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于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铁道桥下,醉酒后驾驶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申×后被抓获归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2mg/100ml。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酒精检验报告、被告人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本人患有抑郁症,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两个月以下拘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申*醉酒后驾驶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在北京**头铁道桥下与庞*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申*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2mg/100ml。在本院审理期间,申*在亲属的帮助下与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现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述、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建议判处其两个月以下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在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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