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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魏**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魏**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告魏**与被告魏**系父子关系。1988年,魏**原住丰台**园房屋拆迁,被安置到丰台区×××14号楼5门103号房屋,承租人为魏**。2001年10月26日,由于原告夫妻常年有病,为此原、被告签订了赡养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以后家产房产归魏**所有,三个女儿不得干涉。第六条约定,魏**药费及一切费用由魏**负担。2012年7月2日,原告之妻霍*去世。赡养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将上述房屋承租权过户给了被告魏**,原告魏**的药费及一切费用应由魏**负担。现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保姆费、电话费、燃气费、水电费等费用,魏**拒绝负担,不履行赡养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诉请判令被告魏**支付原告医疗费1783.05元、保姆费7200元、电话费85.53元、水电费149元、燃气费139元、维修费及电器费1258元;被告魏**每月支付原告保姆费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魏**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但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北京市的年人均消费支出是26275元,即平均每月2190元,原告有退休金和医保,原告收入不够的部分才应该由我们负担。我们不清楚原告的收入情况,申请法院调查。被告现在没有工作,靠妻子的退休金生活。之前法院也判决过,被告也立即给付了相应的费用,被告是将其楼房租出去才给的原告赡养费。现在原告无休止的起诉,被告也负担不起,原告的供暖费、物业费、卫生费都是被告负担的,被告也每月都给原告300元赡养费,原告起诉累计计算,数额过高是不合理的。此外,被告为了安全多次去原告家里查看,都没有看到保姆,我方认为原告九月份以后就没有请保姆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魏**与霍**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魏**、魏**、魏**、魏**。霍**已去世。2001年10月26日,魏**与魏**、魏**、魏**、魏**签订《关于魏*老人家产和药费协议书》,协议约定:1、目前四个孩子暂时给老人每月贰百元,其中壹百元生活费,壹百元保姆费,老人病好转正常以后,每人每月壹百元,25日付清;2、魏**和魏**每月各出药费叁千元,钱款不能再做更改;3、以后老人看病住院费用以药费票为准,魏**付药费50%,其余50%由三位女儿共同承担;4、以后家产房产归魏**所有,三位女儿不得干涉,老人百年病故后,丧葬费由魏**全部承担,三位女儿无任何责任;5、今后魏**和魏**的房产归其本人所有,其他人员不能干涉;6、魏**药费及一切费用由魏**负担。协议下方有魏**、魏**、魏**、魏**之夫刘**、魏**的签字,另有证明人王**在协议上签字。另查,该协议中的魏**即本案被告魏**。

北京市丰台区×××14号楼5门103号房屋原系公房,原承租人为魏**,2009年经魏**同意,承租人变更为魏**,2012年魏**出资购买了103号房屋的产权。

2013年5月,魏**起诉魏**、魏**、魏**、魏**要求支付赡养费,本院于同年7月8日以(2013)丰民初字第9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魏**、魏**、魏**自2013年8月始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4月,魏**起诉魏**、魏**、魏**、魏**要求支付医疗费9568.60元、保姆费6100元、电话费256.71元、水电费120元、燃气费436.03元,本院于同年6月以(2014)丰民初字第08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魏**医疗费9568.60元、保姆费用4300元,驳回了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魏**现有月收入2700余元、基本医疗保险费每月107元。魏**称魏**、魏**、魏**、魏**均按(2013)丰民初字第996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自2013年8月始每月支付其赡养费300元。

庭审中,魏**提交了近期发生的各种生活费、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其花费医疗费1783.05元、电话费85.53元、水电费149元、燃气费139元、维修费及电器费1258元。魏**提供其与北京鑫港亿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及白莲香书写的收条,拟证明其雇佣保姆一位,2014年5月、6月、7月支付保姆费共计7200元。魏**要求魏**支付上述费用并每月给其保姆费2400元,魏**否认魏**实际雇佣保姆,并提供北京市丰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魏**在我社区14号楼2门102号居住,2014年9月15日上午,魏**来居委会反映魏**家中无人(敲门无人应答),据邻居告知,魏**家中保姆不知去向,只有老人一人生活,至2014年10月29日不见保姆踪影。”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医疗费票据、(2014)丰民初字第08084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此外,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魏**、魏**等人于2001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魏*老人家产和药费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协议表达了由魏**履行对魏**的全部赡养义务,将魏**承租的103号公房变更到魏**名下的内容。现103号房屋已变更至魏**名下,获益价值巨大,魏**应当积极履行赡养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魏**应当支付魏**的全部赡养费用。考虑到魏**为魏**提供住房、支付赡养费的情况,结合魏**、魏**的收入以及魏**生活支出的现实需要,本院对魏**主张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水电费、电话费、燃气费、维修费及电器费属于日常生活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魏**主张的2014年5月、6月、7月的保姆费,本院按(2014)丰民初字第080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予以支持。魏**主张的今后的保姆费用,应根据其是否需要雇佣保姆、是否实际雇佣保姆之情况,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魏**医疗费一千七百八十三元零五分;

二、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魏**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月、七月的保姆费用五千零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由被告魏**负担(原告魏**已预交,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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