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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04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盈科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发电气公司因与案外人叶**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与盈科律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后盈科律所多次催促中发电气公司支付115万元的律师费,但中发电气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盈科律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发电气公司向盈科律所支付律师费115万元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中**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中**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公司是在上海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3839号,故本案应由上海**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盈科律所与中**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该条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因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丰台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盈科律所与中**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应依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案件移送至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为此,中**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盈科律所系依据其与中**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中**公司支付律师费115万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盈科律所与中**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委托代理合同》尾部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公司关于案件应移送至上海**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海中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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