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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杜**、陈*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以下简称广录庄村)的承包地3.4亩在2011年被“京石二通道”公路工程占用。但村委会认定为“土地流转”不作征地补偿。2014年刘**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把村委会起诉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最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为征收,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应获得相应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土地征收方已经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支付给村委会,村委会却不向刘**支付相关补偿,而是不顾法院认定刘**耕地被征收的事实,坚持与刘**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按土地流转进行补偿,强行规定每亩每年补偿土地收益1200元。土地流转是自愿协商,流转与否,价格多少,时间多长应由农民说了算,不是行政命令。村委会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按产值补偿说成按收益补偿,每亩每年收益补偿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是收益也要大于1200元,产值就远大于1200元了。刘**承包地被征收,村委会却让刘**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属于典型“以租代征”,侵害了刘**合法权益。故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村委会撤销与刘**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决定(被征耕地);判令村委会支付刘**被征耕地3.4亩的征地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判令村委会支付拖欠刘**征地补偿费(2011年-2015年)相关利息(按照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村委会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从民事诉讼程序看,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刘**的起诉应予驳回。刘**已经以与本案同样案由起诉过北京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北京**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以合作社为补偿费用的支付主体,村委会并非适格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费处理,其成员不得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村委会认可刘**应就土地征收获得补偿,而合作社与刘**协商流转土地,属于变更《土地承包合同》,以便实现补偿目的。因《土地承包合同》所涉及集体土地已经依法转为国有土地用于市政设施建设,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权变更或解除合同。合作社试图通过与刘**协商流转土地,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实现支付补偿费用的目的。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未能签约。村委会并非行政单位,无法实施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刘**要求撤销所谓“决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村委会认可刘**有权获得征地补偿,且补偿标准应符合法律及政策对土地征用补偿的规定。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征地涉及农民家庭承包土地的,其土地收益补偿费按合同剩余年限(每年1200元每亩)给予补偿。合作社作为补偿费用支付单位,只能按照该标准向刘**支付补偿费用。刘**认为标准过低,一直拒绝领取补偿,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刘**若认为补偿标准不当,无权就补偿标准问题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系被补偿对象,接受并享有补偿费用,并非补偿标准的制定机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刘**与合作社(原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刘**承包该村土地合计5.27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用途为种植粮食作物。双方在合同中对地块名称及四至界限等均作出了规定。

2011年4月,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集体(以下简称村集体)土地406.1460亩被征收,其中包括刘**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北京市**管理委员会委托北京房**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地上物进行估价。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地上物调查表》,刘**的地上物登记有雪松、华**、西*、银杏、麦地。评估公司仅对小麦1.49亩估价1788元,其余树木依《抢栽树木认定表》未予估价。刘**与村集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苗木)》,并已领取地上物补偿费1788元。上述征收的土地已于2012年6月交付建设单位进行施工。

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征收单位已将土地补偿费交付村集体。但关于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村集体目前尚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达成任何决议。

一审另查,2014年,刘**以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为案由将合作社诉至一审法院,其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判令合作社对其承包地上西梅树480棵及枣树作出补偿。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民(商)初字第117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可以取得地上物中小麦部分的补偿费,并以其与村集体已就该部分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而未估价部分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后刘**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2月15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刘**所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导致其与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刘**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时,可获取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的补偿,此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或如何分配由其决定,其经济组织成员如果对土地补偿费的处理有异议,不得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对刘**要求村委会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补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刘**可以另行解决。

关于地上物补偿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土地被征收后,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不宜列为民事案件受理。法院已就刘**上物补偿问题作出过生效裁判,且刘**自称已就地上物补偿问题提出行政诉讼,现尚无结果。故刘**不应再就地上物补偿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人员安置补偿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应根据相关规定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刘**可以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刘**要求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征地补偿得到支持的基础上,现征地补偿不能得到支持,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村委会亦未作出要求刘**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决定,对刘**要求撤销和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审判决认可刘**有《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也就是认可了《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土地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纠纷调解无效的,可直接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可刘**的承包土地被征收,刘**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但如何补偿、补偿多少等关键问题,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判决,而是让刘**另行寻求其他解决办法。刘**认为,其如有其它解决办法就不会向法院起诉,诉讼是其维护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一审判决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对集体土地补偿费的处置有异议的,不得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刘**不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要求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而是要求得到自己承包地被征收的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其中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障费。刘**承包地、口粮地被征收至今已5年多,但刘**未得到任何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收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处理本案。

综上,刘**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刘**上诉理由的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2014)房民(商)初字第11785号民事判决、(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1872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刘**要求撤销村委会作出的与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决定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村委会曾与刘**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刘**与村委会未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村委会也未对此作出过相关决定,故刘**上诉请求撤销村委会作出的土地流转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要求村委会支付其被征耕地3.4亩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的上诉请求。一、关于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在村委会收到土地补偿费,但未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或其他相关程序作出分配方案之前,刘**要求村委会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人口安置问题。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等部门的相关文件内容,广录庄村在此次征地中获得安置人口名额为85人。现村委会在征得村民代表意见后,已采取公开报名、摇号的方式,确定了此次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故刘**要求村委会再分配给其安置人口名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因刘**已领取地上物补偿费1788元,刘**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地上物及青苗损失,故其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社会保障费用。因关于本次征地的北京市人民政府等部门的相关文件中并未记载有关社会保障费用的内容,刘**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真实存在,故刘**的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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