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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通**限公司与上海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富通时代**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品**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易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7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法官龚**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富**公司系上海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I**公司)的经销商。2012年5月,富**公司与品**公司进行磋商,双方同意品**公司向富**公司采购编号为DOLGDLL、DOLG3LL的IBM软件,最终用户为惠生工程(中**限公司使用。为此,富**公司当月向I**公司采购了相关软件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12年9月28日,富**公司与品**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品**公司向富**公司采购编号为DOLGDLL、DOLG3LL的IBM软件,价款为321568元,约定了交货地点及签收人及违约条款,同日,富**公司委托北京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公司)将品**公司采购的7套软件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约定交货人于恋淇签收,经多次催要,品**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货款,故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品**公司支付合同款321568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64313.6元、要求品**公司支付律师费77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品**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品易信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品易信息公司并没有收到富**公司的货物,本案之前富**公司已经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鉴定,收货单中的签字不是于恋淇本人签字,后富**公司撤诉。因没收到相关货物,故请求法院驳回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品易信息公司作为需方与富**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编号为SD(SV)_HD_201200462《购销合同》,约定:最终用户为WISONENGINEERINGLTD;供方向需方给提供产品编码为DOLGDLL的IBM产品5件DOLG3LL的IBM产品2件,货款共计321568元,合同生效后,需方收到货物后30天内以电汇的方式按合同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全部货款;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浦东张江高科技园区张衡路180弄1号楼5楼,收货人为于恋淇,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20个工作日;需方在收到合同货物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并向供货方提供验收单,验收以合同附件所列货物清单为准;如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金额为合同总金额为百分之二十。

富**公司提交I**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说明函一份,载明:2012年5月25日,富**公司(作为总经销商)为WISONENGINEERINGLTD(作为最终用户)向IBM订制了订单号COM32L9中列出的软件产品,I**公司按照常规订单流程已于2012年5月27日将软件服务开通函以邮件的形式发给了其执行系统中显示的最终用户联系人邮箱中。另I**公司已于2012年6月6日将订单号为COM32L9项下货物全部交付给富**公司。品**公司对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富**公司与品**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而I**公司向最终用户的开通函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时间无法对应。

一审诉讼中,富通时代公司称已于9月28日将货物运至合同指定地点上海市浦东张江高科技园区张衡路180弄1号楼5楼,客户签收处有于**签字,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并提供《货物签收单》复印件及新**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予以佐证。品易信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没有收到涉案货物。2014年6月26日,北京**民法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对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的《货物签收单》中“于**”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北京**鉴定所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检材《货物签收单》中“客户签收”处的“于**”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的“于**”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富**公司称其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品易信息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撤诉,其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律师费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件的律师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富**公司与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富**公司向品**公司供货,品**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是否真实履行。首先,富通时代已经向品**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并且由双方的指定签收人“于**”签收,于**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否认了签名为其本人签收,经司法鉴定程序,确认于**签字非本人书写,故该院对于《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其次,富**公司称向品**公司发货的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货物到达品**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而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I**公司向最终用户的开通函时间为2012年5月27日,合同签订时间与供货时间存在误差与常理不符。故该院对富**公司称已经向品**公司发货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双方之间存在以代签签名确认收货的交易惯例。一审判决认为《货物签收单》并非双方指定的签收人于**本人签收,从而认定富**公司没有向品**公司发货。但是,富**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2012年5月28日签收的ATM193号《货物签收单》、2012年7月30日签收的ATM286号《货物签收单》和ATM287号《货物签收单》等证据,证明在发生本案交易之前,富**公司与品**公司进行了多笔操作模式相同的其他交易,这些交易的《货物签收单》上的于**签名也不是于**本人的亲笔签名。鉴于双方在以往的交易中已经形成了使用代签签名来确认收货的交易习惯和惯例,品**公司不能再以案涉《货物签收单》不是于**的亲笔签名为由,否认货物已经实际送达。一审庭审中,富**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说明了双方的上述交易习惯,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法院鉴定上述《货物签收单》中“于**”签名的真伪性,并鉴定上述《货物签收单》中的“于**”签名与2012年10月8日ATM385号《货物签收单》中的“于**”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富**公司的鉴定申请,也没有查清双方用代签签名接收货物的交易习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本案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2年9月28日,错误地将合同签订日期认定为2012年11月1日。一审庭审过程中,富**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本案合同。富**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要求品**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即为发出要约,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回盖章的合同即为承诺,此时本案合同即已成立。虽然富**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的日期是2012年11月1日,但是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盖章仅为本案合同生效的条件,不是判断合同成立与否的条件。一审庭审过程中,富**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阐明,富**公司为了履行本案合同已经于2012年5月,从I**公司购买了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软件,并指明最终用户为惠生工程(中**限公司。I**公司也已经于2012年5月27日向最终用户发出了开通函。此后,富**公司与品**公司就此笔交易的合同签订及履行问题进行了磋商,并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本案合同。上述安排是软件交易的惯常做法,不存在与常理不符合之处。由于发货时间紧,获得品**公司发回的合同盖章件以后,富**公司于当天就发出了货物。鉴于双方之间有以代签签名接收货物的习惯,品**公司用代签签名的方式签收了这批货物。鉴于本案合同已经于2012年10月8日实际履行,即使富**公司直到2012年11月1日才在本案合同上补盖合同章,合同在2012年11月1日以前也应成立并生效了。综上所述,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品易信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品易信息公司并未收到货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富**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复印件、说明函、《货物签收单》复印件、证明复印件、(2014)文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富**公司是否向品易信息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浦东张江高科技园区张衡路180弄1号楼5楼,收货人为于恋淇。对富**公司提交的本案《货物签收单》上的签名,于恋淇否认为其本人签收,经司法鉴定程序,确认于恋淇签字非本人书写。在《购销合同》对收货程序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富**公司主张以交易习惯否定合同约定,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采纳关于本案《货物签收单》的鉴定意见,对于本案《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在双方签章后生效,故本案《购销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富**公司上诉主张I**公司向最终用户发送的开通函的时间早于本案合同生效时间是因为富**公司与I**公司及最终用户提前进行了洽商,但富**公司对此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在富**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品易信息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富通时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富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4元,由富通**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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