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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熊**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爱**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熊**申请再审称:(一)爱**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与熊**解除劳动关系,但在2014年2月19日才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出具给熊**,造成了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无法再就业,无法享受失业待遇,这就是熊**遭受损失的事实证据。(二)爱**公司与熊**签署离职金确认书后,单方停止执行协议,后又单方要求更改协议,熊**被迫与其沟通,催促执行协议,从未同意与其再进行协商。虽然离职金确认书上没有约定滞纳金,但既然判决已经认定2013年9月29日签署的离职金确认书真实有效,而爱**公司延迟未支付也是事实。依据公平原则和一般法律常识,爱**公司应支付熊**利息。(三)熊**提交的证据清楚显示双方就认购电脑和无需对价达成一致,这两份证据原本是爱**公司提供,且是公证证据。(四)《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并没有废止,二审法院为何说据此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按照离职时双方达成的离职金确认书,爱**公司应当支付熊**相关费用,但至今尚未支付,故爱**公司应当支付该离职金确认书所载明金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爱**公司未向熊**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给熊**再次就业产生严重影响,因此爱**公司应按照熊**在职收入标准支付相应赔偿金;爱**公司应在离职金确认书上约定在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相关费用,但其至今未支付,因此应当向熊**支付延迟支付费用的滞纳金;当时熊**在职期间向爱**公司认购了电脑,且当时约定无需熊**付款,故爱**公司应当返还熊**认购的电脑。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过程中提供的信息我无法信服,请求贵院进一步查清事实,支持熊**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复查,关于熊**主张的因爱**公司未及时向其出具离职证明,给其再次就业造成影响,故爱**公司应按其在职工资标准赔偿损失一节,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损失。因熊**在签订离职金确认书后,其与爱**公司仍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离职补偿事宜进行过多次沟通,且该离职金确认书未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故对其提出的要求爱**公司支付滞纳金及离职金确认书50%的经济补偿金一节,缺乏依据。双方均认可熊**未支付电脑的认购款,熊**虽主张爱**公司曾与其约定无需支付电脑对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爱**公司返还认购电脑一节,缺乏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正确,于法有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熊**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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