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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郭**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迟不予偿还所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转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王**、郭**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并以位于界首市大黄鸭王工业园区中兴路东侧第2幢、第3幢、第6幢、第7幢、第8幢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

三、确认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27日,经被告王**确认欠原告张*借款1000000元本息未偿还;

四、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粉煤灰砖购销协议书及说明,证明被告王**、郭**除201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外,另又分多次向其借款及欠销售砖款的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王**、郭**出具借条1200000元,而实际借款累计600000元。郭**于2014年3月11日偿还款项600000元后,此借款已清结,2016年1月28日,被告王**以书面说明的形式予以确认。

被告王**、郭**答辩要点以下:(1)原、被告通过朋友肖*甲介绍于2012年12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肖*甲为担保人,但原告并未借给被告10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用张**的银行卡给被告王**汇款1000000元时,又讲要月息3.5%,汇款后,被告通过担保人肖*某还原告3个月的先期利息105000元,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8950000元;(2)2013年5月7日,按原告的要求,又将被告位于界首市区青年路3户1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申请注销登记,被告将该房地产抵押给曹*,向其借款1000000元,同日偿还原告款600000元;(3)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3%超过法律规定,应按2%计息。自2012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895000元,至2014年3月11日,利息为257163元,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利息为141600元,现欠本息合计为693763元。

被告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王**、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详细信息,证明被告郭**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张*还款600000元的事实;

三、抵押登记申请表、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证明2014年3月11日,张*申请将抵押的被告位于界首市青年路3号1户房地产注销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又将该房地产抵押给曹*,向其借款1000000元,从中偿还原告张*60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意见以下:

一、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苗*对原告所举证据综合质证认为:(1)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非原告张*本人出借,而是张*乙汇款给王**,汇款当日,王**按照原告要求通过介绍人肖*甲支付给原告利息10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895000元;(2)原告张*提供2013年5月7日由两被告出具的1200000元借条,原告并没有实际出借;(3)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签署的确认书与客观事实不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郭**已还款600000元。

二、原告张*对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被告郭**于2013年3月11日偿还借款600000元,并非偿还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1000000元,而是用于偿还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出具借条的1200000元(实际借款额累计600000元)。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书面证据的质证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一、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为原告张*出具1000000元借条,2012年2月20日张*之妻张*乙通过中**银行转给被告王**1000000元凭条,表明实际出借的真实性;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与原告张*签署的确认书,亦能证明该笔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故本院对张*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张*提供的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31日通过阜阳农村合作社、颍**用联社、工商银行三次转款给两被告款项370000元的凭条,及转移支付砖款200000元协议,并陈述出借给被告部分现金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给其出具借条1200000元,而实际出借款累计为600000元,与其提供的2016年1月28日由张*和王**共同签署书面确认的说明相吻合。本院对张*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郭**于2014年3月11日向其还款600000元,与本案所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被告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2014年3月11日偿还给原告借款600000元,应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张*借款1000000元中扣除,与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28日王**出具的说明、确认书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张*与被告王**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8日,王**、郭**夫妇为张*出具借条,载明“借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按月息3%付息,每月一结算”,肖*甲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名。2012年12月19日,王**、郭**以位于界首市大黄镇鸭王工业园区中兴路东侧第2幢、第3幢、第6幢、第7幢、第8幢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张*。2012年12月20日,张*从其妻张*乙账户通过建设银行转款给王**1000000元。

二、2013年4月,被告王**、郭**夫妇因经营需要,要求向原告张*再借款1000000元,以位于界首市东城办事处青年路3号1户面积388.54平方米住宅作抵押,2013年5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张*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31日,通过阜阳信用农村合作社、颍**用联社、工商银行三次转借给王**、郭**款项370000元及部分现金;张*又以临泉县**有限公司生产的价值200000元粉煤灰砖供应给被告王**使用,由张*与该公司实施具体结算。2013年5月7日,被告王**、郭**给张*出具借条,载明“借张*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其中砖款贰拾万元整)”。以上被告王**、郭**虽为原告张*出具1200000元借条,实际累计借款额为600000元。

三、上述借款在原告张*的催要下,于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郭**要求与张*解除对界首市东城办事处青年路3号1户住宅的抵押,将该房产抵押给债权人曹*,向曹*借款1000000元偿还给原告。当日,张*申请注销抵押登记,被告王**、郭**将房产抵押登记与曹*,郭**用从曹*处的借款偿还给张*600000元。

2016年1月27日,张*与王**共同签署确认书,载明“王**、郭**于2012年12月18日借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当时约定月息三分,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1月28日,王**与张*共同签署说明,内容为“王**于2014年从建行转款600000元,还张*2013年5月7日借款,本息已清,此笔借款永无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且已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当事人的借贷系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处理该纠纷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王**、郭**向原告张*借款1000000元,出具有借条,并有实际支付依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明确,结合被告王**于2016年1月27日与原告张*签署的确认书,能够充分证明该笔借款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张*诉请被告王**、郭**偿还所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二)原告张*主张被告王**、郭**偿还借款利息800000元。王**、郭**于2012年12月18日给张*出具借条时约定按月息3%付息,此约定超越法律规定,而原告张*在本次诉讼中请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未超过《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24%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计息起算点应按实际出借之日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

(三)庭审时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在向原告张*借款后,通过保证人肖*某还给张*3个月的先期利息105000元,原告张*实际出借款本金应为895000元,张*予以否认,被告郭**对此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申请的证人肖*甲亦未出庭作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举证证明并主张2014年3月11日偿还给原告张*款600000元,应从2012年12月20日的1000000元借款中扣除,与本案认定的事实不属,且与被告王**此后所签署的“确认书、说明”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四)在本次诉讼中,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同时亦失去当庭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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