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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曹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7日,曹*以上海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工公司)的名义与华**司签订《石材订购合同》,约定华**司向曹*供货。合同约定,交货及验收方式为“1.根据甲方要求供货到施工现场指定位置,由甲方安排人员负责人员卸货;2.进入施工现场的物料由甲方派专职检验员和库管人员进行验收、清点并办理入库手续”。付款方式为“本月20日前支付本合同的70%的货款,余款年底之前结清;工程估计量为650000元,按实际送货量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曹*于合同签订当日签署了包括卡拉麦里金、皇室啡等近650000元的备货单。根据备货单,华**司向有关石材供货商交付了有关定金,订购了相关石材原料。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曹*因装修设计的改变不再使用已经备货的大部分卡拉麦里金石材。由此给华**司造成损失,曹*曾答应予以赔偿。双方合作期间,华**司共计向曹*供应的石材以及相应附属服务费用共计为695555.07元,曹*仅支付华**司315000元,尚欠380555.07元未给付。此外,华**司已对卡拉麦里金进行备货,曹*拒绝接受华**司的卡拉麦里金石材,给华**司造成备货损失337498.14元。华**司与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曹*给付华**司剩余货款380555.07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2.曹*给付华**司卡拉麦里金石材备货损失337498.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曹*负担。

华**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石材订购合同以及备货单,证明华**司与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曹*向华**司做出备货指示;

二、送货单,证明华南公司向曹刚供应了价值669195.07元的石材;

三、订货单、定金收据以及证明,证明华**司预定了卡拉麦里金石材并交付了50000元定金,但曹*只提取了24000元的货物,剩余石材无法处理;

四、关于石材打磨结晶的证明,证明华**司应曹*的要求提供附属的打磨结晶等服务,费用为26355元;

五、曹*的身份信息,证明曹*的主体身份以及住址;

六、利息计算金额,证明曹*拖欠华**司货款的利息损失;

七、开庭笔录,证明海工公司认可陈**代曹刚签收货物的事实;

八、照片,证明曹*及陈**提供卡拉麦里金石材样品并做了封样;

九、现场照片,证明珠江E11项目售楼中心装修后的情况以及所使用的石材样式;

十、证人证言,证明E11项目售楼中心由曹*和陈**共同完成;

十一、简易程序开庭笔录,证明负责E11项目售楼中心装修的为陈**负责的施工队,证据1-4,8-10已经在另案经调查核实且本案的有关证人出庭作证,说明本案涉及送货、卡拉麦里金以及打磨结晶的情况;

十二、结算单,证明曹*确认货款总数为585656.05元,与华**司计算存在差距;

十三、公证书,证明曹*曾向华**司发送邮件,认可货款数量并单方扣除了部分货款。

一审被告辩称

曹*在一审中答辩称:曹*未收到这么多货物,要求按照实际签收量进行确认。双方没有确定付款日期,故不认可华**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华**司应将货物送至现场,华**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华**司供应的卡拉麦里金不符,故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材订购合同》;2.华**司赔偿曹*工期延误赔偿金200000元;3.华**司支付曹*因另外采购石材增加的费用104000元、延期租赁脚手架费用9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司负担。

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石材订购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对供货期限、质量以及价款的约定;

二、工作联系函,证明华**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

三、罚款通知书,证明曹*因华**司提供的石材问题被罚款;

四、收据,证明曹*交纳了罚款;

五、石材对比照片,证明华**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

六、报价单,证明石材价格差距大,华**司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

七、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为赶工期,海工公司被迫另行采购石材,并造成损失;

八、脚手架租赁合同以及结算单、收据,证明曹*因华**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华**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十一,曹*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华**司提供的证据二送货单,证明华**司向曹*供应了价值669195.07元的石材,曹*不认可其中曹*以及陈**签字的真实性,同时不认可陶**、邵**、王**为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曹*申请对华**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曹*、陈**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交符合要求的比对样本,无法进行鉴定。此外,根据曹*向华**司发送邮件中的结算单,曹*认可货款总数额585656.05元,且未向法庭提交对应的送货单,故一审法院对于华**司提交的送货单予以认可。

二、华**司提交的证据三、订货单、定金收据以及证明,证明华**司预定了卡拉麦里金石材并交付了50000元定金,但曹*只提取了24000元的货物,剩余石材无法处理。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可曹*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华**司提交的证据四关于石材打磨结晶的证明,证明华**司应曹*的要求提供附属的打磨结晶等服务,费用为26355元。曹*认为王**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曹*在给华**司的结算单中明确写明石材打磨结晶的费用为26355元,与该证明内容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四、华**司提交的证据六、利息计算,证明利息损失。曹*认为计算方式并非证据,一审法院认可曹*的意见。

五、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八、照片,证明曹*及陈**提供卡拉麦里金石材样品并做了封样。曹*认为该证据与目前市场常规不符,供货商提供样品应进行封存,故不认可该证据,一审法院认可曹*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六、华**司提交的证据九、照片,证明珠江E11项目售楼中心装修后的情况以及所使用的石材样式。曹*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可曹*的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七、华**司提交的证据十、证人证言,证明E11项目售楼中心由曹*和陈**共同完成。曹*认为证人与华**司存在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八、华**司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公证书以及结算单,证明曹*曾回复华**司认可货款总额为585656.05元,与华**司统计数额不符。曹*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公证的邮件应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九、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二、工作联系函,证明华**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华**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华**司供应的石材没有问题,且工作联系函中提到的石材并不能确定是华**司提供。一审法院认可华**司的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十、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四、罚款通知书以及收据,证明曹*因华**司提供的石材问题被罚款。华**司称不清楚具体情况且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可华**司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十一、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五、对比照片,证明华**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华**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可华**司的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十二、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六、报价单,证明石材价格差距大,华**司存在以次充好的问题。华**司认可其中的印章,但不认可其内容。一审法院认可该证据。

十三、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七、八、产品购销合同,脚手架租赁合同以及结算单、收据,证明曹*因华**司延期供货造成的损失。华**司不认可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证据八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八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10月7日,华**司与曹*签订《石材订购合同》,约定华**司向E11项目售楼中心装修工程供应石材,工程地点为马驹桥六号桥内;合同附件所确定价格为石材到供货地点交货价,包含运费、防腐处理,不含发票;按照华**司工厂标准进行包装;产品质量要求按曹*所确认的样板;所有石材供货期为20天,每批按照工程进度送货,所有送货现场人员当场验收签字;固定单价,总价根据实际供货量按实结算;华**司供应所有物料,要求向曹*提供的相关合格证书、检验、实验报告以及相关质量证明资料;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技术质量要求,符合国家环保要求;根据曹*要求供货到施工现场指定位置,由曹*安排人员负责卸货;进入施工现场的物料由曹*派专职检验员和库管人员进行验收、清点并办理入库手续;本月20号前付到本合同的70%货款,余款年底之前结清,工程估计量为650000元,按送货实际量结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华**司向曹*供应皇室啡、爵士白等石材。除双方争议的卡拉麦里金外,华**司向曹*供应的石材的总价款为675320.88元。曹*给付华**司货款3150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卡拉麦里金石材,华**司共向曹*供应了60.215平方米。一审庭审中,曹*称华**司向其供应的卡拉麦里金实际为新疆红。华**司认可其供应的卡拉麦里金实际为类新疆红,但认为这是华**司在向曹*释明的基础上,曹*指定的石材。现曹*处尚有9.9556平方米的类新疆红。经释明,华**司未申请对涉案的类新疆红的价值进行评估。

一审案件审理中,曹*申请对华**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的曹*以及陈**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比对样本。

一审另查,关于双方争议的石材打磨结晶的费用,曹*在发给华**司的邮件中涉及到石材结晶款为26355元,并在备注中写明“墙面结晶的费用无法记取,墙面结晶部分曹*已支付10000元”。

一审庭审中,曹刚称华**司提供的石材存在厚度与约定不符,色差等质量问题,华**司对此不予认可。除“卡拉麦里金”外,华**司提供的石材均已使用。

上述事实,有华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司与曹*签订《石材订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合同约定华**司向曹*供应卡**等石材,一审庭审中,华**司认可其提供给曹*的“卡**”实际为类新疆红,华**司称该“卡**”系曹*指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工地现场已实际完工,故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对于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的反诉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除卡**外,华**司共向曹*提供了价值675320.88元的石材,因石材已实际使用,故曹*应按照约定给付华**司货款。关于双方争议的石材打磨结晶的费用,曹*在发给华**司的结算单中明确石材打磨结晶的费用为26355元,并在备注中写明该费用为曹*不予支付的费用,“墙面结晶的费用无法记取,墙面结晶部分曹*已支付1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应由曹*负担,后因双方产生争议,曹*单方扣除。现华**司不认可曹*单方扣除该费用的行为,故该费用应由曹*负担。至此,扣除曹*已给付华**司的315000元,曹*尚应给付华**司货款以及石材打磨费用共计386675.88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类新疆红,华**司共向曹*提供了60.215平方米,现曹*处尚有9.9556平方米,缺少的部分为使用后拆除的损耗,对于尚存的9.9556平方米,曹*要求退还华**司,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损耗部分,曹*理应赔偿华**司的损失,但华**司未申请对类新疆红价值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华**司可另行解决。关于华**司主张的“卡**”备货损失,因华**司实际的备货为类新疆红,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对于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华**司未按照约定向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华**司要求曹*给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曹*称华**司所提供的石材存在厚度不足,色差明显的问题,华**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对石材厚度以及色差应属形式验收,应在华**司交付货物的同时进行验收,且上述石材均已实际使用,故对于曹*主张的石材厚度不足,存在色差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关于曹*主张的另外采购额外增加的费用104000元,因类新疆红与卡**并非同一种石材,故曹*两次购买卡**的价格不具有相关性,不能依此主张损失,故对于曹*要求另行采购增加的费用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曹*主张的工期延误赔偿金200000元、以及延期租赁脚手架费用96000元,华**司对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或者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司延期供货的实际情况,曹*另行购买石材的时间,酌定华**司赔偿曹*损失1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曹*给付华**司货款360320.88元以及石材打磨费用26355元,共计386675.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曹*损失10万元;三、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曹*办理剩余9.9556平方米的类新疆红的退货手续;四、驳回华**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华**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就“卡**”供货违约和延期供货的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供货的“卡拉麦里金”是经曹*现场确认的石材品种,不属于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合同的实际供货期超期责任在于曹*,其先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前期预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错误。除“卡拉麦里金”无法履行外,其余部分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二条,认定曹*的违约责任,向华**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利息及备货损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并改判曹*按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386675.8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0日至判决的确定之日);2.判令曹*承担赔偿“卡**”石材备货损失337498.14元;3.判令驳回曹*所有的诉讼请求。以上合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部分为496655.84元人民币,含反诉不服金额10万元。2.判令曹*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华**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曹*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华**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不同意华**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全部驳回。华**司供应的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供应的是“类新疆红”,而非合同约定的“卡**”。华**司以次充好属于根本性违约。二、关于供货期,双方签订的石材订购合同,明确约定华**司应将加工好的石材送到指定的加工现场,但是华**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交付义务。三、曹*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合同定金,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四、关于法律适用,因为所采购的石材用于施工现场,已经施工完毕,且华**司所供石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前期供应的石材无法使用,曹*认为合同应该依法解除。综上,曹*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驳回华**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7日华**司与曹*签订的《石材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双方合同约定华**司向曹*供应卡**等石材,一审庭审中,华**司认可其提供给曹*的“卡**”实际为类新疆红,华**司称该“卡**”系曹*指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工地现场已实际完工,故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对于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的反诉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除卡**外,华**司共向曹*提供了价值675320.88元的石材,因石材已实际使用,故曹*应按照约定给付华**司货款。经一审法院计算,曹*尚应给付华**司货款以及石材打磨费用共计386675.88元。华**司上诉要求曹*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华**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曹*提供货物,已构成违约,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司主张的“卡**”备货损失,因华**司实际的备货为类新疆红,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981元,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3881元(已交纳),由曹刚负担7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曹刚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已交纳8400元,余款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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