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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曾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雪诉称:2015年8月30日23时左右,原被告与其他同学共5人在北京市**大厦歌厅娱乐时,被告酒后情绪失控扔酒瓶子,经劝说无效,其中一个酒瓶砸在原告面部,导致左眼结膜裂伤,左皮肤裂伤,晶状体脱位,眶骨骨折,瞳孔散大,后经北**医院治疗,左眼视力下降,右眼也受影响。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是公交车司机,因视力下降已经不能工作,产生误工等经济损失。经双方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90.84元、误工费21550.7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3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事实理由有不相符的地方,2015年8月30日,原被告和其他同学进行同学聚会,所有人都喝多了,造成事故,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积极带原告看病,主治医生说眼睛无大碍,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侯**与许**同学关系。2015年8月30日,在北京市西客站京都信苑大厦歌厅内,许*酒后情绪失控扔酒瓶,其中一个酒瓶砸在侯**面部,致使侯**受伤。后侯**前往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结膜裂伤、左上睑皮肤裂伤、左眼球钝挫伤、左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眶壁骨折、晶体半脱位、鼻骨骨折等,许*为侯**支付了医疗费。

2016年1月25日,北京**定中心出具《鉴定文书》载明: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侯连雪损伤不构成伤残。(二)被鉴定人侯连雪伤后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为宜。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侯连雪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

审理中,侯**提交:1、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其伤后头部复查花费医疗费384.34元、因鉴定诊断需要花费医疗费206.5元,许*对384.34元的医疗费不予认可;2、证明一份,证明误工损失21550.74元,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护理费,侯**陈述其在受伤后一直由家人对其进行照顾,主张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3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关于营养期,侯**主张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45天,每天按5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病历手册、事实经过说明、门诊收费票据、发票、鉴定文书、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许*扔酒瓶将侯**砸伤,对侯**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许*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侯**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590.84元,并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侯**单位的证明明确写明了扣除侯**的工资数额,本院以此为据确定侯**的误工损失数额。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侯**主张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侯**未被评定为伤残,故鉴定费中关于伤残程度鉴定的鉴定费1050元,应由侯**自担,其余费用由许*负担。许*辩称侯**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侯连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二万九千四百九十一元五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由原告侯**负担九元七角(已交纳),由被告许*负担二百七十二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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