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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中**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邵**、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合同到期终止,担任总经理助理、新疆分公司经理。原告与北京筑国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并未归还,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每月10000元。依被告文件,自2012年4月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1400元职称和执业资格补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归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2、支付未归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0元;3、支付工作期间职称和执业资格证书补贴23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离职时因报销与被告发生了争议,双方一直在解决报销事宜。原告离职之后曾经电话通知过原告返还证书,原告未领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的损失不同意支付;自2014年10月后全体员工均不再支付职称和执业资格证的补贴,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协议时已协商一致补偿标准并履行完毕,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职称补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至2014年2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书》,任总经理助理,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14日,合同约定月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实际月工资税前8000元。被告主张劳动合同终止时因报销问题与原告产生争议,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补偿30000元,在协议履行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存在的加班工资、提成、奖金、工资差额等均结清并偿付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双方确认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不存在其他争议,如存在争议,视为放弃各自权益。2014年7月17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约定补偿款。2014年5月,被告返还原告一级建造师证;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法庭主持下返还原告一级建造师注册证。

原告提交京中建人字(2012)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一级注册建造师同时具备安全B本,每月证书补贴1000元,自2012年4月开始执行,管理办法最终解释权归被告人资部。被告主张该文件实施至2012年9月,此后全体员工均未再给予证书补贴。原告提交一级注册建造师信息网上查询记录,自2011年9月3日注册于被告。原告提交北京筑**责任公司网络查询记录,该企业主要资质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企业技术负责人为原告。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与北京筑**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一级建造师证书转入公司后每月增加工资10000元。原告提交该劳动合同及现金领取工资工资支付记录,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另提交考勤表打印件,每周工作五天。原告主张其在北京筑**责任公司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其个人缴纳。

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被告相关支付证书补贴的规定,但首先原告在职期间自2012年10月起明知被告已不再发放上述补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异议;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协议》,双方约定在协议履行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存在的加班工资、提成、奖金、工资差额等均结清并偿付完毕,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双方确认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不存在其他争议,如存在争议,视为放弃各自权益。故原告要求职称及证书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未归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但被告作为建筑企业与员工终止劳动关系后仍扣押劳动者的相关证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并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金额由本院参照被告曾支付原告证书补贴费用及该行业证书给企业带来的潜在利益等因素酌情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未返还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损失九千元;

二、被告北京中**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已执行);

三、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孙**已预付,被告北京**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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