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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指定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温×1将他人所有的仿真枪四支存放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A5地块7号楼自己家中,2015年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查获,在其家中查获仿真长枪3支、手枪1支,铅弹323粒,弩2把,刀具20把。经鉴定3支长枪被鉴定为枪支,上述物品均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温×1的供述;2、证人温×2、孔**;3、搜查笔录;4、扣押清单;5、物证照片;6、枪支弹药鉴定书;7、收缴危险物品收据;8、精神病法医学鉴定意见书;9、户籍证明;10、到案经过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1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温×1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温**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有从轻处罚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系在亲属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的情况下被抓获的;2、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患有急性而短暂的精神性障碍,且病情尚需继续治疗。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温×1将他人所有的仿真枪四支存放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A5地块7号楼自己家中,2015年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查获。在其家中查获仿真长枪3支、手枪1支,铅弹323粒,弩2把,刀具20把。经鉴定3支长枪被鉴定为枪支,上述物品均已由公安机关收缴。

另查,被告人温×1被诊断为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其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温×1的供述证实,2014年左右,马*跟其说在他家放些东西,其同意后,马*就让人送来了,这些东西一直放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A5地块7号楼家中。其知道这些东西是三把长枪,一把短枪。后来,因为马*死了,这些东西就一直放在家中,直到被民警查获。

2、证人温×2的证言证实,其系温×1的姑姑。2015年1月25日下午,其与温×1的妻子孔*将温×1从安定医院接回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A5地块7号楼温×1家中后,孔*就出去了。温×1回家后从他家大卧室的床底下拿出一个黑色的袋子,有1.2米长,放在客厅的茶几上,其摸了一下,感觉像是枪一样的东西,所以就报了警。

3、证人孔*的证言证实,其系温**的妻子。2015年1月25日下午,其与温**的姑姑温**将温**从安定医院接回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A5地块7号楼家中。温**回家后还疯疯癫癫,对其打骂,其就走了。26日上午,其接到温**的电话,说昨天其离家后,温**拿出一个东西,像是枪,她正在公安局报案。当晚,民警从其家中起获了枪支。

4、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1月26日16时30分至17时30分,民警对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门营A5地块7号楼温×1家进行搜查。该房屋为两室一厅,民警在主卧室床边的黑色布包内起获黑色仿真长枪1支,在主卧室床下床箱内起获仿真长枪1支、银色箱子1个,箱内有刀具20把;在主卧室电脑桌下起获红色弩1把,在主卧室床脚的柜子内起获铅弹、BB弹;在次卧室的床边与墙的缝隙间起获黑色仿真长枪1支、黑色仿真手枪1支、弩1把。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黑色仿真长枪3支、黑色仿真手枪1支、弩2把,刀具20把。

6、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起获的枪支等物品的特征。

7、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起获的仿真长枪3支认定为枪支,仿真手枪1支不认定为枪支。

8、收缴危险物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收缴从温×1家起获的仿真长枪3支、仿真手枪1支,弩2把,刀具20把。

9、精神病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温×1被诊断为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其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及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温×1的身份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温×1被民警传唤到永**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温**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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