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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王*、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健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100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2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又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500000)整,约定于2014年4月23日一次性还清。如未还清,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外,被告还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借款被告王*和吴**作为共同借款人,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整,利息79685.75元(100万元×年息6.15%÷365天×337天﹤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22日﹥+50万元×年息6.15%÷365天×274天﹤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违约金20550元(150万元×0.0005×274天﹤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计1785365.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到庭答辩,经本院庭下询问其本人意见,王*认可2014年3月24日左右欠原告高*150万元,认可高*所提交的借条、收条、借款协议上的“王*”签名均为本人所签。借款发生后每月都会从其账户打给高*指定的收款人鄢令或张*本金和利息(100万和50万的3.5%),还有一笔还过50万元,具体打给谁不清楚了。2014年12月5日以后,本人没有还过高*钱,但家人或是公司是否偿还过借款不清楚。

被告吴**辩称,被告吴**是王*的母亲,王*在外面从事公司经营,经常要融资,有时替王*担保签字,对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借条、收条及借款协议上的签字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提交2014年元月19日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王*身份证号61010419700219511X向高*身份证号41272197908230018索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其中现金三万元整,银行转账玖拾柒万元整¥9700000)于2014年2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处王*、吴**签名。2014年1月20日,高*通过中**银行向王*转款970000元。2014年元月20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本人王*身份证号61010419700219511X于2014年元月20日收到高*身份证号41272197908230018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其中现金三万元整¥30000,银行转账玖拾柒万元整¥9700000)”。收款人处王*、吴**签名。2014年3月24日借条一张,载明“今本人王*身份证号:61010419700219511X向高*身份证号41272197908230018索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于2014年4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王*、吴**签名。2014年3月24日,高*通过中**银行向王*转款500000元。2014年3月24日收条一张,载明,“今本人王*,身份证号:61010419700219511X於2014年3月24日收到高*身份证号:41272197908230018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收款人处王*签名。同日,王*、高*签订了甲方为王*、乙方为高*的借款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第三条约定,甲方以位于涿州**佛林场4幢1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开字第××号)作为按期偿还借款的保证……。第七条约定,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全部借款的。甲方除应当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外,甲方还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庭审过程中,经询问王*意见,王*认可借款事实及以上书面证据中“王*”签名均为本人所签。吴**主张王*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鄢令、张*还款36万元以上,并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周*转款50万元,但原告均不认可收到以上还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收条两张,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中**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借款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王*、吴**向原告高*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吴**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王*、吴**应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五利率,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计算)。被告吴**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表示认可但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借款协议上的“吴**、王*”签名不予认可,申请鉴定,经本院询问王*本人,王*均认可以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且吴**虽提交了申请但未按期到法院选择鉴定机构且未预交相关费用,故对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主张王*向原告指定的人偿还过部分借款,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没有直接证据显示被告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高*主张自2014年2月19日开始计算100万元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上日万分之五利率,但不应超过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68元由被告王*、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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