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王**、洪**、薛**与董**、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原告王**、原告洪**、原告薛**诉被告董博文、被告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薛**以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邦,被告董博文、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迟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洪**、薛**共同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字第0318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6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共计三个月,月利率3%。被告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期满不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愿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为确保债权履行,被告董**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20层的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拍卖等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董**以其名下位于开发区前湾港路215号内6号楼1单元401室的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作为借款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青岛**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青岛**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的履行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原告为实际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所涉及的实体利益属于原告,借款发生的债务纠纷由原告依法处理。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青岛**有限公司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33365号)。2014年3月19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董**提供了人民币46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合同期满后,原告曾数次前往被告所在单位索款,至今被告分三次共还款599430元。尚有4000570元本金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四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4000570元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被告偿付本息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判令确认四原告对被告董**的抵押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董**以开发区前湾港路215号内6号楼1单元401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为其借款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董博文、董**共同辩称,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4年3月18日,原告张**、王**、洪**、薛**与被告董博文、董**签订2014字第0318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四原告借款人民币4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3%月息;被告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支付利息,除按合同规定利率计算利息外,愿意承担每天按照贷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加收的逾期利息。合同另附说明:1、被告董**以位于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20层,建筑面积753.84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作为借款人履行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借贷关系结束为止。2、被告董**以名下位于开发区前湾港路215号内6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329.84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作为借款人履行本借款合同的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借贷关系结束为止。

二、2014年3月19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洪**、薛**向被告支付借款160万元,张**向被告支付借款170万元,王**向被告支付借款130万元,以上借款二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四原告合计向二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46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共向四原告还款599430元,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570元至今未还。

三、2014年3月17日,四原告与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四原告委托青岛**有限公司办理被告董净岚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20层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借款抵押事宜,抵押金额人民币4600000元,抵押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33365号。并约定:四原告为实际的抵押权人,抵押合同所涉及到的实际利益只与原告有关系,与青岛**有限公司无关。

四、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33365号抵押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青岛**有限公司,房地产权利人董**,他项权利种类房地产权抵押,债权数额4600000元,登记时间2014年3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汇款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委托合同》、他项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王**、洪**、薛**与被告董博文、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四原告按约向二被告发放借款46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有4000570元借款本金未能偿还,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四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请就利息部分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委托青岛**有限公司就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办理了董**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20层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抵押担保登记手续,青岛**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实际的抵押权人为四原告,故四原告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董**承诺以其名下位于开发区前湾港路215号内6号楼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329.84平方米的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但该房产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担保不成立,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以该房产为其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或合理支出差旅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无事实依据及相反证据,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博文、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王**、洪**、薛**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570元以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0570元为基数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张**、王**、洪**、薛**对被告董**提供抵押的位于市南区香港中路32号20层房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可以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5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43805元,由被告董博文、董**负担。因原告张**、王**、洪**、薛**已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