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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梁**等占有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梁**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梁**兼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x号xx号原系原告母亲孙**承租公房,在被告梁**与原告哥哥刘*离婚时,原告母亲孙**将涉诉房屋借与二被告居住。1995年6月,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2011年,原告哥哥刘*已给付被告梁**10万元补偿款,二被告即不具备在涉诉房屋内居住的条件,但二被告长期占用涉诉房屋,原告与丈夫离婚后无家可归。只能带着两个孩子在外租房居住。根据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每月租金800元,由于房东急需用钱,租金支付方式变更为年付,原告已支付一年房租。原告为低保户,生活困难,二被告侵占原告承租的公房导致原告不能居住,给原告造成损失,依照物权法第245条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占用房屋损失28800元(800元每月,主张36个月),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并非侵夺而居住在涉诉房屋内,被告梁**与前夫刘*(原告哥哥)登记结婚后,原告之母孙**因福利分房得到涉诉房屋。自1985年4月原承租人孙**承租之日起,即允许被告梁**与被告前夫刘*居住在此,1986年,被告梁**育有本案被告刘**,凭借《租赁合同》、《准住证》,被告梁**将户口分入该房屋,并且立户为户主。被告梁**与前夫刘*离婚后,原告之母孙**为方便被告前夫刘*分得石景山八角房屋,也为其孙被告刘**上学方便,当场立有字据,明确表示允许二被告居住在涉诉房屋内,直至被告分得房屋为止。在上述前提下,被告梁**在离婚时将石景山八角房屋给付前夫刘*占有使用。原告之母孙**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恶意串通,在1995年底将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二被告在原告承租前,即在此居住,原告变更成为涉诉房屋承租人后,二被告仍然继续居住,原告仅系“空挂户”,并非实际居住人,一直以来,该房屋的修缮、租金均系二被告交纳。2013年4月原告起诉二被告,一审二审均以败诉告终,二被告信赖原告之母的租赁合同、准住证,1995年被告离婚协议及离婚后的居住安排明确表明二被告有权居住在涉诉房屋,依据《物权法》第242条规定,二被告被法律推定为物的权利人,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二被告系善意占有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规定,二被告拒绝赔偿。二被告居住的房屋为公租房,仅有使用权,无收益即无赔偿,二被告系诉争房屋实际居住人,确保实际居住人居住权不受侵犯的情况下,承租人才能占有使用,原告虽然系承租人,仍应延续原承租人孙**出示的证明,原告应受相应的制约。原告排除妨碍的案件已终审败诉,证明二被告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被告并非债权关系,另外被告梁**的单位至今未给被告分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x号院北房东侧1间半(房号为xx号)原系孙**承租西城房管局公房,1984年8月,梁**与孙**之子刘*结婚,两人婚后即在该房居住,1986年3月生一子名刘**。1991年,刘*所在单位北京**总公司分配给其石景山区八角北里7号xxx号两居室楼房一套,但梁**与其子刘**仍在西城区前半壁街x号居住。1992年刘*与梁**购买了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x房屋的产权。1995年5月,刘*与梁**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中表明刘**由梁**抚养,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xx号楼房一套归刘*所有并居住,梁**居住西城区前半壁街x号。刘*与梁**离婚时,刘*和刘*之母孙**出具了证明,内容为:“西城区前半壁街x号xx室房契、房主都是孙**,我同意把房子借给梁**和孙子刘**居住,直到梁**单位分房搬走为止。”刘*与梁**离婚后,梁**未再婚,一直与刘**在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x号居住至今,2014年前的房租均由被告梁**交纳,2014年的房租由原告交纳。2013年5月27日,被告梁**所在单位北京**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被告梁**未由本单位或通过拆迁解决住房。2013年6月4日,被告刘**所在单位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表示被告刘**未由本单位或通过拆迁解决住房。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单位至今未为其解决住房。

1995年6月16日孙**向房管所申请将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刘*。后刘*通过房管部门办理了西城区前半壁街x号北房1间半(房号为xx号)的承租手续,成为该1间半房屋的承租人。

2011年刘*将被告梁**诉至本院,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xxx号房屋为刘*所有,并判令被告梁**进行房屋产权过户。2011年11月14日本院判决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xxx号楼房一套归刘*所有,被告梁**配合刘*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刘*名下。后被告梁**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9日该院出具调解书,确认刘*与梁**达成的调解协议:北京市石景山区xxx号房屋一套归刘*所有;梁**配合刘*办理北京市石景山区xxx号房屋一套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刘*名下;刘*给付梁**十万元房屋补偿款。

2013年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要求其腾房。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判决认为,孙**申请将诉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原告现虽为诉争房屋承租人,但其承租诉争房屋前二被告即在此长期居住,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在二被告在它处另有住房,考虑二被告不具备腾房条件,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腾退诉争房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其前夫张**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双方之子张**、张**由原告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财产处理方面,家庭财产已分清无纠纷。后张**在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搬出北京**帕口北街xx号。2013年4月9日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刘*于2013年4月14日之前将其放置在北京**帕口北街xx号房屋中的物品腾空,将此房交予张**。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马**、刘*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马**所有的北京市东城区新太仓xx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月租金为800元,按季支付。2014年4月1日,原告与马**、刘*将租金支付方式由按季支付变更为按年支付。原告已支付房屋租金96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书写的申请书,证明其申请公租房未获批准。被告不予认可。

诉讼中,为证明被告梁**拒绝向单位申请住房、恶意占有原告承租的房屋,原告提交其于2001年书写的证明、北京**总公司材料、房屋租赁契约、申请分房通知单,其中原告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我是刘*,在2000年3月曾起诉过梁**。因为梁**不依照刘*与梁**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共同财产分割中的规定,长期拖延时间不该名于我哥哥刘*,故意造成混乱的局面,……,为此,我哥哥也被迫起诉北京地**任公司和梁**,以求依法结束这个混乱局面。所以,我刘*作为西直门前半壁街x号xx号房主,再次证明:如果北京地**任公司和梁**依法将石景山区八角北里xxx单元的房主名字改为刘*,我同意执行刘*与梁**自愿离婚协议中的借房协议。”

诉讼中,二被告提交照片,以证明二被告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刘*申请,本院向北京**有限公司发函了解该公司内部分房及被告梁**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等情况。2014年8月25日,北京**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受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向我院回函,内容为:1995年至2011年期间,我公司只在1998年进行过一次内部福利分房,此次共分配给我公司住房15套,申请分、调房的职工共计244名。内部分房房源数量极少,申请分房的员工数量极多,不能满足全体员工的需求,所以分房条件苛刻,审查程序严格,要优先解决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员工。梁**和刘*都曾享受过单位分房,且登记于梁**名下,所以像梁**这种名下有房的员工是不符合分房条件的。最后一次分房距今已有16年,当时参与分房工作的部门已经取消,所以相关详细记录已无从查证。由于上述原因,无法查到当时分房的相关文字依据,所以不能判断梁**将房子过户至刘*名下后是否符合分房条件。

上述事实,有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离婚证、(2013)西民初字第9566号调解书、(2013)西民初字第14251号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0882号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00782号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离婚协议书、档案材料、证人证言、证明、地铁公司回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被告梁**与刘*离婚时,涉诉房屋原承租人孙**明确表示同意二被告在涉诉房屋居住至被告梁**单位分房,该居住方式是刘*和被告梁**最终达成离婚协议的重要考量因素,也被写入离婚协议中。原告现虽为涉诉房屋承租人,但其承租涉诉房屋前二被告即在此长期居住,孙**在申请将涉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时,原告应知晓孙**将房屋借给二被告居住,既然原告同意在二被告居住的情况下承租该房,孙**的借房承诺应由原告承继,对原告有约束力,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单位已分配住房或有其他住房,二被告居住在涉诉房屋内是有合理理由的,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占有涉诉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在外租房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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