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鼎**限公司、高安市**有限公司与三英(北京)**限公司、安阳京**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诉人北京鼎**限公司[原中财未来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金太阳国际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未来公司或金太阳公司)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3)宜中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公司)诉三英(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第三人安阳京**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北京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北京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和北京大都福海**公司(以下简称大都福**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江西**民法院(以下简称高**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高**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第三人安**司、昊**司、丰**司、大都福**司分别在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7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高**院于2013年1月11日对该案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三**司、安**司、昊**司、丰**司、大都福**司已歇业或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已没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因金太阳公司系被执**英公司的开办单位,且开办时抽逃注册资金500万元。据此,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高执字第60-1号民事裁定,追加金太阳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4月11日,向北京**房管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太阳公司名下的座落于北京**新居东里4号楼4层(房产证号为:X京房权证市其字第××号)的房屋。金太阳公司于4月21日向高**院致《紧急情况反映》,提出:1、中**公司是现有股东在2005年9月收购而来,并更名为金太阳公司,对其名下有三**司及开办三**司时是否抽逃资金毫不知情,属善意第三人,不应承担不利后果。2、被执行人中至少有两名还在开业状态,该院认定均已被吊销或歇业的事实有待查证。3、三**司法定代表人仍在担任其他两家建筑类公司的负责人,而执行法院对此没有查证和追究。金太阳公司请求解封其房产和银行帐户。高**院于4月28日裁定解除房屋查封,并于5月9日予以解除。5月20日,金太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认定其抽逃注册资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未确定被执**英公司确无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解冻其银行帐户。高**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高执字第60-4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

本院认为

金太阳公司不服高**院裁定,认为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银行帐户,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于2013年7月向江西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宜**院)申请复议。

宜**院在高**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认为金太阳公司将出资款转入三英公司帐户验资后又将该款转出且未注明资金用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转款是属于其正常的业务往来,其行为应认定为金太阳公司抽逃出资。金太阳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法条中所指被执行人是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所指向的被执行人,并未涉及其他被执行人。本案中三英公司作为主债务人无财产清偿债务,金太阳公司作为其开办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具备上述法条所规定的要素,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况且本案其他连带责任人也仅对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影响法院依法追加金太阳公司为被执行人。金太阳公司提出“本案中的所有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方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即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宜中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驳回金太阳公司的复议申请。

此后,高**院于2013年9月13日扣划金太阳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于12月23日再次查封已被解封的房产。

金太阳公司不服宜**院的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本院:1、撤销宜**院(2013)宜中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2、撤销高**院的(2012)高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3、撤销高**院(2013)高执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和(2013)高执字第60-4号民事裁定。除重申“执行中认定其抽逃出资明显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外,还提出,执行依据存在重大问题:1、该判决依据原告口头诉称其与三英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认定存在借款事实,证据不足;2、判决作出前,对所列被告及所有第三人,是否经合法传唤有待查证;3、由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高**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金太阳公司虚假注资、抽逃资金事实清楚。该公司增资到三**司的资金500万元,是三**司于2005年5月12日通过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转到金太阳公司的,金太阳公司于5月24日投入到三**司后,三**司于5月26日转给了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华**公司转给中资通投资顾问(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而中**公司是三**司的股东。其实金太阳公司并未投入分文给三**司。金太阳公司虚假注资、抽逃注资的事实清楚,有银行凭证为据。2、上述转款公司之间是有关联的。中**公司、三**司、中**公司、华**公司均由张*办理注册登记,而张*又是中财未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三**司的出资人如此虚假注资、抽逃资金,倚仗的正是转款企业的关联关系。3、金太阳公司的股份转让并不影响其虚假注资、抽逃注资事实的成立。三**司是本案的主债务人,金太阳公司如果补足其抽逃的注册资金,三**司就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其公司的债务,就无须执行本案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财产,即使执行了本案的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财产,该连带债务人还是可以向金太阳公司追偿的。

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三英公司原名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系由股东魏**出资5万元、股**通公司出资445万元,于2005年4月30日登记成立的注册资本为450万元的公司。5月17日,中**公司将其445万元股份转让给陈**200万元,转让给陈**245万元。5月24日,中**公司向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并经验资到位。魏**增资50万元。该公司成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公司。同日中国**京市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显示,中财未来交存500万元,开立企业入资专用帐户。5月26日,东**公司通过北京农商**淀镇分理处(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将540万元转给案外人华创盛**司,同日,华创盛**司将540万元转给案外人中**公司注册入资专户。5月27日,中**公司将其在东**公司所持500万元转让给陈**,魏**将其所持55万元转让给陈**。同日,东**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定:“同意将原股东中**公司在东**公司的500万元货币出资转让给陈**,并同意其退出股东会。同意将股东陈**的245万元货币出资中的145万元转让给陈**。同意公司名称变更为三英公司……”,该股东会的决议,由新老股东魏**、陈**、陈**和中**公司签字和盖章。转让后,三英公司成为只有陈**、陈**两名股东出资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公司,其中陈**出资900万元,陈**出资100万元。2012年11月19日,该公司被北京市**朝阳公司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本案债务源于高**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给三**司一笔500万元的注明“付材料款”的汇款凭证。高**公司于2012年5月依此为据分两份诉状向高**院起诉,诉请三**司归还290万元、21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要求第三人安**司、昊**司、丰**司、大都福**司、定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珠海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在各自接受的转账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院受理后,查明三**司在收到此500万元前,最后一笔账户余额是2006年11月8日的888.1元。收到该款后,于2006年11月15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第三人安**司转账50万元;于11月16日向第三人京昊公司转账50万元,向第三人昊天转账100万元;于11月20日向第三人京昊公司转账50万元,向第三人丰**司转账50万元;于11月27日向第三人大都福**司转账70万元;于12月6日向第三人珠**公司转账110万元。2012年9月21日,高**院缺席判决,作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673号、674号两份民事判决。其中第673号判决为本案的执行依据。

还查明,大都福**司于2013年4月经过了北京市工商局2012年度的年检。

中**公司由股东张*出资20万元、股东中资鑫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出资80万元于2004年8月2日成立。成立后,中**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和2005年3月28日分别增资300万元和97万元,张*增资3万元,使该公司成为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公司。其中张*出资23万元,中资鑫业出资447万元。2005年5月12日,中资鑫业将447万元转让给张*,中**公司作为新增股东向该公司增资500万元,该公司成为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的公司。其中张*出资500万元,中**公司出资500万元。2005年9月3日,张*和中**公司均将各自的500万元转让给北京英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作为新增股东向该公司增加注册资金4000万元,该公司成为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的公司。其中英**司出资1000万元,中**公司出资4000万元。2005年9月26日,该公司更名为金太阳公司。此后,该公司股东又继续转让股份给其他新股东,并有新增股东增资。2014年2月12日,该公司更名为北京鼎**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生效的(2012)高民一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正确与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申诉人要求撤销该判决,不属执行监督审查范围。在该判决未被依法审查并撤销之前,仍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由于该执行依据中未判决金太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在执行中能否直接追加金太阳公司为被执行人成为本案关键。从证据材料看,《股权转让协议》记载金太阳公司将增资的500万元转让给了陈**,且经过三**司第二届第二次股东会议决定,新老股东均签字、盖章。可见,公司及新老股东均认可金太阳公司增资的资金在该公司,没有抽逃。至于三**司将540万元转给华**公司,华**公司又转给中**公司,这一过程,是否能认定是金太阳公司抽逃出资,由于该款未转入金太阳公司帐户,转出款项与金太阳公司增资金额亦不相符,亦无证据证明该转款系金太阳公司的授意,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太阳公司抽逃出资。金太阳公司应否对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认定。**法院在认定事实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2013)高执字第60-1号追加金太阳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应予撤销,作出的(2013)高执字第60-4号驳回异议裁定亦应予以撤销。而且,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实体审查,属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应依照《执行规定》第5条经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决定。高**院未经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在金太阳公司提出异议后,又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违反最**法院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此外,认定大都福**司歇业、吊销的事实有误,适用《执行规定》第80条理解不准确。宜**院在复议审查中,未全面查明事实,其作出的(2013)宜中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诉人北京鼎**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民法院(2013)宜中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3)高执字第60-1号民事裁定和(2013)高执字第60-4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