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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家**有限公司、宁夏盛**有限公司与固原家**有限公司、宁夏盛**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固原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一审被告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家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家道公司、盛**司与固原金**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三方签订有《合作开发协议》,因盛**司撕毁该协议而导致拍地失败,盛**司是《合作开发协议》的唯一违约责任人。(二)盛**司违约后,已与家道公司和金**司达成违约赔偿协议。为证明该事实,家道公司除了一、二审中提交的《合作开发协议》、盛**司所立违约赔偿字据外,还在再审申请中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0日金**司赔偿款收据、金**司员工证言、2014年1月8日有关人员进出金**司的视频资料说明等证据。家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盛**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家道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家道公司与盛**司之间存在以下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2013年12月10日两公司签订《联合竞拍协议》产生的还款法律关系。盛**司已按该协议约定将3242.2万元款项打入家道公司账户,但家道公司竞买并未成功,因此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将上述款项退还给盛**司。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家道公司、金**司和盛**司之间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产生的合作开发关系。对于盛**司法定代表人赵**于2014年1月8日向赵**出具的《借条》,盛**司在本案起诉书中陈述称,该《借条》是一个附条件的补偿协议,即如果土地竞买成功,则盛**司应当补偿给家道公司和金**司3242.2万元。而家道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主张《借条》是赵**与盛**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在本案申请再审和家道公司、金**司起诉盛**司的另案诉讼中,又主张《借条》载明的3242.2万元是盛**司违约不愿参与竞拍后承诺给家道公司和金**司的赔偿款。由此可见,双方对《借条》的性质存在争议,且家道公司的前后主张也不一致。家道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是依据《借条》这一盛**司所立的违约赔偿字据,才把讼争3242.2万元款项支付给赵**,再转付给金**司。为证明该主张,家道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金**司赔偿款收据、金**司员工证言和视频资料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家道公司的上述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家道公司与盛**司之间的两个法律关系虽有关联,但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混同。盛**司是依据《联合竞拍协议》的约定提起本案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对《借条》的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家道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盛**司已明确同意将讼争款项直接支付给赵**,则该支付行为不能对抗盛**司。其次,在本案诉讼中,作为《借条》载明的出借人赵**也主张借款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解决。同时,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家道公司和金**司已就《合作开发协议》对盛**司另案提起诉讼,并把《借条》作为主张补偿款的证据,因此再启动本案诉讼没有意义。综上,二审判决认定赵**与赵**之间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家道公司应当将讼争3242.2万元款项返还给盛**司并无不妥。家道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

综上,家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固原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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