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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限公司与北京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货款总价为3712673.3元的电线电缆等货物,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1056101元,未付货款2656572.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5657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300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日止,以1914037.6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未付款的数额;2、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支付货款总价的15%、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货款总价的5%。现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故不同意支付全部未付款,只同意支付1914037.64元;3、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采购合同》,

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项目“北**大学沙河新校区”供应电线电缆等货物。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1)预付款为总价的30%;(2)原告负责把全部货物运输至施工现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价的50%;(3)待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总价的15%;(4)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结算款5%,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质保金。

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总价为3712673.3元的电线电缆等货物,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105610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采购合同》、被告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未付货款为2656572.3元的事实和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抗辩其负责施工建设的工程项目虽已完工,但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其中部分货款不具备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同意支付全部未付款。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原告对主张全部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关于竣工验收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支付所欠货款2656572.3元的诉讼请求,其中742534.66元的部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欠款1914037.64元及以此款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建**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华**限公司货款一百九十一万四千零三十七元六角四分及利息损失三万元;

驳回北京华**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一百四十六元,由北京华**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一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建**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二百三十六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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