊**进行了工作交接。熊**向美国总部的**事部报告了事情的经过,认为受到不公平待遇。2013年10月9日,人力资源部经理短信告知熊**因总部要对熊**的投诉进行调查,公司暂停执行协议。总部经过调查,告知熊**已要求爱**公司履行之前的协议并付款。2013年11月27日,爱**公司给熊**发邮件,出具了新的协商解除协议并要求熊**签署。虽然协议金额与离职确认书一致,但增加了苛刻、霸道的条款。熊**拒绝签署。现熊**诉至法院,要求爱**公司:1.按照《离职金确认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5734元;2.按照《离职金确认书》支付离职通知金

18885元;3.按照《离职金确认书》支付2013年按比例折算第十三薪14164元;4.按照《离职金确认书》支付2013年第二季度未发放奖金16341元和第三季度奖金39997元;5.按照《离职金确认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204元;6.支付前五项诉讼请求50%的经济补偿金122162.5元;7.支付未依法开具离职证明的赔偿金137234.7元;8.支付上述七项诉讼请求的滞纳金140639.42元;9.返还熊**认购的电脑。

一审被告辩称

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熊**2007年12月入职,担任区域销售经理,2011年与爱**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税前工资8450元。2013年6月26日是爱**公司第二季度销售业绩结算日,如果在此日期前能够达到80%的销售目标,就能够获得奖金。爱**公司的河北经销商本没有订购的意向,熊**没有理会经销商意见,强迫经销商于2013年6月25日突击订购了5万元的货物。该经销商在7月份时订单骤减至5千元,爱**公司为此承担了货物减少的损失和向熊**多支付第二季度奖金的损失。2013年8月,爱**公司和熊**沟通,给出了两个选择,第一是熊**主动辞职;第二是熊**降职降薪留用。2013年9月3日,爱**公司人力资源部接到熊**电话,其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双方一直在密切沟通,涉及多个方案,最终没有达成一致。2013年9月29日,熊**提出辞职,爱**公司通过邮件安排其离职事宜。2013年9月30日,爱**公司同意熊**的离职申请,熊**的工资、社保等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熊**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此后,应熊**的申请,爱**公司一直和其沟通补偿事宜,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此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有正式的双方签字确认,只有单方确认的协议不能认可。本案原因在于熊**始终不愿签署协商解除协议,爱**公司仍愿意与熊**进行协商,希望熊**能同意签署这份协商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熊**入职爱**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生效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熊**的月工资标准为18885元。熊**最后出勤至2013年9月30日。爱**公司支付熊**工资至2013年9月3日。同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熊**称其与爱**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其于2013年9月29日签字的离职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熊**与爱**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其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9月30日,经济补偿内容如下:经济补偿金145734元(税后)、离职通知金18885元(税后)、2013年第十三薪14164元(税前)、2013年第二季度奖金16341元(税前)、未休年休假工资9204元(税前)、2013年第三季度奖金按实际结算(税前)、扣除2013年备用金15000元(税后);爱**公司将于2013年10月15日前汇款。熊**称该离职确认书为爱**公司向其出具,并要求其签字的;爱**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无法确认是否是双方意见。

2013年9月30日,熊**进行了工作交接。

熊**就其遭遇的人事处理向爱**公司的美国总部进行了投诉。熊**称爱**公司美国总部的全球人力资源总监ThijsGlasz通知其已要求爱**公司履行协议并付款;熊**就其所述提交2013年11月18日电子邮箱为×××给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已将此信息分享到爱德士亚洲并要求他们履行协议并付款”。

2013年11月27日,爱**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马*向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协商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爱**公司向熊**支付补偿229325元作为全部和最终的解决等)并要求熊**签署。

2013年11月28日,熊**向马*发送电子邮件,称爱**公司已让其签署了离职金确认书,表明爱**公司已接受了协议,同时询问第三季度奖金是多少。

2013年12月5日,马*向熊**发送电子邮件,答复称:那份文件是离职金确认书而非协议书,第三季度奖金为39997元(税前)。

2014年2月17日,爱**公司为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熊**称爱**公司迟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爱**公司称熊*荣系辞职,并提交熊*荣签字的离职通知书一张,该通知书显示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熊*荣对此不认可。

熊**称爱**公司应返还其认购的电脑;熊**认可其尚未支付电脑的认购款。

2013年12月20日,熊**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爱**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2632号裁决书裁决:1.爱**公司支付熊**未休年休假工资9204元;2.驳回熊**的其他仲裁请求。熊**不服仲裁决定,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爱**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马*发送电子邮件,称爱**公司已让其签署了离职金确认书;马*回复称:那份文件是离职金确认书而非协议书。**与马*之间的邮件往来,可以证明熊**关于离职金确认书系爱**公司向其出具并要求其签署的主张。爱**公司向熊**出具离职金确认书,熊**签署,双方就此达成合意。爱**公司提交的离职通知书,因与其人力资源部经理所发的电子邮件内容相悖,该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离职金确认书系熊**与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爱**公司未按离职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离职通知金、2013年第十三薪、2013年第二季度奖金和第三季度奖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持有的15000元备用金应予以扣除。**要求爱**公司支付上述请求50%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未提交因爱**公司迟延向其出具离职证明而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相关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要求爱**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熊**尚未支付电脑的认购款,故其要求爱**公司返还电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爱**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0734元(税后)。二、北京爱**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熊**离职通知金18885元(税后)。三、北京爱**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熊**2013年第十三薪14164元(税前)。四、北京爱**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熊**2013年第2季度奖金16341元和2013年第3季度奖金39997元(税前)。五、北京爱**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熊**未休年休假工资9204元(税前)。六、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按照离职时双方达成的离职金确认书,爱**公司应当支付熊**相关费用,但至今尚未支付,故爱**公司应当支付该离职金确认书所载明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爱**公司未向熊**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给熊**再次就业产生严重影响,因此爱**公司应按照熊**在职收入标准支付相应赔偿金;爱**公司应在离职金确认书上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相关费用,但其至今未向支付,因此应当向熊**支付延迟支付费用的滞纳金;当时熊**在职期间向爱**公司认购了电脑,且当时约定无需熊**付款,故爱**公司应当返还熊**认购的电脑。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爱**公司按照离职金确认书总额244325元的50%支付熊**额外经济补偿金

122162.5元;判令被爱**公司支付熊**不依法出具《离职证明》赔偿金137234.7元;判令爱**公司向熊**支付滞纳金,暂算为140639.42元(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3月10日,比照社保滞纳金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判令爱**公司返还熊**认购的电脑;诉讼费由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爱**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熊**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爱**公司从未与熊**就离职问题达成双方认可的并加盖有爱**公司公章的有效协议。2013年熊**任职销售经理,强迫经销商退货,导致经销商订单量骤减,爱**公司由此承担了订单减少的损失。后爱**公司对该违纪行为做出决定,要求其主动辞职或者降职降薪,2013年9月3日熊**主动与公司联系,协商此事,双方就此事进行多轮沟通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29日熊**提出辞职,爱**公司同意其辞职申请。2013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熊**因家庭困难,与爱**公司协商,爱**公司愿意支付其一定补偿,前提是双方必须签订包含责任免除等条件的协商解除协议,期间双方就多种方案进行了协商,但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故就离职金确认书的相关内容,爱**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关于十三薪以及二季度的奖金双方没有约定,因此爱**公司不同意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且是熊**自己提出辞职,故爱**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相关费用。熊**虽在离职金确认书上签字,但又就不公平处理事项向总公司进行过投诉,就证明双方没有就此事达成一致。本案中因解除劳动关系是员工提出的,爱**公司不应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的规定支付额外经济补偿。即便爱**公司没有按照离职金确认书支付相应款项,但该确认书没有违约金条款,且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爱**公司不应支付额外费用。对于电脑问题由于熊**没有支付对价,因此爱**公司不应当归还。爱**公司从未拒绝向熊**出具离职证明,并且在其离职时实际已经开具完毕,但熊**没有来领取,在爱**公司知晓熊**的联系方式之后,第一时间向其进行了邮寄送达,爱**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事实上,熊**在离开爱**公司之后,一直没有工作,因此不存在因未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的损失问题,且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损失,因此爱**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熊**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0263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离职金确认书、电子邮件、协商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熊**虽上诉主张爱**公司未及时向其出具离职证明,给熊**再次就业造成影响,故应当按照熊**在职工资标准赔偿其损失,但是其未就其主张的损失问题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熊**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上诉要求爱**公司支付滞纳金一节,因熊**在签订离职金确认书后,其与爱**公司仍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离职补偿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且该离职金确认书未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故熊**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熊**上诉要求爱**公司返还其认购的公司电脑之请求,因双方均认可熊**未支付电脑的认购款,熊**虽上诉主张爱**公司曾与其约定无需支付电脑对价,但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爱**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熊**现上诉要求爱**公司返还认购电脑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熊**上诉要求爱德士支付离职金确认书金额50%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因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熊**对一审法院判令爱**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离职通知金、2013年第13薪、2013年第3季度奖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金额均无异议,爱**公司虽不同意支付但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内容均予以确认。

综上,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爱**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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