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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北京洁**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北京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薛**于2005年1月28日入职我公司,在北京市工**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京开分局)从事保洁工作,工商局经开分局为行政单位,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休息,薛**不可能去工作;薛**提交的考勤表是其个人单方制作的,其上的“刘**”签名是刘**在薛**丈夫的威胁下写的;我公司两年前的考勤表已经无法找到,法院应驳回薛**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安排薛**休了其任职期间的年休假。我公司不服北京经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680号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无需支付薛**2008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312.06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8328.02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共计2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154.02元。

薛**答辩并起诉称:我于2004年5月到洁**公司工作,负责工商局京开分局的保洁工作,任小组长。考勤表一式两份,由洁**公司送来,由我记考勤后交项目经理刘**签字后,一份交给洁**公司,一份由我留存。我从没有威胁过刘**。我工作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从未休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年休假。我亦不服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3)第680号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洁**公司支付我2004年5月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每年1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31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6827.5元、2004年5月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每年1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6206.9元、2004年5月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每年250天)的延时加班工资58189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4547元、2004年5月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共计432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1503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7875元。

针对薛**的起诉,洁**公司辩称:不同意薛**的诉讼请求,薛**不存在加班事实,在职期间的年休假也都休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二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薛**于2005年1月28日入职洁**公司,其工作地点为工商局经开分局,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兼保洁小组长,执行标准工时制;薛**自2013年3月21日起就未再到洁**公司上班。薛**主张其考勤表为一式两份,其考勤由其自己记录,其记录完考勤后交给工商局京开分局审查后给刘**签字,刘**将其中一份考勤表交给洁**公司报账发工资,将另一份考勤表返还给其,其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并提交考勤表、律师调查笔录、刘**的证言加以证明,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薛**不存在加班事实,并提交2013年7月19日的证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员工考勤表加以证明,薛**对洁**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鉴于法院已查明洁**公司在工商局经开分局的保洁员没有延时加班,负责工商局经开分局打扫卫生的保洁员仅是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安排保洁员值班,洁**公司与薛**之间没有支付值班费的约定,虽然薛**主张洁**公司有支付保洁员值班费的惯例,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洁**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薛**的相关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薛**自2013年3月21日起就未再到洁**公司上班,其于2013年5月21日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故洁**公司无义务提交薛**2011年5月之前的考勤记录;综上,法院认定,薛**关于要求洁**公司支付其2004年5月3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对薛**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薛**要求洁**公司支付2008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薛**主张洁**公司未安排其休2008年度至2009年度的年休假,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要求洁**公司支付2008年度至2009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洁**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安排薛**休了其任职期间的年休假,其中在2013年3月5日至3月20日期间安排薛**休了2010年度、2011年度和2012年度共计15天的年休假,并提交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员工考勤表加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3月5日至3月20日期间安排薛**休了2010年度、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年休假,薛**对此亦不不认可,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薛**关于洁**公司未安排其休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年休假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结合薛**未就其工作年限进行举证的事实,法院对薛**关于要求洁**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薛**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故洁**公司无需支付薛**该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薛**关于要求洁**公司支付2004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洁**公司和薛**均要求法院不再就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项进行判决,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判决:一、北京洁**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薛**二〇〇八年六月至二〇一一年三月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万三千三百一十二元零六分及其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八千三百二十八元零二分;二、北京洁**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二〇一〇年度至二〇一二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零五元七角五分;三、驳回北京洁**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薛**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存在,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该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薛**要的是加班费而不是值班费,加班费是法定的,不需要当事人另行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薛**要求洁**公司支付2008年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但自1995年劳动法施行之日,就有带薪休年假的规定,原审法院不支持薛**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等。洁**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薛**于2005年1月28日入职洁**公司,工作地点为工商局经开分局,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兼保洁小组长,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为同时期的北京市最低工资。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劳动合同。薛**自2013年3月21日起就未再到洁**公司上班,洁**公司正常支付了薛**2013年3月份的工资。

2013年5月21日,薛**向开发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洁**公司支付其2004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每年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31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6827.5元、2004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7元及经济补偿金6206.9元、2004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818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4547元、2004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150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875元、2004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补偿金120000元,并要求洁**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7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3)第680号裁决书,裁决:洁**公司支付薛**2008年6月至2011年3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312.06元及25%经济补偿金8328.02元、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共计26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154.02元;洁**公司与薛**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驳回薛**的其他申请请求。洁**公司和薛**均不同意开发区仲裁委的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洁**公司和薛**均要求法院不再就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项进行判决,该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诉讼中,薛**提交2001年11月考勤表、2005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考勤表(无2006年7月和12月、2007年8月至12月、2010年11月、2012年7月、2013年1月的考勤表),欲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薛**称2001年11月考勤表存在笔误,该考勤表实际上是2010年11月考勤表。薛**提交的上述考勤表名称均为“考勤簿”。其中,2007年7月及之前的考勤表显示薛**的出勤情况均为满勤(包括全部工作日、周六日、法定节假日),此部分考勤表皆无洁城清洗公司盖章或管理人员签字;2008年1月至3月的考勤表显示薛**的出勤情况亦为满勤(包括全部工作日、周六日、法定节假日和2008年2月30日及31日),2008年4月之后的考勤表显示薛**的出勤情况为每月休息3天或4天、其余时间均出勤(包括2009年及2010年的2月29日、2月30日,2011年和2012年的2月30日、2月31日,2013年2月29日、2月30日、2月31日),此部分考勤表上有刘**签字。**洗公司对薛**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考勤表上的“刘**”是刘**在薛**的威胁下写的。经询,薛**称上述考勤表中的姓名、考勤月份、出勤打勾等内容全部系其自行填写,考勤表一式两份,一份自己留下,一份给公司,2008年之前公司要求不严格,故无经理刘**签字。原审法院询问薛**为何考勤表中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2月29日之后的日期亦标记为出勤,薛**称“若平时有加班或临时有事情去上班,在考勤表上没地方划就划到2月后边”。

洁**公司提交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员工考勤表》,以证明薛**不存在加班,并且在2013年3月5日至3月20日休了15天的年休假(系2010年、2011年、2012年累计的年休假)。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薛**每月休息8天至12天不等,并显示薛**于2013年3月5日至3月20日休息15天。上述考勤表上均有刘**签字。洁**公司主张员工考勤均由项目经理刘**一人统一记录。薛**对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原因是上述考勤表不是其制作的,其在2013年3月5日至3月20日期间为正常上班。洁**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2013年2月的29日、30日、31日亦存在薛**的考勤,经原审法院询问,洁**公司解释为其公司考勤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院25日(中间有加重黑线分割),上述两个月的26日及之后的考勤均记录在3月份的考勤表中。但洁**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考勤表中的2月29日亦显示薛**出勤。

一审中,薛**提交其代理人向刘**做的调查笔录,欲证明其提交的考勤表上刘**的签字是刘**自愿签署、无人威胁。洁**公司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薛**申请证人刘**出庭,欲证明其提交的考勤表上刘**的签字是真实的。刘**述称:“我在200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洁**公司工作,薛**提交给法院的有我签名的考勤表是她自己做的,我每月进行了签字确认,保洁员在休息日和法定假日要值班,但我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都休息,我不知道薛**安排谁值班,薛**给我的考勤表我没看就签字了;洁**公司提交给你院的考勤表上的签字都是我签的,这是我在2013年4月至5月的时候按照洁**公司凭回忆做的,只填写了正常工作日;我不方便对洁**司关于我在薛**丈夫的威胁下填写考勤表的说法发表意见”。

一审中,洁**公司提交盖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字样印章的《证明》两份,以证明薛**不存在加班事实、薛**不可能在2013年2月28日之后还在上班。第一份《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内容为:“工商局经开分局,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单位员工和外派入的保洁员,实行政府机关8小时工作制,星期六、日和法定节假日休息”。第二份《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内容为“北京洁**责任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入场,2013年2月28日撤场,期间负责分局办公楼保洁工作,其中该公司保洁员薛**同期入场工作。特此声明。同时声明,我单位于2013年6月17日给该公司保洁员所出具的二份证明作废”。薛**对第一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原审法院向工商局经开分局调查核实,洁**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明》均非工商局京开分局开具。工商局京开分局答复称:洁**公司提交给法院的2013年6月24日《证明》的内容属实,该局确实曾给洁**公司出具过一份内容相同的证明,但并非此份证明,此份证明上的盖章与该局的公章不一致;洁**公司提交给法院的2013年7月19日《证明》并非工商局经开分局出具。原审法院询问工商局经开分局的保洁员有无加班情况,工商局经开分局答复称:洁**公司在工商局经开分局的保洁员没有延时加班,但工商局经开分局要求洁**公司在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安排保洁员值班,即看一看有没有需要打扫的地方,如果有就打扫一下,没有需要打扫的也可以回去了,即便打扫,工作时间也不会超过半天,洁**公司具体安排谁去值班,工商局经开分局不清楚。

经询,洁**公司与薛**之间没有支付值班费的约定。洁**公司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薛**值班费,薛**主张洁**公司有支付保洁员值班费的惯例,洁**公司应支付其值班费。

另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罚款决定书,认定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份虚假的工商局经开分局证明,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决定对洁**公司罚款10万元。洁**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全额交纳了罚款。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员工考勤表、诊断证明书、2013年6月24日的证明、记账联和进账单复印件、2013年7月19日的证明、考勤表、律师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工商局经开分局的情况说明及其附件、开发区仲裁委京开劳仲字(2013)第680号裁决书、罚款决定书、案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薛**要求洁**公司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其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洁**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薛**提交了2005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多份考勤表,洁**公司均不予认可。薛**提交的考勤表均系其自行填写,其中,2007年7月及之前的考勤表均无洁**公司盖章或管理人员签字,其上记载薛**的出勤情况皆为满勤(全年无休);薛**提交的2008年1月及之后的考勤表有刘**签字,但多份考勤表记载薛**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的2月30日、2月31日仍出勤,显与常理不符,薛**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另,经原审法院向工商局经开分局核实,工商局京开分局答复称“洁**公司在工商局经开分局的保洁员没有延时加班,但工商局经开分局要求洁**公司在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安排保洁员值班,洁**公司具体安排谁去值班,工商局经开分局不清楚”。本案中,薛**明确其要求的是加班费而非值班费。综合上述证据及调查情况可以认定,薛**提交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洁**公司无需支付薛**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维持。

劳动者有带薪休年休假的权利。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洁**公司虽主张其已安排薛**休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休假,并提交员工考勤表加以证明,但薛**不予认可,该员工考勤表亦存在瑕疵,并不足以证明洁**公司已安排薛**休了上述年度的年休假。结合薛**未就其工作年限举证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确定薛**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并判决洁**公司支付薛**2010年度至2012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处理正确,本院对该项判决亦予以维持。薛**虽主张2010年之前亦未休年休假,洁**公司不予认可,薛**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支持。薛**要求洁**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洁**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剩余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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