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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村村民委员会与于**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湾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于**、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镇西湾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湾子经济合作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于**诉至原审法院称:1995年,我丈夫翟**从琉璃庙镇到西湾子村担任村支部书记职务,直至2012年卸任,共担任18年村支部书记,同时翟**还自2004年6月到2010年6月担任西**村委会主任。翟**在西湾子村担任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期间,由于村里不具备办公用车条件,经村内决定全年各项用车均使用我家车辆,双方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翟**刚回村任职时便从琉璃庙镇政府购买212吉普车一辆,从此便用此车为村里办事,一直到2001年。2001年6月至2004年,我家更换皇冠轿车,翟**继续使用皇冠轿车办村里公事。2004年,我家购买现代牌轿车,翟**使用现代牌轿车办公事一直到2012年。关于费用,因为用车花费过高,我在几年后不再同意继续使用,翟**才组织社员代表大会开会研究,并决定每年用车费10000元。2004年换新车后决定用车费为每年15000元。2011年时,村里曾经给付15000元车费、2012年给付7000元、2010年给付15000元。因翟**去世,因此我以继承人身份主张权利。西**委会、西湾子经济合作社尚有部分租赁费没有给付,故起诉要求西**委会、西湾子经济合作社给付我1995年至2009年期间的汽车租赁费154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西**委会辩称,1995年5月4日,翟**到西湾子村任村支部书记,当时仅有一辆摩托车,1996年才有的吉普车。之后到镇里办事翟**用的是吉普车,其余干部均骑自己的摩托车。现任村主任牛**自1992-2004年曾担任西湾子村主任,对当时情况比较了解。当时村里经济条件不好,干部每年的工资仅在1000元左右,不具备用车条件。认可从2007年7月3日开始按照每年15000元给付干部车费,对2007年7月之前的车费不认可,因为不具备用车条件。于**提交的1995年至2003年所欠90000元的证明,证明人孙**当时是村里的会计,付*是村里出纳员,而张**、刘**没有在村里任职。综上,不同意于**的诉讼请求。

西湾子经济合作社辩称,2007年7月3日干部会议记录记载车费每年15000元,因此自2007年7月之后每年15000元的车费我们认可,2007年7月之前的车费我们不认可。对于于**提供的社员代表会议记录不认可,当时村里的社员代表一共31人,可是这张会议记录仅有9人,人数尚未达到三分之一,因此应该无效。对于于**提交的两份村委会证明不认可,据我们核实,该证明上的签字证明人是在2014年1月份签的字。综上,不同意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翟**在西湾子村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及村主任期间,确实存在使用自家车辆为村里办事的情况,西湾子村与翟**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因西**委会放弃了对于**提供的两份证明上加盖公章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其又对两份证明上加盖的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明予以认定。根据于**提供的两份证明及干部会议记录,对于**要求西**委会支付1995年至2009年期间用车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用车款的计算标准,根据于**提供的两份证明,可以认定1995年至2003年期间为每年10000元,以上共计90000元。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用车款,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期间共产生用车款60000元,翟**已领走26000元,尚有34000元未领取,故法院认定2006年至2009年西**委会尚欠翟**用车款34000元。至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的用车款,因各方当事人对该期间用车款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根据于**提供的2004年至2009年的证明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2006年至2009年用车款的认可内容,可以认定2004年及2005年西**委会尚欠翟**19000元用车款。关于西湾子经济合作社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于**提供的两份证明上只加盖了西**委会的公章,故对于**要求西湾子经济合作社给付用车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如下:一、西**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于**一九九五年至二○○九年期间的车辆使用费共计十四万三千元;二、驳回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西**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西**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西**委会认为村委会与翟**之间关于用车并不完全是租赁关系,并不欠付翟**的相应用车费用;于**所提交的相应欠费证明应为无效;村委会从未接到北京**定中心交纳鉴定费的通知,未能完成书证鉴定并非村委会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于**的原审诉讼请求。于**同意原审判决;西湾子经济合作社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与翟**系夫妻关系(翟**已去世)。翟**在1995-2012年期间担任西**党支部书记,并于2004年6月-2010年6月同时担任西**村委会主任。2007年7月3日,西湾子村在翟**主持下召开干部会议,集体表决同意,对翟**每年给付15000元车费,后翟**自村集体领走车费26000元。现于**主张,自1995年翟**开始在村集体任职至其卸任,先后使用自家212吉普车、皇冠轿车、现代轿车为村集体公务所用,因此要求西湾**合作社及西**委会给付其1995年至2009年的汽车租赁费共计154000元(其中1995-2003年每年给付10000元、2004-2009年每年给付1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西湾**合作社与西**委会同意自2007年7月开始给付车费,每年15000元,而对于于**主张的1995-2006年的车费则不予认可。2014年1月22日,于**持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西湾**合作社与西**委会给付1995年至2009年期间的汽车租赁费154000元,诉讼费由西**委会、西湾子经济合作社承担。

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11月15日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上载明,经举手通过给予西**党支部书记翟**每年15000元的车费,翟**在职期间一直延持下去。该会议记录载明,会议主持人为翟**,参加人为付×在内的9人。用以证明自2004年开始经村社员代表会同意每年支付翟**用车款15000元;

2.2006年11月15日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上载明,经举手通过给予西**党支部书记翟**每年15000元的车费。该会议记录载明,会议主持人为翟**,参加人为付×、孙**在内的12人。用以证明2006年经村社员代表会同意每年支付翟**用车款15000元;

3.2007年7月3日干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上载明经举手表决同意,给予西**党支部书记翟**每年15000元的车费,翟**在职期间一直延持下去。该会议记录载明,会议主持人为翟**,参加人为付×、刘**、孙**在内的5人。用以证明2007年以后仍然按照每年15000元的标准给予翟**用车款;

4.证明两份,用以证明经西湾子村委会同意,1995年至2003年因村集体用车,每年支付翟**10000元,上述时间共产生用车费90000元。2004年至2009年共产生用车费79000元。后因村委会经济困难,翟**一直没有领取上述两笔款项。

经法庭质证,西**委会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参加会议的人数没有达一半以上。西湾子经济合作社对证据1不予认可。西**委会与西湾子经济合作社对证据2、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公章的形成时间无法判断,系先在空白纸上盖章后写的字,且上面的证明人有两个当时不是村里的社员。

西湾子经济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5日村民(社员)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上载明,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2004年11月15日的社员代表会议记录因人数未达到半数而无效,不认可给付翟**每年15000元的小车费补贴。对于盖有西湾子村委会公章的两份证明,因4个证明人均不是村支两委成员,其无法进行证明,且上述证明系4个证明人于2014年1月份签字,存在虚假情况。该会议记录载明,会议主持人为刘**,参加人为刘**在内的18人。用以证明村集体对于淑*诉讼请求的意见;

2.录音文字资料,用以证明于**提供的两份证明存在虚假情况;

3.西湾子村欠个人款项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不存在于**所称的欠款。

经法庭质证,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村里用车是事实。西湾子村委会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审中,西**委会向法院提交申请,申请法院通知在于**提供的两份证明上签字的4位证人孙**、刘**、付*及孙**出庭接受法庭质证。后,原审法院依法通知上述4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孙**、刘**按时出庭接受了法庭及与各方当事人的询问,证人付*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证人孙**因身体原因未能出庭,庭前法院到证人孙**家中进行了询问。经法庭质证,孙**、刘**及孙**均称证明上的情况属实,自己于2007年以后在村支委任职,但对于签字时该证明上是否加盖公章及时间记不清了。于**认可上述证人意见,西**委会及西湾子经济合作社提出上述证人均是2007年以后在村支委任职,无法证明以前的情况,且孙**认可系2013年在证明上签的字,而2013年使用公章必须经过村委会同意。故西**委会、西湾子经济合作社不认可上述证人的证人证言。

另查明,翟**与于**育有一女翟**、一子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翟**死亡,原审法院询问其继承人于**、翟**、翟**的意见,最终翟**、翟**放弃本案的继承份额,由于**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

再查明,现任西**委会主任的牛**曾于1992-2004年担任村委会主任,其表示翟**在1996年开始用自己家中的212吉普车到镇里办事。

另,1.于**与西**委会、西湾**作社于庭审中确认,2006年至2009年的车费共计60000元,已经支付翟**26000元,尚欠34000元未支付;2.西**委会于原审中向法院申请对于**提交的西**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进行司法鉴定,委托鉴定机关为北京**定中心,2015年10月20日,北京**定中心向法院出具了《终止鉴定函》,说明因缴费义务人西**委会未履行缴费义务,故本案予以终止鉴定。

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西湾子村委会称其于2015年接到过北京**定中心的电话,要求其交纳8000余元的鉴定费,但因当时村里没钱,也怀疑是诈骗电话,所以就没有鉴定。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干部会议记录及《终止鉴定函》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于**主张西**委会欠付翟**1995年至2009年的汽车租赁费,并提交了证明两份及相关会议记录予以证明。西**委会对于于**所提交的两份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于该两份证明上落款加盖公章和书写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根据西**委会的陈述,西**委会在接到北京**定中心的交纳鉴定费的通知后,并未交纳鉴定费,致使终止鉴定,故西**委会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西**委会对于**所提交的两份证明上所加盖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西**委会对于于**所提交的该两份证明并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故于**所提交的该两份证明具有证明效力,具有可采性,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明所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据此,西**委会应将其所欠付的相应车辆使用费用给付于**。西**委会主张于**所提交的相应欠费证明应为无效,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翟**于1995年由中国共产**庙镇委员会任命兼任西**党支部第一书记,直至2012年12月;在翟**担任西**党支部书记及村主任期间,确实存在使用自家车辆为村里办事的事实,故西湾子村与翟**之间事实上已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西湾子村委会主张其与翟**之间关于用车并不完全是租赁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其他认定及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西**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于淑琴负担22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北京市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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