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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通用美康**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通用美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于1987年调入被告前身中国医**口总公司任中层干部。1995年因国企改制脱干转为企业职员,并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7月,被告以改制上市为由要求原告办理内部退养,并承诺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均按月支付原告内退生活费及有关福利至原告正式退休止。2008年7月,被告以双方合作发生纠纷为由开始扣发原告内退生活费及住房公积金。2011年3月,被告采用欺诈、伪造手段,骗取原告在几页空白纸上签字,单方将原告档案转至街道,形成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后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后原告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东**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无效并相应赔偿损失,支付一、2008年7月至2015年5月内退生活费及福利400000元;二、依法确认被告所主张的于2004年1月至2011年返聘原告的合法有效性,并相应赔偿返聘报酬与内退生活费差额86.4万元;三、支付2004年至2011年期间业务分成款9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通用美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入职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属实。原告内部退养后,仍担任被告业务员,办理相关进出口业务。被告支付原告内退生活费至2008年6月份。此后原告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合同骗取原告预付货款或将应结回公司的款项归个人使用的方式挪用被告资金归个人使用,经贵院判决原告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继续追缴原告人民币九十四万二千三百八十元。因原告的违纪行为,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08年7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转移原告的档案及社保,2011年3月被告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确认协议》、《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说明》,再次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7月1日解除,明确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出于对原告的照顾,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2月,并不表明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为顺利办理原告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双方需在形式上签署《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将双方间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在形式上确定为2011年3月1日。此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同意自2011年3月1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将原告档案关系转街道,在转入档案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上写明于2011年3月4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档案中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亦注明2011年3月4日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原告随后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现原告曾申请仲裁,东**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亦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8月,原告办理内退手续,并被原部门返聘,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内退生活费至2008年6月份。2011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填写《失业人员情况表》,经有关部门审核,原告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12年9月20日,经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二、继续追缴郑**人民币九十四万二千三百八十元,发还通用美康**公司。后郑**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刑终字第253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7月,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内退生活费及福利费320000元;2、支付2003年8月至2012年12月返聘报酬与内退生活费差额86.4万元;3、支付2003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业务分成款90万元。东**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3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后原告因证据不足,撤诉。原告于2014年9月假释出狱。后原告再次申请仲裁,东**裁委出具京东劳人仲不字(2015)第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主张因原告的违纪行为,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自2008年7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能及时转移原告的档案及社保,双方曾于2011年3月再次确认于2008年7月1日解除,并签署了一系列文件。为此被告提供证据1、打印日期为2011年3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确认协议》,内容为“……3、甲乙双方确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8年7月1日解除”。证据2、打印为2011年3月21日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说明》,内容为“……1、因乙方营私舞弊、违规操作,给甲方造成了重大损失,甲方已于2008年7月1日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对此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异议。双方已基于此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确认协议》。2、完全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无法办理乙方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出于对乙方的照顾,甲方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至2011年2月,自2011年3月1日起,甲方停止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甲乙双方确认,甲方的上述缴付保险行为,仅仅是对乙方的额外照顾,并不表明双方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表明甲方对乙方负有任何性质的义务,乙方不得基于此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主张。3、为顺利办理乙方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甲乙双方需在形式上签署《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将双方间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在形式上确定为2011年3月1日……”证据3、打印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原告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因你营私舞弊、违规操作,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公司经研究决定,自2008年7月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证据4、2011年3月1日双方签字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己方签字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均系伪造,并称2011年3月,自己曾在几页空白纸上签字,不排除被告后打印而成。经本院释明,原告未申请对上述证据中原告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供了护照复印件,证明自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自己不在国内,不可能签署被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是在3月底签署,有可能存在倒签情况。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11年3月,被告采用欺诈、伪造手段,骗取原告在几页空白纸上签字,单方将原告档案转至街道,形成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事实,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能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确认协议》、《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说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证据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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