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北京爱**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熊**,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罗**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熊**诉称:2007年12月,我入职爱**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1年2月,我与爱**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我的主管和人力资源部经理突然找我谈话,指责我在第二季度强迫经销商订货,给我两个选择:1、辞职;2、降职降薪留用。我回复均不同意。2013年9月4日,爱**公司开始与我商谈协议离职。2013年9月29日,**事部员工邱**让我签署了爱**公司出具的离职金确认书。2013年9月30日,我进行了工作交接。我向美国总部的**事部报告了事情的经过,认为受到不公平待遇。2013年10月9日,人力资源部经理短信告知我因总部要对我的投诉进行调查,公司暂停执行协议。总部经过调查,告知我已要求爱**公司履行之前的协议并付款。2013年11月27日,爱**公司给我发邮件,出具了新的协商解除协议并要求我签署。虽然协议金额与离职确认书一致,但增加了苛刻、霸道的条款。我拒绝签署。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爱**公司1、按照《离职金确认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5734元;2、按照《离职金确认书》支付离职通知金18885元;3、按照《离职金确认书》支付2013年按比例折算第十三薪14164元;4、按照《离职金确认书》支付2013年第二季度未发放奖金16341元和第三季度奖金39997元;5、按照《离职金确认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204元;6、支付前五项诉讼请求50%的经济补偿金122162.5元;7、支付未依法开具离职证明的赔偿金137234.7元;8、支付上述七项诉讼请求的滞纳金140639.42元;9、返还我认购的电脑。

被告辩称

爱**公司辩称:熊**2007年12月入职,担任区域销售经理,2011年与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其税前工资8450元。2013年6月26日是我公司第二季度销售业绩结算日,如果在此日期前能够达到80%的销售目标,就能够获得奖金。我公司的河北经销商本没有订购的意向,熊**没有理会经销商意见,强迫经销商于2013年6月25日突击订购了5万元的货物。该经销商在7月份时订单骤减至5千元,我公司为此承担了货物减少的损失和向熊**多支付第二季度奖金的损失。2013年8月,我公司和熊**沟通,给出了两个选择,第一是熊**主动辞职;第二是熊**降职降薪留用。2013年9月3日,我公司人力资源部接到熊**电话,其要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双方一直在密切沟通,涉及多个方案,最终没有达成一致。2013年9月29日,熊**提出辞职,我公司通过邮件安排其离职事宜。2013年9月30日,我公司同意熊**的离职申请,熊**的工资、社保等支付至2013年9月30日。熊**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就此解除。此后,应熊**的申请,我公司一直和其沟通补偿事宜,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此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有正式的双方签字确认,只有单方确认的协议不能认可。本案原因在于熊**始终不愿签署协商解除协议,我公司仍愿意与熊**进行协商,希望熊**能同意签署这份协商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熊**入职爱**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生效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熊**的月工资标准为18885元。熊**最后出勤至2013年9月30日。爱**公司支付熊**工资至2013年9月30日。同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熊**称其与爱**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其于2013年9月29日签字的离职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熊**与爱**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其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9月30日,经济补偿内容如下:经济补偿金145734元(税后)、离职通知金18885元(税后)、2013年第十三薪14164元(税前)、2013年第二季度奖金16341元(税前)、未休年休假工资9204元(税前)、2013年第三季度奖金按实际结算(税前)、扣除2013年备用金15000元(税后);爱**公司将于2013年10月15日前汇款。熊**称该离职确认书为爱**公司向其出具,并要求其签字的;爱**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无法确认是否是双方意见。

2013年9月30日,熊**进行了工作交接。

熊**就其遭遇的人事处理向爱**公司的美国总部进行了投诉。熊**称爱**公司美国总部的全球人力资源总监ThijsGlasz通知其已要求爱**公司履行协议并付款;熊**就其所述提交2013年11月18日电子邮箱为Thijs-×××给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已将此信息分享到爱德士亚洲并要求他们履行协议并付款”。

2013年11月27日,爱**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马*向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协商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爱**公司向熊**支付补偿229325元作为全部和最终的解决等)并要求熊**签署。

2013年11月28日,熊**向马*发送电子邮件,称爱**公司已让其签署了离职金确认书,表明爱**公司已接受了协议,同时询问第三季度奖金是多少。

2013年12月5日,马*向熊**发送电子邮件,答复称:那份文件是离职金确认书而非协议书,第三季度奖金为39997元(税前)。

2014年2月17日,爱**公司为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熊**称爱**公司迟延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就其所述未举证。

爱**公司称熊*荣系辞职,并提交熊*荣签字的离职通知书一张,该通知书显示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熊*荣对此不认可。

熊**称爱**公司应返还其认购的电脑;熊**认可其尚未支付电脑的认购款。

2013年12月20日,熊**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爱**公司支付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4)第02632号裁决书裁决:1、爱**公司支付熊**未休年休假工资9204元、2、驳回熊**的其他仲裁请求。熊**不服仲裁决定,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0263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离职金确认书、电子邮件、协商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离职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爱**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马*发送电子邮件,称爱**公司已让其签署了离职金确认书;马*回复称:那份文件是离职金确认书而非协议书。**与马*之间的邮件往来,可以证明熊**关于离职金确认书系爱**公司向其出具并要求其签署的主张。爱**公司向熊**出具离职金确认书,熊**签署,双方就此达成合意。爱**公司提交的离职通知书,因与其人力资源部经理所发的电子邮件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离职金确认书系熊**与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爱**公司未按离职金确认书的约定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爱**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离职通知金、2013年第十三薪、2013年第二季度奖金和第三季度奖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持有的15000元备用金应予以扣除。**要求爱**公司支付上述请求50%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交因爱**公司迟延向其出具离职证明而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爱**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熊**尚未支付电脑的认购款,故其要求爱**公司返还电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爱**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十三万零七百三十四元(税后)。

二、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熊**离职通知金一万八千八百八十五元(税后)。

三、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熊**二○一三年第十三薪一万四千一百六十四元(税前)。

四、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熊**二○一三年第二季度奖金一万六千三百四十一元和二○一三年第三季度奖金三万九千九百九十七元(税前)。

五、被告北京爱**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熊**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二百零四元(税前)。

六、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