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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及辩护人林中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岳*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18时许、4月26日11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静安里小区东门门口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张*(男,三十五岁,吉林省人)贩卖冰毒(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1.49克。被告人岳*于2014年4月26日11时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收缴。毒资人民币1000元系公安机关提供已收回。归案后,被告人岳*带领公安机关将向其贩卖毒品的上线陈*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陈*、杜*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之白色三星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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