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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国投**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国投**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国投**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荆慧圆、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信托经理。双方劳动合同签订至2016年5月1日,其中未明确约定工资标准。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4月8日,工资亦实际支付至该日,但被告未足额支付2015年4月1日至8日期间的工资。2015年4月8日,被告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原告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原告不认可解除原因,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4年的10万元绩效工资是在次年发放。原告通过打卡考勤,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半至下午五点,但是原告领导告诉原告每天要八点以后才能下班,所以每天存在超时两个小时,超时大约为302.45天。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提起仲裁,现认为仲裁裁决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兢兢业业,被告以原告考核结果为“待改进”为由,进而以不能胜任且拒绝培训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205177.02元(按月工资20166.33元计算,此外还有2014年的绩效工资1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09335.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国投**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办理入职,被告向其告知并公示了公司规章制度,原告签署员工入职声明书及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工作岗位为信托经理。2014年2月17日,被告制定2014年度员工绩效考核计划,确认原告经营指标为2014年度全年实现信托业务收入1200万元,年末存续项目在2015年预计收入应为900万元。该计划经原告及公司领导签字确认。2014年4月、7月及10月,原告签字确认三份员工绩效改进计划﹠辅导记录表,确认其2014年前三季度的经营指标完成情况为0。2015年1月,被告对原告进行2014年度考核,结果为其仅实现信托业务收入90万元,年末存续项目在2015年预计收入应为50万元,2014年度考核等级为待改进。2015年2月,总经理办公会确认原告考核结果为待改进。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反馈上述结果,原告签字确认。当月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认可2014年度没有做出一点成绩,同时提出申诉,将未完成的责任推卸到部门领导身上。当月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维持原考核结果,并将该结果于当月26日告知原告。当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岗位再培训通知,要求其务必最迟于2015年4月3日前往人力资源部办理岗位再培训手续,并告知逾期办理则视为已自动放弃再培训,并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截至2015年4月8日,原告一直未办理再培训手续,拒绝接受再培训,故被告在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于2015年4月8日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且拒绝接受岗位再培训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11833元,因原告至今未办理交接,故未支付其经济补偿。在原告入职时及入职后,被告对原告公示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进行了相应培训。被告根据《员工岗位聘任管理办法》及《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及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双方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2015年4月9日此后的工资。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从未安排其加班,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国投**公司签订了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信托经理。2015年2月26日,国投**公司名称变更为国投**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劳动合同解除证明,告知双方于2015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其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但每天工作期间加班超过两小时,故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被告称原告不存在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

1、员工入职声明书、新员工入职培训计划、培训签到表、内部培训反馈意见表、制度内网公示记录及制度签阅记录,证明被告通过培训、内网公示等形式已向原告公示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2、2014年度(1月-12月)员工绩效计划与考核表、员工绩效改进计划﹠辅导记录表、总经理办公室会会议纪要、电子邮件打印件、员工绩效考核申诉表、绩效申诉处理与反馈记录表,证明原告2014年度经营指标为全年实现信托业务收入1200万元,年末存续项目在2015年预计收入应为900万元,但其2014年前三季度经营指标完成情况为0,2014年度仅实现信托业务收入90万元,年末存续项目在2015年预计收入应为50万元;原告2014年度考核等级为待改进,此后原告曾提出申诉,但被告经研究后维持了原结果。

3、岗位再培训通知、电子邮件打印件、EMS快递单、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发出再培训通知,要求其最迟于2015年4月3日前往人力资源部办理岗位再培训手续,如逾期未办理视为自动放弃。被告称原告未签收,且此后未一直未办理再培训手续。

4、劳动合同解除证明、电子邮件打印件、EMS快递单、工会意见、劳动合同书、《员工年度绩效考核办法》、《员工岗位聘任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以证明因原告不能胜任工作,且拒绝接受岗位再培训,被告依劳动合同法和《员工岗位聘任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已取得工会同意。劳动合同书第6条有关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载,双方同意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投**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项事宜。《员工年度绩效考核办法》第7条载,考核等级分优秀、良好、合格、待改进四个等级。《员工岗位聘任管理办法》第21条载,员工任职期内,一年绩效考核为待改进,须接受岗位再培训,并按照岗位再培训有关规定进行降级聘任。第24条载再培训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聘请老师、参加培训班、网络学习、指定教材自学等。第25条载,员工不接受再培训的,公司可依据《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28条载再培训期间和考核期间按照工作地本年度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21条载,员工因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司应与其解除岗位聘任,调离原岗位,进行岗位再培训。员工不接受岗位再培训的,视为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对劳动合同书、入职声明书、入职培训计划等证据无异议,称见过绩效考核办法及聘任管理办法,但对制度签阅记录有异议,称未见过《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认可2014年度考核表系其本人签名,但称签名时内容为空白,被告绩效考核打分随意,并称上述考核指标与原告岗位职责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不能胜任工作的依据;关于再培训,被告当时只是通知原告学习教材后重新考试,考试内容为信托业资格证书相关内容,因原告已取得该证书故没有必要继续考核,且对方告知签订再培训后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没有所谓的再培训手续。原告为此提交公司网页截图、通讯录、2014年度报告摘要等证据加以证明。

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西**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19日工资损失26914.15元,以及2013年5月3日至2015年4月8日延时加班费109335.52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名称变更通知、员工入职声明书、新员工入职培训计划、培训签到表、内部培训反馈意见表、2014年度(1月-12月)员工绩效计划与考核表、员工绩效改进计划﹠辅导记录表、总经理办公室会会议纪要、电子邮件打印件、员工绩效考核申诉表、绩效申诉处理与反馈记录表、岗位再培训通知、EMS快递单、《员工年度绩效考核办法》、《员工岗位聘任管理办法》、《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工会意见、公司网页截图、通讯录、2014年度报告摘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声明书、新员工入职培训计划等证据,被告已将其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向原告进行公示。其次,原告未能完成2014年度员工绩效计划与考核表制订的相应任务,被告以此为由确定原告当年考核为待改进,并无不妥。再次,原告在收到被告再培训通知的情况下,未能按照相关要求办理再培训手续。根据上述情形,被告依其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已征得工会同意,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5年4月9日之后相应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2014年绩效工资10万元,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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