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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广**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位于广录庄村的承包地1.7亩,2011年被“京石二通道”公路工程占用,但是广**委会认定为“土地流转”不做征地补偿。2014年刘**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把北京市房山区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原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广**经合社)起诉到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院),房**院判决认定为征收,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广**委会不顾法院认定刘**耕地被征收这一事实,还坚持与刘**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按土地流转进行补偿,强行规定每亩每年补偿土地收益1200元。土地流转是自愿协商,应由农民说了算,而不是行政命令。广**委会在“京石二通道”征地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征收说成流转,严重侵犯了刘**的合法权益,刘**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广**委会和刘**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决定;2、广**委会支付刘**被征耕地1.7亩的征地补偿;3、广**委会支付刘**征地补偿费的相关利息;4、诉讼费用由广**委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广**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第一、刘**系重复诉讼;第二、刘**可依据每年每亩1200元的标准领取补偿,由于刘**不同意该补偿标准,所以迟迟未获得补偿;第三、广**委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是被征占土地的被拆迁主体,土地补偿费是拆迁主体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补偿,该补偿归全体集体组织成员共有,刘**作为承包人不能独自享有该补偿。且广**委会至今未经民主程序对土地补偿费做出分配决定,在此情形下刘**要求对其被征收土地予以补偿,缺乏法律依据;第四、刘**所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决定并非广**委会的具体行为,刘**无权要求撤销;第五,刘**未获得补偿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其无权要求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刘**与北京市房山区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原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广录庄村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刘**承包该村土地合计3.53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用途为种植粮食作物。双方在合同中对地块名称及四至界限等均作出了规定。

2011年4月,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集体土地406.1460亩被征收,其中包括刘**所承包的部分土地。

2014年刘**以广录庄村经合社为被告,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向房**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广录庄村经合社按每亩9万元的标准赔偿其土地补偿费。2014年10月19日,房**院就该案作出(2014)房民(商)初字第13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刘**提起上诉,2015年2月15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再查:广**委会曾就土地补偿事宜召集村民代表及党员会议。会议提及土地补偿事宜,但未就土地补偿分配标准形成决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与广录庄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刘**所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导致其与广录庄村经合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刘**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一审庭审中,刘**认可本案中所要求的1.7亩征地补偿与(2014)房民(商)初字第13449号一案中要求的每亩9万元的标准赔偿其土地补偿费是一样的,不同之处在于本案诉讼是基于土地被征收的事实提起。在(2014)房民(商)初字第13449号民事判决书认可本案所涉土地已被征收,并因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或者如何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其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的处理有异议,不得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判决驳回刘**该项诉求;刘**不服提起上诉,亦被(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书,以广录庄村经合社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对土地补偿费作出分配决定,刘**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刘**提供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广**委会已经民主议定程序对土地补偿费用作出分配决定的情形下,刘**应另行寻求其他解决办法,而非再次就1.7亩征地补偿提起诉讼。刘**要求广**委会支付征地补偿利息的诉讼请求建立在征地补偿得到支持的基础上,现征地补偿不能得到支持,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广**委会亦未作出要求刘**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决定,对刘**要求撤销和广**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的承包地被征收,刘**应获得相应的补偿,但对于如何补偿、补偿多少等问题,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判决,而是让刘**寻求其他办法解决,刘**如有其他办法解决也就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了。本案中,刘**不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要求土地补偿费,而是要求得到自家承包地被征收应获得的相应补偿。刘**的土地被征收五年多了,仍未获得任何补偿,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没有维护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综上,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广录庄村委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广**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1、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刘**和广**委会均确认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2、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刘**提出广录**作社应按每亩9万元的标准,对其被征收的土地予以补偿的上诉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在广录**作社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对土地补偿费作出分配的情况下,刘**要求广录**作社按每亩9万元的标准,对其被征收的土地予以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提出广录**作社应按照清登单的内容给予其地上物补偿的上诉主张。相关法律规定,地上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根据刘**的庭审意见表明,刘**是对其部分地上树木被认定为抢栽、不属于补偿范围持有异议。本案相关证据内容记载,地上物按照评估机构作价给予补偿。而广录**作社不是涉案评估机构,故刘**对地上物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数额并非由广录**作社确定。因此,在相关评估机构认定刘**清登单上的部分树木不属于补偿范围,且广录**作社不存在截留补偿费的情况下,刘**要求广录**作社对此予以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上诉主张广录**作社分配其安置人口名额和支付安置补助费的问题。首先,关于安置人口名额。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等部门的相关文件内容,广录庄村在此次征地中获得安置人口名额为85人。现广**委会在征得村民代表意见后,已采取公开报名、摇号的方式,确定了此次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故刘**要求广录**作社再分配给其安置人口名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安置补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应当按征收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该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但刘**现无证据证明广录**作社收到了约定或指定分配给其的安置补助费而未予支付,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征地其中土地补偿费用协议书、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344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41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刘**与广录庄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刘**所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导致其与广录庄村经合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刘**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在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委会已经民主议定程序对土地补偿费作出分配决定,亦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征收中安置补助费应当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的情形下,刘**要求广**委会对其被征收的土地予以补偿并支付征地补偿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广**委会亦未作出要求刘**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决定,刘**要求广**委会撤销和刘**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决定,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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