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北京松**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9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在一审中起诉称:徐**于1994年8月2日由北京百**下公司,职务是翻译。因工作需要松**司当即派徐**去日本工作,3个月培训期满后回国,松**司称要重新安排徐**工作,让徐**等待通知。此后,徐**多次找松**司,松**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安排。2012年8月,徐**得知自己的个人档案被转存到北京**务中心,经调查,1994年9月1日松**司在外派徐**去日本工作时,不知何因将徐**的档案擅自转存到北京**务中心,2008年因整合,将徐**的档案在北京**务中心寄存,而且徐**档案内既没有徐**辞职证明,也没有离职证明,更没有被开除的证明。徐**为此向北京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因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徐**与松**司自1994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松**司按照北**保障局公布的北京城镇居民生活标准支付徐**1994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2315000元;3.依法撤销2013年11月13日由松**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一审被告辩称

松**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于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京劳仲字[2014]第58号裁决书认定双方自1994年8至199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自1995年2月至2013年10月存在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京劳仲字[2014]第58号裁决书是依据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12248号民事判决书。徐**曾于2012年9月向市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松**司支付1994年9月至2012年9月工资,为其补缴1994年9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及存档费。一审法院驳回了徐**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10月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且认定双方自1995年2月起属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京劳仲字[2014]第58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是正确的。松**司于2010年1月被北京**员会批准提前注销,因此收到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248号判决书后,松**司以提前解散为由向徐**依法送达了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3日终止。自2013年11月14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松**司不认可。首先,北京**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1994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工资请求作出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不再处理这段期间的请求。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因为生效判决认定双方自1995年2月起没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松**司没有义务支付徐**相关的工资。其次,徐**的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过时效。再次,1994年8月至1995年1月的工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松**司已经向徐**支付完毕。关于徐**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松**司亦不予认可。松**司于2010年1月被批准提前解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的规定,松**司以提前解散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依法终止与徐**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于1994年7月入职松**司工作,徐**的档案于1994年8月调入松**司保管。徐**入职松**司后,松**司将徐**派往日本工作约半年的时间。此后,徐**称从日本回国后,松**司未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并要求其等待,直到2012年8月。松**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徐**并未回国,而是在未与松**司打招呼的情况下不辞而别,松**司亦自1995年2月起未再向徐**支付工资。徐**对松**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称自其入职松**司后,松**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在日本工作期间,日方曾经按月向其支付过在日本工作期间的工资。2010年1月12日,北京**员会作出了京商务资字[2010]第34号《北京**员会关于北京·**有限公司提前终止的批复》,主要内容为:“鉴于你公司投资方已就公司提前终止做出决议,我委同意你公司提前终止,并收回你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京资字[1993]0363号)。请依法清算”。2013年11月13日,松**司向徐**送达了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徐**称因为不同意松**司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故拒绝签收。2013年11月18日,松**司又通过EMS将该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寄送给徐**。徐**认可其收到该邮件。2013年11月29日,松**司又在北京劳动就业报上刊登了劳动关系终止通知。另,松**司于2013年12月13日将徐**的人事档案转至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2年6月6日松**司填写的档案材料清单、1994年调动工作介绍信、松**司填写的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及参加工作前后履历表、松**司1994年9月1日向北京市电子人才服务中出具的企业职工介绍信、徐**1994年9月22日在日本工作时的照片、1998年8月15日由松**司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杨×书写的通知、松**司1994年7月至1995年2月的工资单、2013年11月13日松**司出具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EMS快递单、(2013)二中民终字第1224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徐**档案材料清单等档案材料。

松**司对2002年6月6日松**司填写的档案材料清单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1994年调动工作介绍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表示徐**的档案确实是于1994年8月2日调入松**司的;对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及参加工作前后履历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松**司1994年9月1日向北京市电子人才服务中出具的企业职工介绍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称将徐**的档案转入北京**务中心是因为公司的性质发生变化,没有办法保存员工档案,所以将员工档案转至北京**务中心负责保管;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亦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松**司1994年7月至1995年1月的工资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证据只能证明1994年8月至1995年2月向徐**发放过工资,亦为徐**缴纳过统筹养老保险;对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证据可以证明徐**收到过松**司向其发送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对EMS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3)二中民终字第1224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与本案有关;对档案材料清单等档案材料中的档案材料清单、工资定级表、档案转移人员信息确认单、北京劳动就业报刊登劳动关系终止通知、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的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并对全部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松**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994年7月至1995年1月部分员工工资明细、2000年1月1日建立的档案增减台账、2002年7月3日的移交人事档案清单、2008年9月26日在《劳动午报》刊登的通知、(2013)二中民终字第12248号民事判决书、京劳仲字[2014]第58号裁决书、徐**于2014年1月20日向市劳动仲裁委提交的申请书、2010年1月12日北京**员会关于公司提前终止的批复、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065号公证书、2013年11月18日公司向徐**邮寄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投递情况的网上查询结果、2013年11月18日松**司向徐**邮寄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徐**签收回执、2013年11月29日在《北京劳动就业报》上刊登的通知。

徐**对1994年7月至1995年1月部分员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希望松**司提供有徐**签字领取的工资单及保险缴纳记录;对2000年1月1日建立的档案增减台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台账说明徐**是1995年辞职的,徐**要求松**司提供徐**辞职的辞职报告书。另外台账上有杨*的名章,证明杨*是人事的负责人;对2002年7月3日的移交人事档案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08年9月26日在《劳动午报》刊登的通知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3)二中民终字第1224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京劳仲字[2014]第58号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仲裁申请书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并称徐**在仲裁时才知道松**司替徐**交纳了存档费,转移了徐**的档案,证明自1994年8月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2010年1月12日北京**员会关于公司提前终止的批复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徐**确实收到了,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松**司单方提出的,没有徐**的签字确认;对(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06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投递网上查询结果的真实性认可,徐**确实收到了;对2013年11月18日松**司向徐**邮寄发出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徐**签收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2013年11月29日在北京劳动就业报上刊登的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松**司随意性的行为。松**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票1张,欲证明松**司为徐**交纳的存档费。徐**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从发票上看无法确定交纳的是何期间的档案保管费,另,从这张发票上可以看出,松**司是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应认定到2013年12月13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徐**的申请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调取了徐**的相关档案材料。双方对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徐**于2012年9月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松**司支付1994年9月至2012年9月份的工资432000元;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支付存档费。2012年11月26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劳仲字[2012]第697号裁决书,驳回了徐**的全部仲裁请求。徐**不服,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了(2013)朝民初字第04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徐**的诉讼请求。徐**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4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二中民终字第122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徐**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0日,徐**再次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松**司自1994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北京**障局公布的北京居民生活标准支付自1994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230万元;撤销2013年11月13日松**司发出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劳仲字[2014]第58号裁决书,确认徐**、松**司自1994年8月至199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自1995年2月至2013年10月存在中止履行状态的劳动关系;驳回徐**的其他仲裁请求。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自1994年7月开始到松**司处工作,自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松**司于1994年8月2日将徐**档案调入其公司。徐**入职后即被松**司派往日本工作约半年的时间。松**司称已经支付徐**1994年7月至1995年1月的工资,并提交了部分员工工资明细,徐**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松**司从未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但认可其在日本领取过部分劳动报酬。1995年2月,徐**未再向松**司提供劳动,松**司亦未向徐**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徐**称因松**司通知其在家等待工作安排,但始终未为其安排工作。松**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因自1995年2月起,徐**不辞而别,未再到公司上班,故自1995年2月起未再向徐**支付劳动报酬。截至2013年11月13日前松**司未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作出过处理决定。徐**的档案一直由松**司保管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保管。(2013)二中民终字第12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自1995年2月起至其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均未向松**司提供实际劳动,而松**司未支付徐**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亦未与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自1995年2月起应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即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另,(2013)二中民终字第12248号民事判决书对徐**所主张的1994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已经作出了处理,故一审法院对徐**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徐**于2014年1月20日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已经远远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关于时效的规定。松**司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关于徐**要求松**司支付其1994年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要求松**司支付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徐**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徐**要求松**司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3年11月13日,松**司向徐**送达了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徐**称因为不同意松**司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故拒绝签收。2010年1月12日,北京**员会批准松**司提前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松**司根据依照该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徐**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与徐**终止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认为应当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3日终止为宜,而徐**与松**司在1995年2月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存在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的劳动关系。徐**要求确认徐**与松**司自1994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判决。关于徐**要求依法撤销2013年11月13日由松**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徐**与松**司自1994年8月至199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自1995年2月至2013年11月13日存在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于1994年8月2日由北京百**下公司,任翻译工作。因工作需要,松**司当即将徐**派驻日本工作。3个月培训期满后回国,松**司称要重新安排徐**的工作并让徐**在家等候通知,事后徐**多次找松**司,1999年8月15日松**司**事部的负责人杨×给徐**出具1份通知,意为徐**的工作安排在商量中,请徐**在家耐心等待。然而松**司又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安排,加之松**司多次搬家等等。2012年8月,徐**得知自己的个人档案被转存到北京**务中心,经调查,1994年9月1日松**司在将徐**外派去日本工作时,不知何因将徐**1个人的个人档案擅自转存到北京**务中心,2008年因整合,现徐**的档案在北京**务中心寄存,而且徐**的档案内既没有徐**的辞职证明,也没有离职证明,更没有开除证明。通过法院审理和松**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松**司在事件中弄虚作假,逃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口头补充:徐**要求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调查双方的人事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去北京**道办事处调查,而不是去保管徐**档案的公司调查。另外,截止到2013年,松**司给徐**一直缴纳着档案管理费。北京**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故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自1994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松**司按北**保障局公布的北京城镇居民生活标准支付工资2315000元(1994年8月至2013年12月);3.撤销2013年11月13日松**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松**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徐**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徐**的上诉请求。一、关于第一项上诉请求,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248号判决,认定双方自1995年2月起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是正确的。松**司2010年1月被北京**员会批准提前注销,因此在收到北京**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后,松**司以用人单位提前解散为由向徐**依法送达了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终止。二、关于第二项上诉请求,松**司不认可。首先,北京**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已经对该段时间的工资请求做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再次审查。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请求,因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自1995年2月起双方就没有劳动合同法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松**司没有义务支付工资。第二,徐**的上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松**司于1995年2月起停止发放工资,徐**至2012年9月才提起劳动争议,已经远超诉讼时效。第三,1994年8月至1995年1月期间的工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松**司已经向徐**支付。三、关于第三项上诉请求,松**司于2010年1月被批准提前解散,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终止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合法有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徐**为证明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松**司向北京**务中心交纳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徐**存档费的发票,北京**务中心在其上注明:“经查记录,松下部品有限公司结清徐**的存档费。时间为2009.4.1——2013.12.31”,并加盖北京**务中心人事部章。松**司对该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其交纳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徐**存档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3)二中民终字第1224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自1995年2月起至其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均未向松**司提供实际劳动,而松**司未支付徐**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亦未与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双方自1995年2月起应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即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徐**虽向该院提交了《通知》,但因该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此种情况下,徐**要求松**司支付其1994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存档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该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3)二中民终字第12248号民事判决书、京劳仲字[2014]第58号裁决书、档案材料、调动工作介绍信、履历表、企业职工介绍信、照片、通知、工资单、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EMS快递单、档案材料清单、员工工资明细、档案增减台账、移交人事档案清单、劳动午报、申请书、批复、(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065号公证书、投递情况的网上查询结果、回执、北京劳动就业报上刊登、发票、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松**司已于2010年1月12日经北京**员会批准提前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故松**司以其提前解散为由,于2013年11月13日向徐**送达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3日终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徐**要求撤销松**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徐**自1994年7月开始到松**司处工作,松**司于1994年8月2日将徐**档案调入其公司。徐**入职后即被松**司派往日本工作约半年的时间。1995年2月,徐**未再向松**司提供劳动,松**司亦未向徐**支付劳动报酬。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徐**与松**司自1995年2月起应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即双方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11月13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故一审法院根据徐**的诉讼请求,判决认定徐**与松**司自1994年8月至199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自1995年2月至2013年11月13日存在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徐**要求确认其与松**司自1994年8月至2013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徐**曾于2012年9月就其1994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进行过仲裁,后进行了诉讼,且生效判决书已对此作出处理,其在本案中再次要求松**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徐**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松**司支付其1994年8月的工资,已远远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自1995年2月起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徐**与松**司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即双方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013年11月14日起,徐**与松**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徐**要求松**司支付自1994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徐**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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