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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陈**、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称:2015年6月7日15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百合湾小区北侧,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由东向西正常行驶,适有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雪弗兰轿车经过,两车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肋骨骨折。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对此次事故负全责。经查,被告陈**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吕*医疗费5186.16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3185元、误工费9167元、交通费797元、护理费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535.1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交通费分别变更为5785.62元、2147元,损失总额亦变更为23284.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关于原告吕*合理合法的损失经人民法院核实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或超出部分由被告陈**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5时,在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百合湾小区北侧,被告陈**驾驶车牌号为×××的雪弗兰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并导致原告吕*及案外人马XX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陈**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吕*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吕*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吕*的伤情为右侧第2肋骨骨折。经核算,原告吕*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11.8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1300元、误工费45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161.8元。

另查,被告陈**驾驶的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同起交通事故受害者马XX的损失,已经由本院作出的(2015)通少民初字第2316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该调解书确认,该案被告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该案原告马XX医疗费人民币3150元、营养费人民币6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5)通少民初字第23168号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照片、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陈**驾驶车辆与原告吕*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吕*本人受伤及其骑行的车辆损坏,被告陈**负全责,因此被告陈**应对原告吕*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陈**承担。关于原告吕*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按照核实后的数额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嘱及误工证明,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照片并结合其陈述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吕*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医疗费五千二百一十一元八角、营养费五百元、财产损失一千三百元、误工费四千五百五十元、交通费六百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一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吕*负担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七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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