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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中华**联合会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会(以下简称中爱联)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8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和法官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在一审中起诉称:胡**笔名愚清,系书法家、高碑店荣誉村民。胡**自2011年春节前夕开始筹备“海峡两岸纪念辛亥革命100周年书画展”(以下简称书画展),并定于2011年5月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因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才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是胡**学生,称其与中爱联关系很好,如与中爱联合作,中爱联会邀请到中央领导出席开幕式,书画展会很成功。由于胡**为法定代表人的世界华人实力书画家协会(以下简称书画家协会)在香港注册,无法在内地举办类似活动,胡**即委托楚才公司与中爱联签署《关于联合主办“海峡两岸辛亥革命100周年书画展”的协议》(以下简称《书画展协议》),但一切权利义务、事宜及费用均由胡**承担。2011年3月24日,胡**按协议约定向中爱联交纳10万元管理费,中爱联给胡**出具了收据。同年5月24日,胡**要求中爱联依据协议出具2011年5月28日在全**协礼堂举行书画展新闻发布会的场地租赁介绍信,并到**化部办理备案手续,但中爱联不仅拒绝出具介绍信、而且拒绝派人参加新闻发布会。中爱联单方违约行为,实际上宣告书画展新闻发布会及后续一系列活动已经流产。但由于胡**前期宣传资料、邀请函已经印刷、发放;国内外的朋友已陆续抵达北京,准备参加活动。无奈之下,胡**被迫取消新闻发布会,临时改成举办主题为“隆重庆祝中**产党90华诞”、副题为“中国名人名家书画艺术京、港、台和谐之旅”巡回展新闻发布会,以应付局面;并紧急通知原本已确定参加新闻发布会但尚未启程的香港、台湾等地各界知名人士取消行程。胡**为此付出了惨重代价,信誉扫地、朋友反目、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原先承诺的数百万赞助款全部取消。经调查,中爱联八年未进行年检,**化部于2010年7月19日对其进行定向检查和整顿,并发布了《**化部业务主管社会组织清理整顿专项工作公告》,并要求“该社团在接受检查和整顿期间,应当本着对社会负责的精神,暂时停止对外业务活动”。但中爱联无视相关规定,仍与胡**签订协议并收取胡**10万元管理费,却不履行合同,致使新闻发布会及书画展无法如期举行,造成胡**巨大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达67万余元。因合同目的已根本不能实现,唯有请求解除合同并退款。胡**为妥善协商处理此事,除2011年10月8日亲自找中爱联秘书长李**外,又分三次致信李**,但都没有结果。故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与中爱联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书画展协议》;2、中爱联退回收取胡**的10万元管理费及截至2014年9月15日的利息,合计11.35万元;3、中爱联赔偿胡**经济损失33.5万元(损失总额67万元的一半);4、中爱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中爱联在一审中答辩称:《书画展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条款,签订协议的主体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从签订生效执行至协议终结,当事人均没有对协议的有效性提出质疑,因此中爱联认为协议是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协议的当事人是中爱联和楚**司,不是胡**,中爱联也不认识胡**;如果中爱联知晓楚**司是受胡**委托,中爱联不会签订该协议,因为中爱联从不与自然人签订协议;胡**对协议没有介入权。中爱联已于2011年2月21日进行了批复,因此楚**司没有理由向中爱联主张管理费,且胡**作为案外人也无权要求中爱联支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审查:2011年2月21日,中爱联向楚**司等单位出具《关于参与主办“海峡两岸纪念辛亥革命百年书画展”的复函》,同意作为主办方之一,参与联合举办“海峡两岸纪念辛亥革命百年书画展”活动。同年3月23日,中爱联(甲方)与楚**司(乙方)签订《书画展协议》,双方决定联合书**协会共同举办书画展,并就具体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尾部落款处有楚**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周**的签字。后楚**司依约向中爱联交纳管理费10万元,缴款人为“愚清”。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同年12月20日,楚**司出具《证明材料》,写明系愚清委托楚**司与中爱联签订《书画展协议》,10万元管理费系愚清个人交纳,其委托愚清代表周**个人和签署协议的楚**司与中爱联洽谈解决双方纠纷。另查,愚清系胡**笔名。庭审中,胡**陈述,基于其在协议签订前即在筹备活动、10万元管理费系其交纳、楚**司出具证明材料等原因,胡**认为《书画展协议》的合同主体为胡**与中爱联。楚**司总经理周**系其学生,中爱联应知晓此委托关系。中爱联陈述,其不知晓胡**本人,合同另一方主体为楚**司,中爱联不会与个人签订此类协议。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书画展协议》实际签订经手人系周**和邱**。庭审前,中爱联向该院出具说明,称因其法定代表人李**已去世,中爱联公章自2011年9月1日起被**政部封存,无法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加盖公章的委托书等文件,故只能委托其员工邱新建、王**二人出庭。鉴于此种特殊情况,经审查,该院对此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胡**提交的证明、《书画展协议》、收款单、催要款项信函,中爱联提交的复函、《书画展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胡**以《书画展协议》一方合同主体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进而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一系列诉请。但根据在案证据可知,《书画展协议》的合同主体为楚**司与中爱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能约束楚**司与中爱联这两方主体。胡**主张楚**司系受其委托而与中爱联直接签订合同,故而可以主张合同相关权利,具体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之规定,但并未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爱联在订立合同时即知晓楚**司与胡**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中爱联陈述其从不与自然人签订类似协议,如其知道合同实际主体是胡**则不会签署上述合同,结合本案书画展的具体情况以及《书画展协议》的实际签字主体,该院对上述陈述予以认可;胡**交纳10万元管理费的行为亦不能证明中爱联实际知晓楚**司与胡**的委托关系。综合考量以上因素,胡**以《书画展协议》一方主体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裁定程序违法。邱新建、王**未受中爱联盖章委托即以中爱联代理人身份出庭身份不合法,一审法院准许其出庭程序违法。邱新建、王**的陈述不能视为中爱联的陈述,不能作为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楚**司向中爱联交纳管理费10万元,缴款人为愚清错误。2011年3月24日胡**亲自去中爱联缴费,邱**指派人员跟胡**去银行取了10万元,返回办公室后邱**将盖有中爱联财务章的收款单交给了胡**。2011年5月24日,胡**第二次去中爱联,邱**向胡**出具了另一单位的介绍信。周××两次出具证明,强调其接受胡**委托签订协议,10万元确实是胡**个人所缴。邱**在庭审中称其不认识也没有见过胡**不是事实。三、中爱联是**政部注册的社会团体,其公章于2011年9月1日被**政部封存,至今仍未解封不正常。中爱联2010年7月19日即被责令暂停对外业务活动,收取胡**10万元也在该时间段内。四、胡**是书画展的实际经办人和付款人,是《书画展协议》的实际当事人,楚**司受胡**的委托签订协议,中爱联对此是明知的,胡**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胡**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中爱联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胡**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爱联的公章于2011年9月被暂时封存,中爱联受到暂停活动一个月的处罚,处罚结束后,公章至今仍被封存,而中爱联原法定代表人李**于2011年5月8日去世,故中爱联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也无法出具相应的委托代理手续。2011年3月23日《书画展协议》的签订双方是中爱联和楚**司,该协议是有效合同,胡**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双方也未给予胡**委托授权,楚**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签字时间2011年12月20日在合同结束后2个多月,表明《证明材料》是后补的,且该证明与《书画展协议》无关,故胡**不是《书画展协议》的合同一方,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中爱联请求本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胡**能否依据《书画展协议》起诉中爱联的问题。《书画展协议》的签约双方为中爱联与楚**司,楚**司方签字的代表系周**,胡**个人并非《书画展协议》的签约主体。胡**上诉主张楚**司系作为其受托人与中爱联签订《书画展协议》,胡**才是《书画展协议》的实际合同一方。就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胡**提交了楚**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楚**司系受其委托与中爱联签署《书画展协议》,但胡**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爱联在签订《书画展协议》时明知胡**的委托人身份,故《书画展协议》不能直接约束胡**与中爱联。综上,本院认为,胡**依据《书画展协议》直接起诉中爱联,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驳回胡**的起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爱联出具的委托代理人的手续问题。中爱联向本院提供了中爱联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加盖中爱联办公室印章及中爱联秘书长李**签字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综合考虑中爱联目前公章被封存且法定代表人李**已经去世的情况,本院对邱新建、王**二人代表中爱联参加本案诉讼予以准许,一审审理中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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