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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岳**和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中良诉称:我于2011年底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X1室的叠拼别墅(含一、二层和地下一层)。由于工作原因,之前一直住公司宿舍,X小区别墅一直空置。我于今年10月9日发现楼上3X室住户即王*侵占了我二层南侧飘窗位置的外立面,王*为直接受益人。二层位置属我使用,三层位置属王*使用。王*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侵占我二层飘窗外立面,并将我飘窗顶损坏。我多次向小区物业、城管部门反映情况,但王*态度傲慢,对我提出的腾让空间、修复加固、消除安全隐患等条件均未理睬。王*在我家阳台上所作的飘窗的水泥板,对我造成安全隐患,应拆除。请求判决王*将我二层南侧阳台被侵占位置腾让出来,判决王*拆除外飘窗底板将我二层阳台飘窗顶恢复原貌,判决王*将我二层阳台整面墙体做危房鉴定并消除安全隐患,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所做的外飘窗混凝土底板没有直接承重于孙**的房屋飘窗顶板上,也没有影响到孙**的采光、通风、日照,没有影响和侵犯孙**的任何权益。孙**主张于2015年才发现此情况是不属实的,我所做的外飘窗于2012年年底就建造完工,以前只是一个与墙面持平的窗户,后来改造成了外飘窗,底面是突出墙面的,是由钢筋混凝土浇筑的,外飘窗底板与孙**的飘窗顶面没有关系,对孙**没有任何妨害,孙**一直没有起诉,这次起诉是因为孙**在一层建造阳光房时与我产生争执,双方产生矛盾,所以孙**将我诉至法院。我没有侵犯孙**房屋飘窗的外立面,也没有损坏飘窗的顶部。不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中良系北京市大兴区X1室的叠拼别墅(含一、二层和地下一层)业主。王*的别墅位于孙中良楼上,系3X室(含三层和四层)业主。

孙**的X1室二层南侧的窗户为突出墙外的外飘窗,飘窗上部混凝土顶板。X1室二层南侧的外飘窗上方为王*的3X室窗户,原有窗户与墙面持平,非外飘窗。2012年年底,王*对位于X1室二层南侧外飘窗上方的自家的3X室原有窗户进行改造,将原为与墙面持平的窗户,改造成了突出墙面的外飘窗形式,突出墙面的飘窗底板为王*自行用混凝土浇筑,未直接浇筑在孙**的外飘窗顶板上,王*的飘窗突出部分与孙**的外飘窗持平。王*称其飘窗底板系用钢筋混凝土浇筑而成,其将窗户改造成外飘窗未经政府规划部门审批。

庭审中,孙中良主张王*的外飘窗对其造成安全隐患,孙中良未对此进行举证。本院释明孙中良可就是否造成安全隐患问题申请司法鉴定,但孙中良坚持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孙**的窗户上外墙部分并非属于其专有部分,其不享有所有权,孙**以王*侵占其二层飘窗外立面为由要求王*将该位置腾让出来,恢复原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主张王*改造的外飘窗对其造成安全隐患,要求王*拆除外飘窗底板消除安全隐患,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孙**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释明孙**可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但孙**坚持不申请司法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孙**要求王*拆除外飘窗底板消除安全隐患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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