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杨**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杨*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汪**、王*,被告杨*3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杨**和庞*的子女,全家人一直一起生活。杨**系医药公司员工,退休后又承包医药站多年。庞*也是医药公司下属职工。2010年,被继承人原房产拆迁,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306室居住,剩余拆迁款176万元存入民**行。2011年5月8日,杨**去世。2012年7月12日,庞*去世。被告杨*2立刻强占了父母的房产,并私藏了父母的财物和生活用品。一年多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承事宜,但被告杨*2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这种恶劣的做法不仅破坏了家庭的和睦、兄妹的亲情,也给原告身心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306号房屋、拆迁款167万元以及父母的其他遗产,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杨**、庞*生前一直与杨**居住生活,老人平时生活住院治病都是杨**负责,老人的身后事都是杨**负责的。原告没有尽到做儿子的义务,作为女儿的杨**对父母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得遗产。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306号房屋的房产证在杨**手里,但杨**名下的一个136万元的存折在原告手里。

被告杨**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有三个方面不符合事实。一是说全家人一直一起生活,与事实不符。二是说杨**强占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306号房屋,用词不当。三是说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拒绝,不属实。对原告要求依法继承房产及存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庞*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杨**、杨**、杨**。杨**于2011年5月8日死亡,庞*于2012年7月12日死亡。

杨**名下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3层306号房屋一套,经本院调解,杨**、杨**、杨**均同意该房屋现价值为273万元,并就该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协议:诉争房屋归杨**所有,由杨**给付杨**折价款91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前支付45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余款46万元)、给付杨**折价款91万元(于本案的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给付)。

经杨**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杨**在中国银河证**融街营业部资金账号×××流水明细单一份,显示现总资产为3.22元,原、被告均表示无需法院再分割处理。

经杨**申请,本院依法查询杨**、庞**银行存款情况如下:1、杨**名下在中**银行×××账号于2010年12月12日销户;2、杨**名下在中**银行×××账号于2010年9月25日销户;3、杨**名下在中**银行的客户账号为×××的账户余额为0元;4、杨**名下在中**银行的客户账号为×××内现有账户账号为×××、×××、×××、×××的四笔整存整取的款项,现账户余额共计1828773.74元;5、杨**名下在中**银行的客户账号为×××的账户在2011年5月8日杨**死亡时有余额5510.27元,2011年5月14日被取出5500元,2012年8月19日被支取14元,现账户余额为0.5元;6、杨**名下在北**行×××的账号在2011年5月8日杨**死亡后有余额2065.94元,2011年6月18日被支取2065元,现账户余额为3.31元;7、庞*名下在北**行的×××账号在2012年7月12日庞*死亡后有余额2144.61元,2012年8月11日被支取2144.6元,现账户余额为1.12元;8、庞*名下在中**银行的×××账号在2012年7月12日庞*死亡后有余额19444.24元,2012年8月11日被支取19444.2元,现账户余额为9.23元;9、杨**名下在中**银行的×××账号余额为0;10、杨**名下在中**银行×××账号余额为0.09元;11、杨**名下在中**银行×××账号在2011年5月8日杨**死亡后有余额0.6元,2011年7月21日进款286957元,次日分两笔被支取共计286963元,余额0.6元;12、杨**名下在中**银行×××账号在2011年5月8日杨**死亡后有余额九千余元,2012年8月11日被支取9467.5元,余额0.01元;13、杨**名下在中**银行×××账号在2011年5月8日杨**死亡后有余额八千余元,2011年5月13日进款养老金2811.88元和企业补助206元,2011年6月18日售电支出976.6元,2011年6月18日被支取10800元,余额22.5元。审理中,杨**、杨**、杨**均同意上述账户中现低于100元的余额部分,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分割处理。

杨**认可上述账户中:1、杨**名下在中**银行的客户账号为×××的账户2011年5月9日取款3万、2011年6月12日取款2万元;2、杨**名下在中**银行的客户账号为×××的账户2011年5月14日取款5500元;3、杨**名下在北**行×××的账号2011年6月18日取款2065元;4、庞*名下在北**行×××账号在2012年8月11日取款2144.6元;5、庞*名下在中**银行的×××账号2012年8月11日取款19444.2元;6、杨**名下在中**银行×××账号2011年7月取款286963元;7、杨**名下在中**银行×××账号2012年8月11日取款9467.5元;8、杨**名下在中**银行×××账号2011年6月18日取款10800元;均系杨**取出。杨**、杨**称其二人当初各给付***10万元用于炒股,故从杨**名下在中**银行×××账户的取款286963元中,返还杨**、杨**各10万元,杨**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杨**提供部分发票,拟证明上述取款部分用于父母的住院费用、丧葬费用等,杨**、杨**对此不予认可。

杨**主张庞*单位为庞*报销住院费用13500元、庞*单位给付庞*的丧葬费5000元、杨**单位给付杨**的丧葬费5000元,均被杨**领取,杨**予以认可,但称其领取杨**的丧葬费后给了庞*,庞*的丧葬费用于了墓地管理费及扫墓费用,庞*的住院费用系其支付,故报销的13500元应归其所有。

杨**主张其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分配遗产时予以多分,杨**、杨**认为自己均尽了相应赡养义务,杨**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是为了自身的生活方便。杨**提供录音证据八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庞*长期受杨**、王*的虐待,杨**、杨**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账户明细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杨**、杨**、杨**就杨**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3层306号房屋继承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

其次,杨**、杨**主张其二人曾各给付*×410万元用于炒股,2011年7月从杨×4名下在中**银行×××账户取款286963元,系用于返还二人各10万元,杨**对此不予认可,杨**、杨**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款项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

再次,杨**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杨**、庞*支付了部分陪护费用、丧葬费用、墓地费用等款项,本院予以采信。杨**从杨**、庞*名下银行的取款,加上其领取的庞*单位报销的住院费用、杨**和庞*的丧葬费后,减去其所支付的款项,剩余部分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杨**主张的,但无充分翔实证据证明的支出,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杨**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本院对其酌情予以适当照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4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3层306号房屋一套归被告杨**所有,由被告杨**给付原告杨**折价款九十一万元(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前支付四十五万元,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前支付余款四十六万元)、给付被告杨**折价款九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被告杨**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杨×4名下在中**银行的客户账号为×××内存款一百八十二万八千七百七十三元七角四分及利息,由原告杨**和被告杨**、杨**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款项,原告杨**与被告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相互协助共同办理上述款项取款手续;

三、被告杨**从被继承人杨**、庞**银行账户已取出的款项:其中在被告杨**处的十万元归被告杨**所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杨**、被告杨**分割款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剩余款项归被告杨**所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杨**、被告杨**分割款六万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四千一百六十元,由原告杨**负担一万四千七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杨**各负担一万四千七百二十元(原告杨**已预交,被告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