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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字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听取了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的丈夫薛*(已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山海味餐厅酒后滋事,损毁餐厅物品并致服务员陈*(女,34岁)受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四季青派出所民警那×(男,50岁)、吕*(男,35岁)接警进行现场处置时,被告人刘**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多次扇打民警吕*、那×头部、面部,扇打协助民警执法的餐厅服务员杨**(男,22岁)头部,当场被民警抓获。后经鉴定,民警吕*、服务员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北京**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吕*、那×、陈*、杨**、杨**、刘**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现场录像,视听资料,工作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所提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回避涉案存在的执法暴力客观情况,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回避涉案存在的执法暴力客观情况,量刑畸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明知是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理应配合民警工作,但其却对民警及协助民警执法的人员的头面部进行扇打,民警在刘**暴力阻碍执法的过程中未有不当行为。一审人民法院对刘**的量刑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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