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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苏**、苏**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的父母苏**、田*在2000年前以工龄折价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202号房屋一套,并一直由夫妻二人居住。2008年6月16日田*去世。田*去世后,该房屋在未经析产、继承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4日由苏**私自通过买卖方式过户给了苏**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2011年10月苏**去世。后我们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苏**与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房管局、北**建委已按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苏**的房产证。因苏**已去世,涉案房屋权属登记现处于空白状态。我们认为,涉案房屋为我们父母共同所有,父母去世后该房产依法属于遗产,应由苏**、苏**、苏**、苏**、苏×5依法继承。请求法院判令:1、苏**、苏**、苏**、苏**、苏×5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西城区××202室房产(各占20%);2、诉争房屋归苏**所有,由苏**给付其他继承人补偿款。

一审被告辩称

苏**辩称:苏**、苏**所述各当事人关系、父母姓名、父母死亡时间、原产权登记人、拆迁时间、拆迁安置房屋均属实。苏**生前已将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转让给我,因此这十二分之七产权份额不属于苏**遗产范围,应归我所有。涉案房屋属于田*的十二分之五是遗产。涉案房屋来源于我及其父母拆迁安置,我是涉案房屋唯一的被拆迁安置人,对涉案房屋来源贡献大。我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父亲去世后,我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不同意苏**、苏**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诉争房屋归我个人所有。苏**名下的十二分之七已通过房屋买卖方式处分给我,我继承房屋十二分之二份额,现我共占有该房屋十二分之九份额,其余十二分之三由苏**、苏**、苏**、苏**继承。

苏**辩称:苏**、苏**所述当事人关系、父母姓名及死亡时间、父母生育子女情况、原产权登记人、房屋拆迁时间、拆迁安置人等情况均属实。苏**产权证被撤销属实。苏×6把房屋卖给苏**我知道,父亲告诉我的,以300000元卖给苏**的,300000元给我父亲了。不同意苏**、苏**的诉讼请求,同意苏**的诉讼请求。

苏*5辩称:苏**、苏**所述当事人关系、父母姓名及死亡时间、父母生育子女情况、拆迁时间、拆迁安置房屋均属实。我和苏**分别安置的一居室。苏*1房产证被撤销均属实。我不知道父亲把房卖给苏*1。我们几个孩子一直轮流照顾父亲。我父亲取得产权证是在1998年。苏*11985年结婚,婚后跟其爱人居住。1986年苏*1生小孩时回过父母家,但住的时间不长。在继承案件审理中,苏*1拿出一个离婚证,我才知道苏*12006年3月离婚。我同意苏**、苏**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苏**与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五人,即长子苏**、次子苏**、长女苏**、次女苏×3、三女苏**。北京市西城区××202号二居室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以下称涉案房屋)系1984年拆迁安置房屋,被安置人为苏**、田*、苏**(时年23岁,未婚)三人。承租人苏**。1998年苏**以成本价购买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苏**名下。2008年6月16日田*去世。涉案房屋未分割继承。2010年11月4日苏**与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苏**以30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苏**。当日,苏**取得涉案房屋产权。2011年10月17日苏**去世。苏**去世后,苏**、苏×3将苏**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苏**与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苏**、苏**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做出判决,确认苏**与苏**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2012年8月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生效判决撤销了登记在苏**名下的涉案房屋的登记。

经原审法院调查,北京市西**管理中心德*管理所证实,拆迁时苏×123岁,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符合分室安置条件,应该是被拆迁安置人。

原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北京**民法院随机选定北京**评估公司为涉案房屋价格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总价值3010000.59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估价结果并同意按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屋评估结果进行分割。

原审庭审中,证人马×出庭为苏**作证,证明苏**、田*的子女都很孝顺,次子苏**对老人照顾较多。证人田*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苏**对老人照顾多。苏**、苏**不认可二证人关于苏**对老人照顾多的证言。苏**认可二证人的证言。

苏**于2006年离婚,其户籍在涉案房屋内,苏**名下无产权房或承租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苏**、田*死亡时遗留的涉案房屋系夫妻共有的合法财产,该财产权利通过拆迁安置先租后买取得。因拆迁时苏**与其父母苏**、田*均为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故在分割该房屋继承份额时,应考虑同为被安置人苏**的财产权益,适当多分予苏**。苏**、苏**要求平均分割继承涉案房屋20%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苏×5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苏**要求占有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九的主张,因其与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无效,且苏**已死亡无法核实苏**当时的行为是否其真实意思,故对苏**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苏×4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苏**要求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辩称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但苏**应该按照其他继承人所应继承份额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二○二号二居室房屋一套归苏**所有。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苏**给付苏**、苏**、苏**、苏×5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每人各三十万一千五百九十元。三、驳回苏**、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苏**向苏**、苏**、苏**、苏**各支付补偿款188125.04元。苏**的上诉理由为:1.苏×6生前已将其享有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出卖给苏**,该部分份额不应属于苏×6的遗产范围,应认定为苏**所有。2.苏**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苏×6300000元,若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此款项应予返还苏**。现苏×6已去世,苏**、苏**、苏**、苏**作为苏×6的继承人继承了相应遗产,依据法律规定应在其继承遗产份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返还义务。苏**同意苏**的上诉意见。苏**、苏**、苏**均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012)西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6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户口簿、准住证、离婚证、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报告、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苏**与苏**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苏**与苏**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亦应自始无效,涉案房屋仍为苏**、田*共同共有,在其死亡后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并考虑到涉案房屋的来源以及苏**为拆迁安置人的实际情况,判决涉案房屋归苏**所有,由苏**支付苏×2、苏**、苏**、苏**房屋折价款每人3015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上诉主张苏**生前已将其享有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份额出卖给苏**,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苏**与苏**间并未通过要约、承诺方式就涉案房屋十二分之七份额达成买卖合意,苏**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苏**提出苏×2、苏**、苏**、苏**应在其所继承遗产限额内就苏**生前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此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亦未予处理,故苏**应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10000元,由苏**负担6000元(苏**、苏**已交纳,苏**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苏**、苏**),由苏**、苏**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苏**、苏**各负担1000元(苏**、苏**已交纳,苏**、苏**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苏**、苏**)。

一审案件受理费30927元,由苏**、苏×3负担6184元(已交纳35元,剩余6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苏**负担18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苏**、苏×5各负担309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73元,由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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