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堵孺、上诉人国务**究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1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堵孺,上诉人国务**究中心之委托代理人梁**、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1月,堵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第一,我于1990年4月通过正常调动手续调入国务**究中心下属单位中国**询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担任出纳员工作。依据《对处理中国**询公司问题的批复》,国务**究中心于1991年派出清算组对中**司进行清理整顿,在安置中**司员工过程中,国务**究中心通知我继续留守,配合和协助清算组进行财务清算工作,并告知在清算结束前不要调离。可是自1991年7月起,国务**究中心在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及口头说明的情况下,扣发了我的工资。至1993年8月21日,中**司正式注销,清算工作结束,但该公司清算小组未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国务**究中心于1993年7月28日给国**总局出具的备案文件,对于中**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人员安置,应该由国务**究中心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处理。国务**究中心作为中**司的上级主管单位,自然承继了中**司遗留的一切问题。我与中**司建立的劳动关系自然转变为我与国务**究中心的劳动关系。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正式施行,国务**究中心依然继续扣发我工资,也未重新对我做出任何安置,直至今日。国务**究中心完全违背了国家劳动法以及**动部和北**工资支付的禁止性规定,在对中**司清算工作结束后,国务**究中心在既不重新安置我工作,又继续扣发我工资的同时,竟又因管理不善,将我的人事档案丢失。我在无法另找工作、生活来源完全断绝的情况下,一再要求国务**究中心安置、赔偿经济损失,强烈抗议国务**究中心的违法行为,也多次向有关部门和机构上访、控告和申诉,甚至以死相抗争,国务**究中心于2003年5月19日以人事处的名义做出一纸《遣散通知书》,竟无端决定只给我支付自停发工资至遣散之日的基本生活费,而不提给我补发所扣工资,也没有对扣发我的工资作出任何说明,还在没有与我协商,也没有征得我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我的名义签订了《个人委托存档协议》。2003年9月,因国务**究中心不能按期给我缴纳社保养老金,中介机构用机要通道将我档案寄回国务**究中心。我在遗留的一系列问题始终得不到正确解决而国务**究中心一味推诿的情况下,被迫于2006年提起仲裁,请求裁定《遣散通知书》无效,并一揽子解决我的就业、工资及退休问题。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首先确认国务**究中心自1991年7月起停止向我支付工资的行为显然不当,同时还认为《遣散通知书》系该中心单方所为,未尽双方协商事宜,且程序不当,是造成我多次申诉的主要原因,正是由于该《遣散通知书》存在问题,导致我的人事档案至今仍滞留在该中心,故依法裁定该《遣散通知书》无效。该《裁定书》在2007年1月26日已经生效。可是,在此后三年多的时间里,国务**究中心始终没有对我做出任何书面的处理意见。我被迫于2011年8月再次提起诉讼,北京**级法院再次审理,确认国务**究中心与我之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第二,2011年9月6日,我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第四条的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可以退休。我是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我是国务**究中心全额缴费的参保人员,并且实际缴费已经超过十五年。我的社保缴费证、缴费单据及其相关的材料档案等均在国务**究中心。我本来可以正常在社保中心每月领取退休工资,可是现在,由于国务**究中心的过错,我没有任何收入,国务**究中心严重侵犯了我的基本生存权利。为保护我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国务**究中心支付我:1、1991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415

745.5元;2、物价补贴630元、医疗保险44218.66元、独生子女费60元、医疗报销费486.6元;3、住房公积金38

702.33元;4、1991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103936.38元;5、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养老金84091.5元;6、国务**究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国务**究中心辩称:第一,堵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保护。第二,我中心与堵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且我中心已于2003年5月按照相关政策对堵孺进行遣散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已没有任何纠纷。第三,堵孺已进行了多次诉讼,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综上,我中心不同意堵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堵孺于1990年4月入职中**司担任出纳,与中**司形成了劳动关系。1993年8月21日,中**司正式办理了注销手续,至此堵孺与中**司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自1991年7月起至中**司被注销之日,堵孺未再领取过报酬,国务**究中心作为处理中**司善后事宜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比照1994年起的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核定。

国务**究中心在中**司清理整顿结束后未对堵孺进行妥善安置,并将堵孺档案丢失,明显不当。2003年5月,国务**究中心为堵孺补齐了档案,委托北京四**务中心以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堵孺补缴了自1992年10月至2003年5月的部分社会保险,并向堵孺发放了经济补偿,随后将堵孺遣散。国务**究中心为堵孺补缴社会保险及发放经济补偿的行为应视为国务**究中心对其与堵孺之间劳动关系的追认。2006年,国务**究中心作出的遣散协议被认定无效。随后堵孺与国务**究中心均未再对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行过变更。综上,法院对堵孺与国务**究中心之间自1993年8月22日起至堵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国务**究中心并未就堵孺身份情况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法院对堵孺关于其应享受55岁退休的主张,予以采信。国务**究中心在与堵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发放堵孺任何费用明显不当,且对堵孺的侵害处于延续状态,故法院对国务**究中心关于堵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故堵孺要求国务**究中心支付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堵孺在上述期间并未向国务**究中心提供劳动,故国务**究中心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堵孺支付相应的补偿。堵孺要求国务**究中心按职工平均工资支付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堵孺要求国务**究中心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2003年5月国务**究中心向堵孺支付了71585.98元经济补偿金,随后遣散协议被认定无效,堵孺即应当将上述费用退还于国务**究中心,故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扣减。

堵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国务**究中心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堵孺要求国务**究中心支付养老金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根据堵孺的工作年限,且考虑以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予以核定,截止日期为本案开庭当月,自本案开庭次月起的养老金赔偿堵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堵孺要求国务**究中心支付物价补贴、医疗保险、独生子女费、医疗报销费、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国务**究中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堵孺一九九一年七月至二○一一年九月期间工资赔偿差额人民币四万三千三百三十八元零二分;二、国务**究中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堵孺二○一一年十月至二一○三年五月养老金赔偿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八十五元八角;三、驳回堵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堵孺上诉称:第一、国务**究中心作出的遣散通知书被仲裁认定无效后,其制订的补偿方案亦无法律依据,我对该补偿方案并不认可;国务**究中心为我补缴社会保险表明该单位认可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补缴社会保险的基数是社会平均工资,故应按照该标准补发我工资损失并补缴社会保险;国务**究中心在中**司清算时拒不同意我离开,继而丢失我的档案,造成我再就业的障碍,该侵权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第二、原审判决将国务**究中心支付给我的补偿全部扣除明显不妥,补偿中包含我的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物价补贴、独生子女费以及医疗费用报销费,上述费用共16613.36元不应扣除。第三、国务**究中心应当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第四、原审判决认定的养老金数额过低,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务**究中心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要求我中心支付堵孺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堵孺与我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堵孺系中**司员工,从未在我中心提供过劳动;由于中**司注销时未对堵孺进行安置,我中心作为该公司的上级单位,于2003年5月对堵孺作出了遣散安排,包括补缴社保并发放工资,该行为是我中心本着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态度对堵孺作出的安排,不能视为我中心对与堵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追认;2003年5月的遣散安排已经解决了中**司与堵孺之间的遗留问题,至此我中心对堵孺不再负有劳动法上的义务,且堵孺接受并领取了遣散通知书中的补偿,该遣散通知书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堵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我中心不存在未发放堵孺任何费用且侵害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况,且堵孺于2012年1月才提起本次劳动仲裁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堵孺本次诉讼请求已在之前的历次仲裁和诉讼中多次提出并反复审理,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本案不应再对堵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即使应当支付工资,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堵孺未向我中心提供劳动,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同时还应扣除我中心已支付给堵孺的补偿。第二、原审判决判令我中心支付堵孺养老金赔偿错误,我中心无义务为堵孺办理退休,且堵孺没有办理退休是基于其个人原因所致,因为我中心积极联系劳动行政部门为堵孺协调退休事宜,但堵孺始终拒绝配合,后果应当由堵孺本人承担;即使应当支付养老金损失,原审判决的计算数额也存在错误,不能以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核算养老金,鉴于堵孺从未提供劳动,应当按照最低缴费基数核算养老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堵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堵孺于1990年4月入职中**司,担任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司的主管部门为国务**究中心,该公司系企业法人。国务**究中心依据《对处理中国经济发展咨询公司问题的批复》(清整室发[1990]29号),于1991年派出清算组对中**司进行清理整顿,堵孺要求调离,但清算组以账务清算尚未结束为由,要求堵孺继续留守,配合并协助清算组进行财务清算工作。自1991年7月起,中**司及其清算组未再向堵孺支付工资。1993年8月21日,中**司正式办理了注销手续,清算工作结束,但清算组未对堵孺的劳动关系及其去留问题作出明确的处理,且在清算工作结束后又将堵孺的人事档案丢失。此后,国务**究中心亦未及时解决堵孺与中**司及清算组之间的遗留问题。

2003年5月19日,国务**究中心作出《遣散通知书》并送达堵孺,内容为:“堵孺同志,对你在原中国**询公司遗留问题,国务**究中心经认真研究决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以遣散方式解决,遣散之日为本通知的时间。第一,按国家政策为你补办养老和失业保险。第二,按国家政策为你补发基本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一项费用缴纳的起始时间按北京市的规定办理,截止时间为被遣散之日,第二项中的补发基本生活费的起始时间1991年7月,截止时间为被遣散之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为调入中咨公司的时间,即1990年4月,截止时间为被遣散之日。第三,按照有关规定将你的人事档案补齐后,转至人事档案管理中介机构。请你于2003年5月31日前,到国务**究中心财务处办理相关手续。”随后,国务**究中心委托北京四**务中心以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为堵孺补缴了自1992年10月至2003年5月的部分社会保险,并补齐了堵孺的档案。堵孺从国务**究中心处领取了71

585.98元的经济补偿费用。

本次争议之前,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曾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06]第1001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遣散通知书》无效并于2006年10月19日送达双方。国务**究中心于2006年11月3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起诉。北京**民法院作出(2006)东民初字第8737号民事裁定书,以国务**究中心起诉超过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间为由,裁定驳回国务**究中心的起诉。国务**究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013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次争议之前,堵孺还于2011年8月起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国务**究中心:1、按照现在的国家政策以国务**究中心滞留人员身份为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2、承担本案诉费。该院裁定认为:堵孺主张国务**究中心按照现在的国家政策有关职工退休的规定为堵孺按照国务**究中心滞留人员身份办理相应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据此,北京**民法院于2011年10月作出(2011)东*初字第101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堵孺的起诉。堵孺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该院认为:经查,堵孺系因不服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所作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法院,故堵孺与国务**究中心之间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现堵孺要求国务**究中心按照其滞留人员身份为其办理相应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应裁定驳回堵孺的起诉。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人事争议有误,但裁定驳回堵孺起诉的裁定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维持。北京**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二**终字第219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2年1月,堵孺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国务**究中心:1、支付1991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人民币423088.50元、物价补贴680元、医疗保险46062元、独生子女费540元、医疗报销486.6元、住房公积金33291.30元;2、2011年9月起每月(3463.92元)支付相当于北京市社会平均退休工资至75周岁。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堵孺不服,遂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堵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务**究中心文件,证明国务**究中心当时对其问题的解决办法;证据二,保险票据,显示由国务**究中心代收堵孺养老金及失业金费用,证明其与国务**究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证据三,发票,显示国务**究中心支付给中介机构缴纳社保费用,证明其与国务**究中心有劳动关系;证据四,工商总局的备案登记,证明中**司是独立法人,国务**究中心是中**司的主管单位,是国务**究中心将该公司注销的;证据五,工作证,证明其是中**司的出纳员,在编员工;证据六,证明,证明中**司支付了其上大学的学费和工资;证据七,工作报告,证明中**司的编制,虽然是企业,但却是干部编制;证据八,干部履历表首页,证明国务**究中心为了给其补档案,给了其该表格;证据九,京东劳仲字[2006]第1001号裁决书,证明遣散通知书无效;证据十,补偿计算方法,证明国务**究中心支付的补偿不合理;证据十一,遣散通知书,证明是国务**究中心单方作出的,不合法;证据十二,个人委托存档合同,证明国务**究中心未经授权擅自以其名义签订存档合同,存档不是转档;证据十三,中介退档函,证明北京四**务中心将其档案退回国务**究中心;证据十四,北京**人民法院(2011)二**终字第21951号裁定书,证明其与国务**究中心是劳动关系;证据十五,挂号信存根,证明其一直与国务**究中心协商解决问题。国务**究中心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这份2002年的文件是在对堵孺遣散之前国务**究中心在讨论如何解决其问题的,国务**究中心当时是咨询仲裁后才遣散的;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恰好证明国务**究中心已为堵孺补缴了社会保险;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独立法人和主管单位均认可;对证据五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因为是2005年出具的,所以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看不出堵孺的干部身份;对证据八真实性不认可,国务**究中心从未以干部身份招录过堵孺;对证据九认可;对证据十真实性认可,但这只是对当时情况的描述,不是国务**究中心停发堵孺工资;对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个人委托存档,不是单位委托,陈*是国务**究中心人事局工作人员,是他代堵孺签订的存档协议,堵孺当时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对证据十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导致档案被退回是堵孺造成的;对证据十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国务**究中心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遣散通知书,证明对堵孺的遗留问题国务**究中心已按国家政策以遣散方式解决;证据二,《关于堵孺同志经济补偿等费用的计算情况及其它事项》,证明国务**究中心已向堵孺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71585.98元,已按遣散通知书解决了所有遗留问题;证据三,支出凭证,证明堵孺已从中心领取了上述证据中的款项;证据四,补缴凭证,证明国务**究中心2003年5月19日通过北京四**务中心为堵孺补缴了2003年5月以前的社会养老和失业保险;证据五,个人委托存档合同,证明国务**究中心2003年将堵孺档案转至北京四**务中心,档案问题已解决;证据六,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仲字[2004]第355号裁决书,证明确认了堵孺是中**司的员工,国务**究中心已解决了堵孺与中**司的遗留问题的事实;证据七,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仲字[2004]第508号裁决书,证明堵孺撤诉;证据八,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北京**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堵孺一系列诉讼均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证据九,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东劳仲字[2006]第1001号裁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6)东*初字第8737号裁定书,证明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裁决前后矛盾;证据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初字第10196号裁定书、北京**人民法院(2011)二**终字第21951号裁定书,证明堵孺的上诉请求被驳回。堵孺对于国务**究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没有明确说依据何政策,且没见到转移手续;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完全解决问题;证据三认可;证据四认可;证据五不认可,恰恰证明其档案是被存到北京四**务中心,而不是转到该中心;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决书第4页写明遣散没有完成;证据七认可;证据八认可;证据九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此后,国务**究中心又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登记日期为1998年7月1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堵孺的服务处所为“华文**展中心”,职业为“职员”,证明堵孺在中咨公司解散后至华文**展中心工作,其单位无义务支付堵孺在其他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社保等待遇;证据二,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所示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6月23日,堵孺系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证明堵孺自2008年6月至今在天**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其单位无义务支付堵孺在其他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社保等待遇,无义务为堵孺办理退休手续;证据三,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目的同证据二。堵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否认与华文**展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称其在该中心没有实际工作,亦没有任何备案;对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否认与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天**公司的实际从业人员只有堵孺一人,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经本院审查,对于华文**展中心,国务**究中心未提交其详细资料及工商登记信息;对于天**公司,堵孺的陈述与该公司2010年年检报告所载信息基本相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国务**究中心文件、工商总局的备案登记、工作证、补偿计算方法、遣散通知书、《关于堵孺通知经济补偿费用的计算情况及其他事项》、支出凭证、补缴凭证、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项:一、堵孺与国务**究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国务**究中心欠发堵孺工资的计算标准、养老金赔偿的计算标准及堵孺退休年龄的认定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堵孺与中**司自1990年4月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司的主管部门系国务**究中心,该中心于1991年依据相应文件派出清算组对中**司进行清理整顿。清算工作开始时,堵孺曾要求调离,但清算组以财务清算尚未结束为由,要求堵孺继续留守,配合并协助清算组进行财务清算工作。同时,自1991年7月清算工作开始起,堵孺的实际工作由国务**究中心清算组安排,且中**司及清算组均未向堵孺支付工资。

其次,1993年8月21日,中**司正式办理了注销手续,清算工作结束。国务**究中心作为中**司的上级单位,主持了中**司的注销及清算工作,应当妥善安置中**司的全部员工。同时,国务**究中心在注销中**司时承诺:已清理完毕债权债务,已对员工进行安置。但其对堵孺并未进行安置,故对于该未尽事宜,国务**究中心应当承接。

再次,国务**究中心清算组虽安排了堵孺参与清算工作,但在清算完成后未及时对堵孺进行安置,并将其档案丢失,由于国务**究中心未尽上级单位应尽的安置义务,导致堵孺的合法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亦造成堵孺多次向该单位主张权利并诉讼。因国务**究中心未及时安置堵孺,对堵孺未能再就业并获取劳动报酬存在过错,直至堵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纠纷仍未解决,给堵孺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

最后,国务**究中心虽主张其已对堵孺进行了遣散,与堵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解决完毕。但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0月作出京东劳仲字[2006]第1001号裁决书裁决国务**究中心作出的《遣散通知书》无效,国务**究中心在签收该裁决书后虽向法院起诉,但其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间,被法院裁定驳回,故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堵孺在国务**究中心主持的中**司清算过程中提供了劳动,但国务**究中心未履行公司清算注销的法定义务对堵孺进行安置,给堵孺造成了相应损失;此后,国务**究中心于2003年为堵孺补缴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该行为不仅表明国务**究中心对安置堵孺之法律义务的承担,亦可视为国务**究中心对与堵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认定堵孺与国务**究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同时,由于国务**究中心所作出的《遣散通知书》被生效裁决书确认无效,故国务**究中心关于与堵孺权利义务解决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国务**究中心在京东劳仲字[2006]第1001号裁决书生效之后未再就与堵孺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故直至堵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国务**究中心与堵孺之间的劳动关系才行终止。

对于争议焦点二:国务**究中心作为堵孺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堵孺支付工资,故对堵孺要求国务**究中心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工资标准,堵孺要求按照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而国务**究中心要求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因堵孺未能提供劳动系国务**究中心未尽安置义务所致,该中心存在过错,故该中心请求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堵孺工资,其数额过低,本院不予支持;而堵孺自1993年8月22日起亦未向国务**究中心提供过劳动,其请求按照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过高,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国务**究中心应支付的堵孺1991年7月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的工资损失,并无不当。

对于堵孺退休年龄的确认问题,由于国务**究中心丢失了堵孺的原始档案,该单位虽为堵孺补办了现存档案,但系按照“女工人”的身份补办,故现存档案不具有参考性。丢失原始档案的过错在于国务**究中心,且直接导致无法查明堵孺的身份,故原审法院按照堵孺主张的年满55岁认定其退休年龄,并无不妥。国务**究中心虽为堵孺补缴了2003年5月之前的养老保险,但未为堵孺缴纳2003年5月之后的养老保险,导致堵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故应当承担堵孺未能办理退休手续的养老金损失。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国务**究中心系按照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堵孺补缴的养老保险,故亦应按照以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并缴纳至55岁为标准计算堵孺的养老金损失,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1、国务**究中心主张堵孺在中咨公司注销后至华文**展中心、天健银基公司工作,其单位无义务支付堵孺在其他单位任职期间的工资、社保等待遇一节,因国务**究中心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堵孺与以上二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国务**究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2、对于国务**究中心主张堵孺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节,因堵孺与国务**究中心多次仲裁、诉讼,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且其曾于2011年8月起诉过国务**究中心,而其本次诉讼于2012年1月提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3、对于堵孺上诉提出国务**究中心之前支付其71585.98元补偿中有16613.36元系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物价补贴、独生子女费以及医疗报销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一节,因堵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国务**究中心应支付其上述费用,故原审法院将国务**究中心之前支付给堵孺的全部补偿在本案中均予以扣除,并无不当。4、对于堵孺主张的国务**究中心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一节,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堵孺及国务**究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务**究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堵孺、国务**究中心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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