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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与被告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原告是装载机械的驾驶员,被告是从事出租工程机械的。2015年4月4日,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的司机,当时协议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给原告投保了意外保险。4月27日下午被派到苇店村得水湾工地开装载机,原告负责用土石混料填充假山。下午17时左右,装载机刹车失灵,直接从7、8米高的坎墙坠落,当时将原告摔伤,现场被装载机砸死1人。原告被送往北**医院后转到北**潭医院,后又转到朝阳**救中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胫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1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手术后住院治疗12天,被告没有交住院费,医院让原告出院。现正在恢复期,一年后进行二次手术。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未露面。原告损伤是为被告工作中造成的,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758.30元、交通费4526元、护理费21600元、伤残赔偿金809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8887.7元、父亲7264.50元、大伯14529元、儿子11623.20元、女儿23246.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1500元、鉴定费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之间已经达成协议,所以我不同意赔偿。涉诉铲车没有刹车失灵的问题。事故的发生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原来跟我说有特种车辆驾驶证,但是现在出现事故他又说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证。事故发生的时候,如果是一个有特种车辆驾驶证的司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技术情况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且事故发生的时候天气不好,天已经黑了,按理说当时应当不能进行铲车施工,但原告坚持进行施工。我认为原告冒充特种车辆司机将我骗了,事故车辆刹车没有问题,当时事故发生就是因为原告操作不当,如果是经过培训的司机根据当时天气,原告应当知道当时不该施工,但原告依旧坚持,所以我认为是原告自己的原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兰**系赵**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4500元。2015年4月27日下午,兰**驾驶赵**所有的铲车在位于怀柔区渤海镇苇店村的汪**果园工程进行垒建假山作业,该工程的施工方系贾**。当天下午4时左右,兰**驾驶的铲车从距离地面约有6米左右的假山上掉了下来,铲车将在假山底下干活的赵**砸死,兰**受伤。事故发生后,贾**作为建设方给付赵**的家属10万元与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车辆方代表赵**给付赵**的家属30万元与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发生后,兰**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骨折、胫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1,1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被告赵**为原告兰**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兰**自行花费医疗费1598.3元。兰**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证,涉案铲车赵**亦未对该车辆进行年检。经原告申请,本院随机确定北京**定中心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所需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5年9月,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告母亲修玉枝(1949年7月22日出生)和父亲兰**(1941年6月12日出生)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兰**和兰桂珍。修玉枝系肢体残疾人。兰**和宋**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兰**(2004年3月12日出生)和兰*萌(2012年4月18日出生)。原告还提供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证明兰**,男,1936年8月23日生,其从未成家,无儿无女,现已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现由其侄子兰**抚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兰**系被告赵**雇佣的铲车司机。在此次事故中,兰**未取得相应的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就驾驶铲车在距离地面6米左右高度的假山上作业,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赵**称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作为雇主的赵**未对涉案铲车进行年检,亦未仔细核查兰**是否具有特种车辆驾驶资格,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将根据双方过错来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根据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数额为1598.3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就诊医院路程,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期,本院酌定72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8090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核定;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分别确定为:被扶养人修玉枝生活费18887.7元、被扶养人兰继臣生活费7264.5元、被扶养人兰继军生活费14529元、被扶养人兰子健11623.2元、被扶养人兰子萌生活费21793.5元,该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本院核定为27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期,本院核定为2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5500.2元,由赵**依责赔偿117300.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十一万七千三百元一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负担兰桂祥一千一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二千六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三元,由原告兰**负担九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一千三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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