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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于善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于善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曾京*、被告于善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清诉称,我于2012年、2013年间随被告施工。2013年间,为被告家中建房。2015年3月3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我劳务费54538元。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上述劳务费并自2013年10月1日(实际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于善武辩称,原告施工属实,欠条是我书写。但上述所欠数额是刘**与其丈夫惠**二人的劳务费总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013年间,刘**与其丈夫惠**一起随于善*施工(包括2013年间为于善*自家建房)。2015年3月3日,于善*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人工工资54538元整”。于善*称上述欠款内容属实,但是数额为刘**夫妇的劳务费总额。刘**认可上述劳务费数额中有其丈夫的劳务费,但称无法区分出其与其丈夫的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及其丈夫受雇于于善*,理应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现刘**持于善*所写欠条主张劳务费54538元,于善*对上述欠条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法庭调查,于善*及刘**都认可上述劳务费中包含刘**丈夫的部分,但鉴于双方均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明确刘**与其丈夫各自应得的劳务费具体数额,在此情形下,本院认为,因上述欠条系于善*书写给刘**的,现刘**以此一并向于善*主张上述劳务费,具有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劳务费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刘**主张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于善*将上述劳务费按欠条数额给付刘**后,惠**与刘**如就劳务费产生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善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劳务费五万四千五百三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于善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于善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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