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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北京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0年10月28日起入职被告处,担任董事长司机。2013年10月16日,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我担任总经理办公室司机职务,每月固定工资为3500元,另有相当数额的各项补贴,每月15日发放工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安排我休年休假,也未支付相应的报酬。此外,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15日发放工资,而是经常拖延支付,并一直按最低标准而非实际工资额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4月起,被告变更我的职务,由董事长司机调整到销售部。正当公司化肥的销售旺季到来,我将可以领取业绩提成时,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再次调整我的工作岗位,要求我担任总经理办公室司机,我予以拒绝。鉴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未发放未休年休假的报酬,未与我协商一致即强行调整工作岗位,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我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曾提起劳动仲裁,并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支付5年未安排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37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是原告自己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依法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按照规定原告只能主张2013年及2014年二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另外我公司已安排原告在春节期间休假,我公司对原告主张未安排休年休假不予认可。故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董事长司机职务,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2012年3月,原告的基本工资调整为3500元。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总经理办公室部门工作,担任司机职务,工资由固定工资和岗位浮动工资两部分组成,固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4年3月,原告的岗位由总裁司机调整为销售部区域经理,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2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再次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将原告调回总经理办公室担任司机。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通知被告自2014年11月28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欠发工资16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000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11472.3元。2015年4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5)第21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971.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主张入职以来被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其每年应享受年休假为5天,被告应依法支付其相应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已安排原告在春节期间休年休假,并提交2013年2月及2014年1月、2月考勤情况说明表、2013年及2014年春节放假期间工作安排的通知予以证明。原告对放假通知和考勤情况说明表均不认可,称考勤情况说明表系被告自行制作,未经其签字确认,可能是被告为了应诉事后制作的,其未接到放假通知,因其担任老板司机,是不能放假的,春节期间老板的朋友去机场等地,都由其接送。另,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对工资表予以认可,称春节期间其工资高于平时月份工资,也可以证明其春节期间没有休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明细对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严格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被告主张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关于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2013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2011年度及2012年度年休假,应支付原告2011年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被告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后又提出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经协商一致调整其工作岗位等,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贾**二〇一一年度至二〇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五千三百八十五元五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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