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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万榳伟业(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万*伟业(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王**,被告万*伟业(北京**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昕*、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付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湘茶园旗舰店经理职务,同时也是市场售后经理,负责湘茶园旗舰店的茶叶销售、人员培训,洽谈下一级经销商。湘茶园是马*和茶城的一间店铺,茶城中有许多自营的店,湘茶园是被告开设的店铺,摆的营业执照也是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542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7、8月份的工资打卡发放,9月份的工资现金发放,10月份的工资于12月打卡发放,11月1日至18日的工资拖欠没有发放。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每月拿旗舰店总销售额2%的提成。后因被告不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拖欠工资,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与被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理由写的是因个人原因,被告批准了原告辞职,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9小时,休息日加班5天,未安排倒休,未支付加班费。2015年1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算拖欠工资和提成,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67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2990元及拖欠工资25%的赔偿金747.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68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销售提成2699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7、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1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伟业(北京**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湘茶园是马*和茶城里的一间店铺,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在湘茶园工作。原告诉称店面的承租人是黄**,而非被告,如果原告是员工,也是黄**个人聘请的,而原告所谓工资也是黄**个人支付,与被告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黄**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原告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2013年之前销售化妆品,2014年开始销售茶叶,是黄**之妻范**成立的公司,公司注册后没有实际进行经营,不能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是黄**之妻,而将被告与黄**混为一谈,原告也是黄**本人让其到店面进行合作的,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此前做过珠宝销售,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黄**,两人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对店内销售茶叶的小姑娘进行销售礼仪及销售技巧方面的培训,如果店里销售业绩好的话,原告可以成为合伙人,因此原告与黄**之间也不是聘请的关系,而是合作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988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

证据二、2015年1月16日电话录音、2015年1月21日电话录音,原告称录音系原告与被告董事长黄**、法定代表人范伟叶、监事周**之间的电话录音,范伟叶与黄**为夫妻关系,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协商工资结算的情况。2015年1月16日电话录音的内容为:原告要求被通话人结算11月工资,8月至11月的提成,被通话人称原告没有提成,一个月就卖一点点没有提成,等其哪天在公司的时候再算;2015年1月21日电话录音的内容分别为:原告要求被通话人结算11月工资,被通话人称最近事情太多了,旗舰店两个月工资没有付,湘茶园楼上三个月工资没有付,是因为没有资金进来,再看看有钱把原告的钱先付了,到今天公司什么事情其都不过问,只在上面管一个月;原告要求被通话人与黄总沟通,给其结算11月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被通话人称工资找东洋,社会保险找范*。

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与黄**、周**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对与范**录音的真实性称进行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交核实意见,称范**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不是董事长,仅负责开展业务,周**是青元业盛(北京)茶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头像为蓝天白云者为原告,名称为王**,黄**为黄招兴,范**为范伟叶,名称为管理层和湘**团北方团队都是被告公司的微信群。微信聊天记录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发票开具、业绩要求、活动设计、原告离职等,其中微信群名称为湘茶园旗舰店的聊天记录显示发票开具名称为被告,微信群名称为管理层的群成员有一名成员名称为杨**。

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其公司有微信群,但非原告所述的两个群,其中谈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

证据四、杨**、田**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每月5420元,原告称杨**是当时的人力总监,杨**给其办理的入职。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杨小*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杨小*也在湘茶园店工作,但是不清楚与店铺是何关系,田**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在湘茶园工作,被告代理人曾因业务关系见过田**两三次。

证据五、中**银行账户明细、按证件号查卡号记录,证明黄**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工资为每月5420元,黄**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范伟叶之夫,被告实际经营人。中**银行账户明细显示,黄**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原告工资5059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工资542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工资542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黄**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黄**与范伟叶是夫妻关系,不是公司实际经营人,黄**只为公司拉业务。

证据六、原告自行制作的提成统计表打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店铺每月销售额提成2%,如辅助谈成经销业务,按照货款金额提成1%。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公司现在亏损400多万,每月流水只有几千元。

证据七、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记录打印件,证明周**担任被告公司监事。工商信息查询记录显示:范**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周**为被告监事。

被告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

证据八、订货单扫描件5张,工作签呈扫描件1张,原告称被告代理湖**集团的销售业务,如需进货,打印订货单,由范**或黄**签字并加盖公章,证明黄**是被告公司实际经营人,周**是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公司不代理湖**集团的销售业务,青元业盛(北京)茶文**有限公司代理。

证据九、湖南省**有限公司新闻网页打印件,智联招聘网、赶集网、若邻网网站被告招聘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是湖南茶**营中心,即湘茶园,原告当庭打开上述网页。其中,湖南省**有限公司“公司新闻”栏目记载3月9日上午,公司副董事长授予北方运营中心黄总经理、宋副总经理北方运营中心牌匾;智联招聘网、赶集网、若邻网网站被告招聘信息记载被告公司(君山茶叶北京运营中心)是湖南茶**营中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授权是授权给黄*经理和宋副总经理个人,而非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不是被告股东,双方没有股权关系,招聘信息是被告单方提供,目的仅是为了宣传,可能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也不能证明黄*和宋*与被告之间的关系。

证据十、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是湖南茶**营中心,即湘茶园。照片显示:湖南茶**营中心成立暨湘茶园旗舰店开业典礼,主办单位湖南省**有限公司、北京马*和茶城,承办方湖南茶**营中心、被告。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证据十一、湖南茶**营中心公众号信息,证明湘茶园和湖南茶**营中心均为被告。该信息显示,微信号为×××-noc、名称为湖南茶**营中心的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只是被告为了宣传所作。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5月、6月、7月、8月、9月、1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工资表显示:2014年5月至8月被告按月发放范伟叶、黄**二人的工资,2014年9月、11月被告按月发放范伟叶、黄**、邵**三人的工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不全面,没有显示仲裁开庭时被告代理人曲阳工资的发放,称可以证明黄**是被告公司员工。

证据二、2014年6月至11月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打印件,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显示:被告2014年6月至8月按月为范伟叶、黄**二人人申报个人所得税,2014年9月至11月按月为范伟叶、黄**、邵**三人申报个人所得税。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说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相关税款和社会保险,故无法体现原告的纳税情况,认为是单方证据,且不全面,有可能做了技术处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租赁合同、租金催缴函,证明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院1号楼1层1-c02店铺湘茶园是黄**个人租赁,属于黄**本人,而不是被告。其中,租赁合同约定北京伴**限公司(甲方)、黄**(乙方),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商铺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南街6号院1号楼一层1-c02,该商铺仅供乙方以湖**集团北方运营中心商号/名称经营君山茶叶品牌(黄茶)之用途,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3年,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为装修免租期。租金催缴函的内容为北京伴**限公司向黄**催收房屋租金。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夫,被告公司一半股份归黄**所有,且被告的实际运营人是黄**。

诉讼中,本院赴马*和**城湘茶园店铺进行勘察,并与黄**、宋**了解了相关情况。黄**称:其为青元业盛(北京)茶文**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社保从被告公司缴纳,2013年8月,其考察想设立湘茶园,2014年3月9日,湘茶园正式开业,由其与宋**合作,2014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湘茶园,刚来时说看项目怎么样,一起合作或投资,原告会带很多高端客户过来,给原告分成,原告来了之后,说家里也有费用,要求先支付给她部分分成,于是其支付原告几千元,是提前支付给原告的分成,被告与湘茶园无关。宋**称:其为青元业盛(北京)茶文**有限公司董事长,2014年3月9日,湘茶园挂牌开业,由其与黄**、范**、朱**共同出资,黄**与马*和茶城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由朱**介绍过来,刚开始说是合作,但因其最终未出资,故确定其为帮忙,发挥其专长,即店铺销售,2014年9月,其注册青元业盛(北京)茶文**有限公司,注册公司不久后,原告说要走,具体原因其作为朋友不方便问,也没有问,2014年11月底,原告离开,湘茶园开办后,亏损严重,其都没有拿工资,但因为原告是帮忙,所以由黄**通过个人账户给原告发放了部分酬劳,原告的销售业绩也不佳,每月只有三、四万,业绩很不好,每月房租就有十几万。

本院查明

另查,青元业盛(北京)茶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注册成立;范伟叶另为该公司股东、董事;周**另为该公司股东、董事、经理,黄**为该公司股东,宋**为该公司股东、董事长。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范**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担任被告公司监事,黄**在被告公司工作。马*和**城湘茶园商铺由黄**承租,承租合同中约定由黄**以湖南茶**营中心商号经营君山茶叶品牌。湖南省茶**司网站公司新闻栏目中记载,湖南茶**营中心成立暨湘茶园旗舰店的开业典礼的承办方为湖南茶**营中心和被告。被告运营名称为“湖南茶**营中心”的微信公众号。被告在招聘网站中的简介中称其为湖南茶**营中心。原告曾在湘茶园店铺工作。黄**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原告工资5059元,2014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工资5420元,2014年12月22日支付原告工资5420元。2015年1月原告给范**、黄**、周**打电话,要求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范**称会先支付原告,黄**称等其在公司时结算。被告与青元业盛(北京)茶文**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曾向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拖欠工资299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8日休息日加班费186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100元、销售提成2699元。2015年4月14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9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曾在马*和**城湘茶园店铺工作;范**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担任被告公司监事,黄**在被告公司工作;马*和**城湘茶园商铺由黄**承租,承租合同中约定由黄**以湖南茶**营中心商号经营君山茶叶品牌,湖南省茶**司网站公司新闻栏目中记载湖南茶**营中心成立暨湘茶园旗舰店的开业典礼的承办方为湖南茶**营中心和被告,被告运营名称为“湖南茶**营中心”的微信公众号,被告在招聘网站中的简介中称其为湖南茶**营中心;范**在与原告的通话中称会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黄**亦称会给原告结算;黄**曾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称黄**与原告存在个人账务往来、预支提成,但未就此举证证明;原告另提交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湘茶园旗舰店的微信群中记载发票开具名称为被告。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因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发表意见,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仍拒绝对上述问题发表意见,故本院直接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5420元,2014年11月18日离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工资。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但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本院合并审理,并予以确认。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2014年6月3日入职被告公司,2014年11月18日离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经核算,数额为24483.4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销售提成,但未就其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与被告存在销售提成的约定及被告拖欠其提成收入充分举证证明,故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亦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与被告万*伟业(北京**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万*伟业(北京**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的工资二千九百九十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万*伟业(北京**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四百八十三元四角四分;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万*伟业(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万*伟业(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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