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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0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担任审判长,法官陈*、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广**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的承包地2.2亩,2011年被“京石二通道”公路工程占用,但是广**委会认定为“土地流转”不做征地补偿。2014年李**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把广录**员会起诉到房**院,最后房**院认定为征收,李**应按《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广**委会不顾法院认定李**耕地被征收这一事实,还坚持与李**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按土地流转进行补偿,强行规定每亩每年补偿土地收益1200元。土地流转是自愿协商,应由农民说了算,而不是行政命令。广**委会在“京石二通道”征地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征收说成流转,严重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广**委会和李**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决定;2、广**委会支付李**被征耕地2.2亩的征地补偿;3、广**委会支付李**征地补偿费的相关利息;4、诉讼费用由广**委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广**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第一、李**系重复诉讼;第二、李**可依据每年每亩1200元的标准领取补偿,由于李**不同意该补偿标准,所以迟迟未获得补偿;第三、广**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是被征占土地的被拆迁主体,土地补偿费是拆迁主体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该补偿归全体集体组织成员共有,李**作为承包人不能独自享有该补偿。且广**委会至今未经民主程序对土地补偿费做出分配决定,在此情形下李**要求对其被征收土地予以补偿,缺乏法律依据;第四、李**所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决定并非广**委会的具体行为,李**无权要求撤销;第五,李**未获得补偿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无权要求利息。综合以上几点,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李**与北京市房**录庄经合社(原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广录庄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承包该村土地合计2.83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用途为种植粮食作物。双方在合同中对地块名称及四至界限等均作出了规定。

2011年4月,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集体(以下简称村集体)土地406.146亩被征收,其中包括李**所承包的部分土地。

2014年李**以广**合社为被告,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广**合社向其支付2.2亩被征耕地的土地补偿费。2014年10月18日,该院就该案作出(2014)房民(商)初字第12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李**提起上诉,2015年2月15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190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再查,广**委会曾就土地补偿事宜召集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会议提及土地补偿事宜,但未就土地补偿分配标准形成决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与广录庄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李**所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导致其与广录庄村经合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庭审中,李**认可本案中所要求的2.2亩征地补偿与(2014)房民(商)初字第12504号一案中要求的2.2亩被征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是一样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诉讼是基于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提起。对此,该院认为,在(2014)房民(商)初字第12504号民事判决认可本案所涉2.2亩土地已被征收,并因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应予以受理,判决驳回李**驳回该项诉求;李**不服,提起上诉,亦被(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1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情形下,李**应另行寻求其他解决办法,而非再次就2.2亩征地补偿提起诉讼。李**要求广**委会支付征地补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建立在征地补偿得到支持的基础上,现征地补偿不能得到支持,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广**委会亦未作出要求李**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决定,对李**要求撤销和广**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可李**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也就是认可了《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土地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纠纷调解无效的,可直接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可李**的承包土地被征收,李**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但如何补偿、补偿多少等关键问题,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判决,而是让李**另行寻求其他解决办法。李**认为,其如有其它解决办法就不会向法院起诉,诉讼是其维护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一审判决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对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处置有异议的,不得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李**不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要求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而是要求得到自己承包地被征收的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物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障费。李**承包地、口粮地被征收至今已5年多,但李**未得到任何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收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本院庭审中,李**明确表示其仅针对土地补偿费提起本案诉讼,亦仅针对土地补偿费提起上诉。

综上,李**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广**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李**上诉理由的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2014)房民(商)初字第12504号民事判决、(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190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要求撤销广**委会作出的与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决定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广**委会曾与李**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李**与广**委会未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广**委会也未对此作出过相关决定,故李**上诉请求撤销广**委会作出的土地流转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要求广**委会支付其被征耕地2.2亩土地补偿费的上诉请求。首先,关于土地补偿费,李**曾以广录庄经合社为被告提起过相关诉讼,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在土地补偿费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处理的情况下,李**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要求广**委会支付其土地补偿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广**委会收到土地补偿费,但未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或其他相关程序作出分配方案之前,李**要求广**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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