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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于善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于善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之委托代理人曾京*、被告于善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我是瓦工。我曾经为被告所包工程施工。2013年间,我也为被告家中建过房。2015年3月3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我劳务费12215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上述劳务费并自2013年10月1日(实际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于善武辩称,原告施工及欠款属实,欠条是我书写。但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马**曾为于**自家建过房。同时,马**曾跟随于**到他处施工。2015年3月3日,于**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人工费12215元整”。庭审中,于**对上述欠款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受雇于于善*,理应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现马**持于善*所写欠条主张劳务费12215元,于善*对上述欠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对劳务费约定利息,故本院对马**主张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善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劳务费一万二千二百一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于善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由被告于善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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