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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赵**、赵**、赵**、甄×1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7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左×1,被上诉人赵**、赵**,被上诉人甄×1之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赵**、赵**、赵**、赵**(以下简称赵**等四人)诉至原审法院称:甄**于2010年12月24日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宏汇园×号的家庭共有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以买卖协议的方式出售给了赵**(实际办理人为赵**的父亲赵**、母亲左**)。由于赵**与左**于2014年闹离婚,我们才得知甄**将×房屋出售给赵**。诉争房屋于1998年10月24日购买,为甄**与其丈夫赵**共同所有。赵**于2000年7月27日病逝。此房屋没有分割、析产,应为甄**与子女共同所有。然而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甄**擅自将房屋与赵**、左**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过户给了赵**。甄**与赵**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甄**、赵**、左**等人明知此房为共有财产,还进行买卖,主观存在恶意。现我们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10年12月24日甄**与赵**就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被告辩称

甄**辩称:诉争房屋的来源是回迁房屋,我丈夫去世后没有办理继承,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赵**等四人的利益,我同意他们的诉讼请求。

赵**辩称:我的父母赵**和左**正在离婚诉讼中,赵**等四人与甄**恶意诉讼。2000年7月27日赵**去世,而甄**于2002年5月与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3年11月8日取得房产证,故甄**有权处理该房屋。甄**将房屋过户给赵**时,甄**本人在场,并按手印,且有正规发票,故我与甄**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甄**与子女之间在赵**去世后有过分家协议,对赵**的遗产有过处理,协议在赵**等四人手中。我不同意赵**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甄×1与赵**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为无权处分合同。

赵**等四人主张该房屋为甄**与五名子女的共同财产,甄**擅自出售房屋,侵犯了赵**等四人的合法利益。依据现有证据显示,1998年10月24日和2000年7月1日,甄**因房屋拆迁向房地产开发部门交纳了回迁购房款,此款应为甄**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回迁过程中,赵**于2000年7月27日去世,即使《成本价出售回迁住宅楼房协议书》于赵**去世后签订的,该房屋也应为甄**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赵**去世后,房屋未进行析产继承,故该房屋应归甄**与五名子女共同所有。甄**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该合同应为无权处分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上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三个必备条件。甄**与赵**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格为42万元,达不到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应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且赵**未实际向甄**支付购房款。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赵**不属于房屋买卖的善意取得。现赵**等四人主张甄**与赵**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赵**称甄**与子女之间在赵**去世后有过分家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判决:确认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甄×1与赵**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宏汇园×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赵**等四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赵**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虽然诉争房屋曾为甄**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赵**去世后,甄**及其五个子女曾于2001年1月17日就赵**的遗产及甄**的个人财产签订了《关于赵**(父亲)和甄**(母亲)财产的分配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配意见》)并已履行完毕,依据该《财产分配意见》,诉争房屋应归赵**之父赵**所有,赵**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占有、支配和处分权。诉争房屋登记在赵**名下,是赵**本人主动、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赵**尚未成年,赵**系作为赵**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虽然赵**代赵**与甄**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并非真实的房屋合同关系,仅是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之间实质上是赠与的法律关系。赵**等四人及甄**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甄×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即赵**、赵**、赵**、赵**和赵**。赵**已于2000年7月27日去世。赵×1系赵**之子。

2002年5月27日,甄**与北京市**开发公司签订《成本价出售回迁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甄**购买诉争房屋。2003年11月,甄**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0年12月23日,北京**证处出具(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23493号《公证书》,公证证明赵**系赵**的父亲,赵**是其未成年儿子赵**的法定监护人之一。2010年12月24日,赵**作为赵**的法定代理人以赵**的名义与甄**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甄**将诉争房屋以42万元的价格卖与赵**。当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赵**名下。

原审审理中,赵**等四人主张诉争房屋于1998年10月24日购买,应为甄**与赵**共同所有,并提交了2003年9月2日的购房发票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该发票显示:“1998年10月24日宏汇园×回迁购房款52675元,2000年7月1日宏汇园×回迁购房款2256元,2000年7月1日宏汇×回迁初装费、收视费372元,合计55303元”。甄**对赵**等四人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赵**主张上述发票的开具时间应认定为交款时间,房屋应属于甄**个人所有。

二审审理中,赵**主张:虽然诉争房屋为赵**与甄**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赵**去世后,甄**及其五名子女曾于2001年1月17日就赵**的遗产及甄**的个人财产签订了《财产分配意见》并已履行完毕,依据该《财产分配意见》,诉争房屋应归赵**所有,赵**有权处分该房屋;赵**代赵**与甄**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仅仅是赵**为了将诉争房屋过户给赵**,双方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赵**系自愿将该房屋无条件赠与给赵**,甄**本人亦配合办理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赵**提交了2001年1月17日的《财产分配意见》、2010年12月23日的(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23493号《公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左×证人证言、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网站关于《其他地名》变迁的文章,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2001年1月17日的《财产分配意见》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则:增加团结,互谦互让,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提供方便,履行承诺(二)分配方案:1、由甄**(母亲)提议,赵**、赵**、赵**、赵**同意,海淀区中关村保福寺×号平房一间的使用、占有、支配、处分权归赵**所有,赵**支付给甄**(母亲)人民币伍万元整。2、由甄**(母亲)提议,赵**、赵**、赵**、赵**同意,西城**×室,西城区新街口正党夹道×号平房一间的使用、占有、支配、处分权归赵**所有,赵**支付给甄**(母亲)人民币柒万元整。3、由甄**(母亲)提议,赵**、赵**、赵**、赵**同意,海淀区红专村×1室的使用、占有、支配、处分权对赵**所有,赵**支付给甄**(母亲)人民币伍万元整。4、甄**(母亲)的居住问题,由赵**负责购买一套楼房供其使用,产权归赵**所有。5、甄**的生活,医疗等费用,每个儿女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尽自己应尽的义务。以上意见一式陆份,甄**、赵**、赵**、赵**、赵**、赵**各一份,以签字之日起生效。甄**、赵**、赵**、赵**、赵**、赵**均在该《财产分配意见》上签字。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网站关于《其他地名》变迁的文章中显示:罗家庄也称罗庄,文革时的该村名称曾改为“红专村”。证人左×出庭作证称:其姐左×1曾于2000年左右向其借款2万元。

赵**等四人、甄**对上述《财产分配意见》、《公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上述《财产分配意见》签订后,赵**、赵**、赵**分别向甄**支付了5万元、7万元和5万元;《财产分配意见》中所涉的“海淀区红专村×室”房屋即为现在登记在赵**名下的“罗庄南里×号房屋”,但称:《财产分配意见》并非析产继承协议,仅仅是家庭内部对财产如何使用的一个暂时性的分配方案,赵**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甄**亦无权单独处分。

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财产分配意见》、《公证书》、《成本价出售回迁住宅楼房协议书》、发票、房屋所有权证、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赵**去世后,其继承人甄**、赵**、赵**、赵**、赵**及赵**于2001年1月17日签订了《财产分配意见》对赵**的遗产及甄**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分配。依据《财产分配意见》之约定,本案诉争房屋的使用、占有、支配、处分权归赵**所有,赵**支付给甄**7万元。《财产分配意见》签订后,赵**亦依约向甄**支付了7万元。而本案诉争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亦系赵**本人作为赵**的法定代理人与甄**所签,故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赵**等四人以诉争房屋系甄**与赵**的夫妻共同财产、甄**系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赵**与甄**之间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712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赵**、赵**、赵**、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赵**、赵**、赵**、赵**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赵**、赵**、赵**、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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